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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2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6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及詐欺等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前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時間先後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詐欺取財罪等,業均經本院分別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提出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聲請裁定准予受刑人減刑,並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刑法關於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規定,固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為減刑,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裁定減刑後減得之刑,如符合上揭條例第9條規定而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此敘明。茲查:

1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時間先後犯家庭

暴力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業均經本院分別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是本件受刑人前揭所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分別經減刑後減得之刑,均符合上揭條例第9條規定,即應依原判決(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本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17號及96 年度埔刑簡字第134號判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相關法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規定,以諭知易科罰金及定其應執行刑。

2綜上,本件受刑人前揭所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分

別經減刑後減得之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作為減刑後減得之刑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依據。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