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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4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9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5、6所列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7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列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之案件,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因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3、5、6所列之罪(編號4、7所示之罪均不符合減刑條例之規定)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各罪與附表編號7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4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書誤載為就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5至7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詳後述)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如附表所示案件判決書均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關於定應執行刑,均應各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三、另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4所列之罪亦聲請應與附表編號1、2合併定其執行刑,再就附表編號5至7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而所謂之「裁判」,係以最先確定裁判為準。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編號1、2、7所列之罪,其犯罪終了時間各為

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均在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5、6所列之罪判決確定(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前所犯,合於刑法第五十條所定「裁判確定前」之要件,故該三罪應與附表編號5、6所列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3、4所列之罪,其犯罪終了時間分別為八

十八年三月三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均已在最先確定之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其確定日後所犯,自不合於刑法第五十條之要件,故該二罪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2、6、7為合併定應執行刑。

㈢是以,本件定應執行刑部分應為就如附表編號1、2、5、

6、7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另就如附表編號3、4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人聲請意旨就上述部分雖有誤會,惟本院既不受其聲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執行(參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前揭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所宣告之刑,雖均經減刑,惟上開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均仍依原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五號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判決)執行之,併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怡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