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4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四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均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應執行之刑(漏載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且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減刑案件一覽表各一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均影本二份、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三一號裁定均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得否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本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又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經減刑,然關於該案所宣告之從刑即沒收與沒收銷燬部分,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原判決即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判決執行之。另聲請書上揭漏載部分,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亦無因此駁回本件聲請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健 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