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5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3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2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壹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列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3至5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之案件,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因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3、5所列之罪(編號2、4所示之罪均不符合減刑條例之規定)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予以減刑及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另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3、5與附表編號4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份、臺灣臺中女子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如附表所示案件判決書均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如附表編號1、3、5所示各罪之刑均減為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二罪,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三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定應執行刑,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三、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參照)。是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宣告之刑,雖經減刑,惟該判決如附表編號1所示關於沒收之諭知,依原判決(即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怡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