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8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之案件,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均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贅引同條例第九條)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一份、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一份及自網路下載列印之判決書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附表所示各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三、又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均經減刑,然關於該二案所宣告之從刑即沒收部分,依前揭說明,仍應分別依原判決(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六簡字第六五七號判決及本院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一號判決)執行之。又聲請書上揭贅引部分,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亦無因此駁回本件聲請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健 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