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0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罪名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確定,核上開所犯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並提出如附表所示案件判決書、臺灣臺中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聲請裁定受刑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關於定應執行刑,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而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執行(參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
1、3所列之犯罪,其所宣告之刑,雖均經減刑,惟該案件關於沒收之諭知,均仍依原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及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判決)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