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2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九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之案件,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且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雲林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各一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二紙、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均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並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經減刑,然關於該案件所宣告之從刑即沒收暨沒收銷燬部分,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原判決即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執行之。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