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4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至十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至十所示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予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另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罪其併科罰金部分,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而如附表所列一、三至十四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規定,就附表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與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至十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且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臺灣臺中監獄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中監正總字第0961500725號函暨所附減刑受刑人名冊、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各一份、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一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二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暨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均影本各一份、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九號刑事裁定均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至十四所示各罪之刑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至十四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十罪,及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三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此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就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之罪於定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此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有跨越新舊刑法之問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再就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罪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三、又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執行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八、九、十二、十三所示各罪,其所宣告之刑及併科罰金,雖均經減刑,然如附表編號一、三、八、九、十二、十三所示各罪關於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部分,仍應分別依原判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及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決)執行之。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