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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3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7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九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均予以減刑及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九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減刑受刑人名冊、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各一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均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立 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