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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2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4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予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而如附表所列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二罪,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與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就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且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臺灣臺中監獄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中監正總字第0961500725號函暨所附九十六年罪犯報請減刑名冊、減刑受刑人名冊、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各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一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二件、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均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各罪之刑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三罪,及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二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該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又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執行(參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各罪,其所宣告之刑及併科罰金,雖均經減刑,然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各罪關於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部分,仍應分別依原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決)執行之。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