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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7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2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等,業均經本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均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提出該案件刑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聲請裁定准予受刑人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與附表編號4、5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為減刑,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裁定減刑後減得之刑,關於易科罰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仍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此敘明。茲查:

1本件受刑人前固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然業經撤銷在案,有法務部96年3月9日法矯字第0960005361號函及臺灣雲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本件聲請符合上揭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合先敘明。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等,業均經本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業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宣告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本院93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前揭所受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分別經減刑後減得之刑,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皆符合上揭條例第9條規定,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減得之刑,應依原判決(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判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相關法律規定,以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判斷依據。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減得之刑,應依原判決(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判決)時所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相關法律規定,以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斷依據。又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分別經減刑後減得之刑,均符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與附表編號4、5部分,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減得之刑部分與附表編號4、5減得之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2綜上,⑴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分別

經減刑後減得之刑,應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減得之刑部分與附表編號4、5減得之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作為其減刑後減得之刑之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⑵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宣告刑經減刑後減得之刑,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其減刑後減得之刑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並以本件受刑人早自83、84年間即有吸用麻藥前科,且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後於89年間之後陸續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如附表所載),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顯無悔悟而陷溺毒癮等情,自應從重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3另按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

照原判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前揭所犯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罪等,其分別所宣告之刑雖均經減刑,惟各該案關於沒收之諭知,仍應依原判決(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