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8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
張崇哲律師張仕融律師被 告 庚○○
丁○○戊○○丙○○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七號、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經營及使用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坐落南投縣○○鎮○○段七三之二五地號公有土地及其相鄰未登記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五三八一公頃之工地範圍區內所堆置砂石、編號13部分面積○.○五二八公頃之砂石堆放區內所堆置砂石、編號26部分面積○.○○四九公頃之三分堆砂區內所堆置砂石、編號28部分面積○.○一八五公頃之細砂堆置區內所堆置砂石、編號14部分面積○.一一二六公頃之砂霸區內工作物、編號15部分面積○.○○一八公頃之機械區內機具、編號17部分面積○.○○八○公頃之機械區內機具、編號19部分面積○.○○三○公頃之機械區內機具、編號27部分面積○.○二九二公頃之輸送帶範圍內之工作物、編號32部分面積○.○○五○公頃之地磅、編號33部分面積○.○一三五公頃之辦公室,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違反在公有、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坐落南投縣○○鎮○○段七三之二五地號公有土地及其相鄰未登記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五三八一公頃之工地範圍區內所堆置砂石、編號13部分面積○.○五二八公頃之砂石堆放區內所堆置砂石、編號26部分面積○.○○四九公頃之三分堆砂區內所堆置砂石、編號28部分面積○.○一八五公頃之細砂堆置區內所堆置砂石、編號14部分面積○.一一二六公頃之砂霸區內工作物、編號15部分面積○.○○一八公頃之機械區內機具、編號17部分面積○.○○八○公頃之機械區內機具、編號19部分面積○.○○三○公頃之機械區內機具、編號27部分面積○.○二九二公頃之輸送帶範圍內之工作物、編號32部分面積○.○○五○公頃之地磅、編號33部分面積○.○一三五公頃之辦公室,均沒收。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違反在公有、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庚○○共同違反在公有、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違反在公有、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違反在公有、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違反在公有、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竊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而丙○○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復於九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再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坐落南投縣○○鎮○○段七三之二五地號國有土地及其相鄰未登記土地上之好勇砂石場,原係由好勇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謝巧蓁於九十年四月前某日非法竊佔(已另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號判決判刑確定),而己○○明知好勇砂石場所坐落上開土地係山坡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經營及使用,且其對上開土地並無合法之使用權源,竟基於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經營及使用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謝巧蓁承租好勇砂石場,並陸續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五三八一公頃之工地範圍區、編號13部分面積○.○五二八公頃之砂石堆放區、編號26部分面積○.○○四九公頃之三分堆砂區、編號28部分面積○.○一八五公頃之細砂堆置區、編號29部分面積○.○四七四公頃之盜挖堆置區、編號30部分面積○.○九二四公頃之盜挖堆置區均堆置砂石,及在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14部分面積○.一一二六公頃之砂霸區內設置工作物,並在如附圖所示編號15部分面積○.○○一八公頃之機械區、編號17部分面積○.○○八○公頃之機械區、編號19部分面積○.○○三○公頃之機械區均設置機具,及在如附圖所示編號27部分面積○.○二九二公頃之輸送帶範圍內設置工作物,並在如附圖所示編號32部分面積○.○○五○公頃設置地磅,及在如附圖所示編號33部分面積○.○一三五公頃設置辦公室,而用以經營全勇砂石場,從事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經營及使用。
三、坐落南投縣○○鎮○○段八一之一三地號國有土地及其相鄰未登記土地,原係由曾金燦非法佔用(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出租予辜洪洲設置金永利砂石場(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辜洪洲隨後向南投縣政府申設金永利砂石行行號以便管理砂石場,並於同年十月十九日核准在案,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辜洪洲將該行號連同砂石場內資產轉讓予乙○○(讓渡書受讓名義人為甲○○)。