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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與否及其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另沒收、追繳、追徵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所宣告之主刑雖經減刑,惟該案沒收物品仍應依原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號、本院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八八號)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 共同連續變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 ││ │ │ │ 執照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拾月 │ 有期徒刑陸月 │ 有期徒刑參月 │├───────┼─────────────┼─────────────┼───────────────┤│ 所 犯 法 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 │ 第一項 │ 第二項 │ │├───────┼─────────────┼─────────────┼───────────────┤│ 犯 罪 日 期 │自民國九十四年二、三月間某│自民國九十四年二、三月間某│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中旬某日 ││ │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 │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 │ ││ │ │ │ │├───┬───┼─────────────┼─────────────┼───────────────┤│偵 │機 關│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 九十四 │ 九十四 │ 九十四 ││ 案├───┼─────────────┼─────────────┼───────────────┤│年 │ 字 │ 毒偵 │ 毒偵 │ 偵 ││ 號├───┼─────────────┼─────────────┼───────────────┤│度 │ 號 │ 一二九八 │ 一二九八 │ 四○四九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南投地方法院 ││ ├─┬─┼─────────────┼─────────────┼───────────────┤│ 最 │ │年│ 九十五 │ 九十五 │ 九十五 ││ │案├─┼─────────────┼─────────────┼───────────────┤│ 後 │ │字│ 上訴 │ 上訴 │ 投刑簡 ││ │號├─┼─────────────┼─────────────┼───────────────┤│ 事 │ │號│ 四一三 │ 四一三 │ 五八八 ││ ├─┼─┼─────────────┼─────────────┼───────────────┤│ 實 │判│年│ 九十五 │ 九十五 │ 九十五 ││ │決├─┼─────────────┼─────────────┼───────────────┤│ 審 │日│月│ 五 │ 五 │ 十一 ││ │期├─┼─────────────┼─────────────┼───────────────┤│ │ │日│ 十一 │ 十一 │ 二十一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南投地方法院 ││ ├─┬─┼─────────────┼─────────────┼───────────────┤│ │ │年│ 九十五 │ 九十五 │ 九十五 ││ 確 │案├─┼─────────────┼─────────────┼───────────────┤│ │ │字│ 上訴 │ 上訴 │ 投刑簡 ││ 定 │號├─┼─────────────┼─────────────┼───────────────┤│ │ │號│ 四一三 │ 四一三 │ 五八八 ││ 日 ├─┼─┼─────────────┼─────────────┼───────────────┤│ │確│年│ 九十五 │ 九十五 │ 九十五 ││ 期 │定├─┼─────────────┼─────────────┼───────────────┤│ │日│月│ 六 │ 六 │ 十二 ││ │期├─┼─────────────┼─────────────┼───────────────┤│ │ │日│ 一 │ 一 │ 四 │├───┴─┴─┼─────────────┼─────────────┼───────────────┤│合於中華民國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權期間或罰金額│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附 註│ │ │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