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4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九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予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罪名之案件,經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刑確定。因受刑人上述犯罪日期均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予以減刑。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雖因其犯罪日期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而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予減刑(聲請書就此誤載為第三條),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漏載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均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聲請書上揭誤載及漏載部分,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亦無因此駁回本件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健 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