而乙○○、己○○、少年劉○○(民國000年0月0日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下同)、庚○○、丁○○、戊○○等人均明知上開土地係山坡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且渠等對上開土地均無合法之使用權源,竟夥同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砂石車成年司機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成年司機,共同基於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由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代價僱用少年劉○○邀集其兄庚○○、其友丁○○與戊○○等人,及以不詳之代價僱用三名砂石車成年司機及數名挖土機成年司機,並先由少年劉○○於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丁○○與戊○○等三人一同前往全勇砂石場辦公室附近之空地,由少年劉○○分配工作內容,庚○○負責在金永利砂石場對外出口旁之貨櫃前計算砂石車自金永利砂車場載運至全勇砂石場之砂石車次(計車單上以一筆劃為一車次,「正」即五車次),少年劉○○、丁○○與戊○○則分別至桶頭里桶頭橋、瑞竹里瑞興橋與桶頭里安溪橋旁負責把風,如警方有任何動靜,隨時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知少年劉○○,嗣監視人員配置完畢後,復由乙○○所僱用之三名砂石車成年司機各駕駛一輛二十噸砂石車,及數名挖土機成年司機各駕駛一臺挖土機,自同日六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九時許止,在位於金永利砂石場內之上開土地進行盜挖土石作業,並將所盜挖土石載運至己○○所經營上開全勇砂石場內堆置並加工,前後自金永利砂石場載運至上開全勇砂石場之盜挖土石車次共計約三十次得逞,於砂石洗選為成品後,乙○○與己○○隨即將之出售以獲取高額利益。
四、乙○○、己○○、少年劉○○、庚○○、丁○○、戊○○等人均明知坐落在南投縣○○鎮○○段一七六之四四一、一七六之五二二地號土地及其相鄰未登記土地(即清水溪桶頭段番婆夾坑),分別係賴黃阿惜所有及國有山坡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且渠等對上開土地並無合法之使用權源,竟承前同一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犯意,夥同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砂石車成年司機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成年司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由乙○○以每日二千元代價僱用少年劉○○邀集庚○○、丁○○與戊○○等人,及以不詳之代價僱用三名砂石車成年司機及數名挖土機成年司機,並先由少年劉○○聯絡庚○○、丙○○、丁○○等三人一同至全勇砂石場辦公室附近之空地,由少年劉○○分配工作內容,庚○○負責在金永利砂石場旁之清水溪桶頭段番婆夾坑對外出口處,計算砂石車自番婆夾坑載運至全勇砂石場之砂石車次(計車單上以一筆劃為一車次,「正」即五車次),少年劉○○、丁○○與戊○○則分別至桶頭里桶頭橋、瑞竹里瑞興橋及桶頭里安溪橋旁把風,如警方有任何動靜,隨時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知少年劉○○,於當監視人員配置完畢後,復由乙○○所僱用之三名砂石車成年司機各駕駛白色、藍色、綠色砂石車,及數名挖土機成年司機各駕駛一臺挖土機,自同日六時許起至同日十時許止,在上開土地進行盜挖土石作業,並將盜挖土石載運至己○○所經營上開全勇砂石場內堆置並加工,前後自番婆夾坑載運至上開全勇砂石場之盜挖土石車次共計約五十八次得逞(上開白色砂石車有十九車次、上開藍色砂石車有二十車次、上開綠色砂石車有十九車次)。
五、乙○○、己○○、少年劉○○、庚○○、丁○○、戊○○、丙○○等人均明知上開一七六之四四一、一七六之五二二地號土地及其相鄰未登記土地(即清水溪桶頭段番婆夾坑),分別係賴黃阿惜所有及國有山坡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且渠對該上開土地並無合法之使用權源,乙○○、己○○、少年劉○○、庚○○、丁○○、戊○○竟承前同一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犯意,夥同丁○○之父丙○○及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砂石車成年司機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成年司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由乙○○以每日二千元代價僱用少年劉○○邀集庚○○、丁○○、戊○○、丙○○等人,及以不詳之代價僱用三名砂石車成年司機及數名挖土機成年司機,並先由少年劉○○聯絡庚○○、丙○○、丁○○及戊○○等四人一同至全勇砂石場辦公室附近之空地,由少年劉○○分配工作內容,庚○○負責至全勇砂石場辦公室旁計算砂石車自前揭番婆夾坑至載運全勇砂石場之砂石車次(計車單上以一筆劃為一車次,「正」即五車次),少年劉○○、丁○○、丙○○與戊○○則分別至桶頭里桶頭橋、瑞竹里瑞興橋及桶頭里安溪橋旁把風,如警方有任何動靜,隨時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知少年劉○○,於監視人員配置完畢後,復由乙○○所僱用之三名砂石車成年司機各駕駛白色、藍色、綠色砂石車,及數名挖土機成年司機各駕駛數一挖土機,自同日六時許起至同日十時許止,在上開土地進行盜挖土石作業,並將盜挖土石載運至己○○所經營上開全勇砂石場內堆置並加工,前後自番婆夾坑載運至上開全勇砂石場之盜挖土石車次共計約五十一次得逞(上開白色砂石車有十八車次、上開藍色砂石車有十六車次、上開綠色砂石車有十七車次)。
六、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八時三十分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桶頭派出所警員騎車巡邏至全勇砂石場時發現有異,進而前往番婆夾坑方向,且回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處理,並於同日十一時許,為警方在全勇砂石場查獲,並當場扣得放置在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計車單二張及筆記本一本,且在全勇砂石場內查獲盜挖土石一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29部分面積○.○四七四公頃之盜挖堆置區、編號30部分面積○.○九二四公頃之盜挖堆置區所堆置砂石),始知悉上情。
