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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予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罪名之案件,經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刑確定。因受刑人上述犯罪日期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書贅引第三項)聲請予以減刑。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臺灣雲林監獄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雲監和總字第0961500357號函暨所附減刑受刑人名冊、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各一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二七號裁定均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其宣告刑減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聲請書上揭贅引部分,本院並不受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