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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2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4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之案件,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聲請書誤引第九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中監投分監城總字第0962400064號函暨所附減刑受刑人名冊、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各一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九○號裁定均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得否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聲請書上揭誤引之情形,本院並不受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