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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之案件,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書贅引第三項)聲請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且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臺灣臺中女子監獄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女監總字第0960400303號函暨所附減刑受刑人名冊、受刑人減刑案件一覽表各一份,受刑人身分簿、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九號刑事裁定均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經減刑,然關於如附表編號一、三該二案所宣告之從刑即沒收(銷燬)部分,依前揭說明,仍分別應依原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執行之。又聲請書上揭贅引部分,本院並不受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