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與否及其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另沒收、追繳、追徵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所宣告之主刑雖經減刑,惟該案沒收物品仍應依原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二號、本院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二○號)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項二項、第十二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一 │ 二 │ 三 │├───────┼─────────────┼─────────────┼──────────────┤│ 罪 名 │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 偽造署押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壹年 │ 有期徒刑柒月 │ 有期徒刑伍月 │├───────┼─────────────┼─────────────┼──────────────┤│ 所 犯 法 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 │ 一項 │ 二項 │ │├───────┼─────────────┼─────────────┼──────────────┤│ 犯 罪 日 期 │ 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 │ 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 │ 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 │ 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止 │ 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止 │ │├───┬───┼─────────────┼─────────────┼──────────────┤│偵 │機 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 九十四 │ 九十四 │ 九十五 ││ 案├───┼─────────────┼─────────────┼──────────────┤│年 │ 字 │ 毒偵 │ 毒偵 │ 偵 ││ 號├───┼─────────────┼─────────────┼──────────────┤│度 │ 號 │ 一○七八 │ 一○七八 │ 二四○八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 最 │ │年│ 九十五 │ 九十五 │ 九十五 ││ │案├─┼─────────────┼─────────────┼──────────────┤│ 後 │ │字│ 上訴 │ 上訴 │ 投刑簡 ││ │號├─┼─────────────┼─────────────┼──────────────┤│ 事 │ │號│ 九四二 │ 九四二 │ 五二○ ││ ├─┼─┼─────────────┼─────────────┼──────────────┤│ 實 │判│年│ 九十五 │ 九十五 │ 九十五 ││ │決├─┼─────────────┼─────────────┼──────────────┤│ 審 │日│月│ 六 │ 六 │ 九 ││ │期├─┼─────────────┼─────────────┼──────────────┤│ │ │日│ 二十九 │ 二十九 │ 二十九 │├───┼─┴─┼─────────────┼─────────────┼──────────────┤│ │法 院│ 最高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 │ │年│ 九十五 │ 九十五 │ 九十五 ││ 確 │案├─┼─────────────┼─────────────┼──────────────┤│ │ │字│ 臺上 │ 上訴 │ 投刑簡 ││ 定 │號├─┼─────────────┼─────────────┼──────────────┤│ │ │號│ 五三九三 │ 九四二 │ 五二○ ││ 日 ├─┼─┼─────────────┼─────────────┼──────────────┤│ │確│年│ 九十五 │ 九十五 │ 九十五 ││ 期 │定├─┼─────────────┼─────────────┼──────────────┤│ │日│月│ 九 │ 六 │ 十一 ││ │期├─┼─────────────┼─────────────┼──────────────┤│ │ │日│ 二十八 │ 二十九 │ 三 │├───┴─┴─┼─────────────┼─────────────┼──────────────┤│合於中華民國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權期間或罰金額│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元折│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算壹日。 │新臺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 附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