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列之犯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1、2、3所列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罪名之案件,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核如附表編號1、2、3其犯罪時間(編號4所示之罪則不符合減刑條例之規定),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
2、3、4所示刑事案件判決、臺灣臺中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聲請裁定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3之罪名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關於定應執行刑,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三、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執行(參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前揭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所宣告之刑,雖經減刑,惟上開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仍依原判決(即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