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8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列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3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3所列罪名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二月確定在案。因受刑人前開所犯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書贅引第三項)聲請予以減刑及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聲請書贅引第十條第二項)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如附表所示案件判決書均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關於定應執行刑,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另聲請書上揭贅引部分,本院並不受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怡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