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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3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7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罪名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書贅引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聲請予以減刑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減刑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均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參照)。是本件受刑人前揭犯罪,其所宣告之刑,雖均經減刑,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關於沒收之諭知,應依原判決(即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另聲請書上揭贅引部分,本院並不受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怡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