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減為罰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均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聲請書誤載為第二項)、第十二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聲請書另漏載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中監投分監城總字第0962400071號函暨所附減刑受刑人名冊、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各一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二份、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均影本各一份及宣示判決筆錄正本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之刑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能否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另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之刑,減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將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之刑,減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參照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七項規定,應不予計算)。
三、又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其所宣告之刑,雖經減刑,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關於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部分,仍應依原判決(即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判決)執行之。另就聲請書上述誤載及漏載部分,本院均不受其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健 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