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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3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罪名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二一號判決、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八三號、九十五年度交簡上字第六六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核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並提出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減刑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聲請書漏引第一項)、第二項,聲請裁定受刑人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關於就如附表所列各罪名之案件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因有跨越新舊刑法之問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含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三、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執行(參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前揭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其所宣告之刑,雖均經減刑,惟上開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均依原判決(即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二一號、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八三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怡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