七、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共同被告己○○、乙○○、庚○○、丁○○、戊○○、丙○○、甲○○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供述,關於除其本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供述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查共同被告己○○、乙○○、庚○○、丁○○、戊○○、丙○○、甲○○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供述,關於除其本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供述部分,乃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渠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供述,與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雖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惟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供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未直接面對除其本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則所為供述不利除其本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時,心理上因而所受壓力較小,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渠等於偵、審中均未曾主張遭不正取供或非本於自由意志所為,足徵渠等之供詞取得過程並無瑕疵。經斟酌此確為證明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基於發現真實之需求,依上揭規定,共同被告己○○、乙○○、庚○○、丁○○、戊○○、丙○○、甲○○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供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己○○辯稱共同被告乙○○、庚○○、丁○○、戊○○、丙○○、甲○○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供述乃屬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取。又被告乙○○辯稱共同被告己○○、庚○○、丁○○、戊○○、丙○○、甲○○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供述均屬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亦非可取。
二、共同被告庚○○、丁○○、戊○○、丙○○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關於除其本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供述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庚○○、丁○○、戊○○、丙○○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關於除其本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供述部分,乃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均係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而依此證人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乙○○亦未指出上開共同被告於偵訊作證時之外部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上揭規定,上開共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乙○○辯稱此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均尚非可取。
三、證人余定芳、鄭漢棠、顏秀華於警詢所為證述,及證人少年劉○○、謝巧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物證,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物證,均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己○○、乙○○、庚○○、丁○○、戊○○、丙○○,而被告己○○、乙○○、庚○○、丁○○、戊○○、丙○○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述及文書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1)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在公有、他
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砂石、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經營及使用犯行,並辯稱:好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好勇企業)於八十年間向案外人張金獅購買上開七三之二五地號國有土地管理權,而被告己○○向好勇企業承租上開七三之二五地號國有土地及其相鄰未登記土地,租期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並不知悉好勇企業係無權佔用上開土地,且全勇砂石場內之機器設備及房舍等均屬好勇企業所有,被告己○○向好勇企業承租土地後並未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之行為,自無構成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罪名之餘地。又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十
八、二十日自金永利砂石場載運砂石至全勇砂石場,委託被告己○○進行碎解、篩選,則被告己○○僅負責加工賺取加工費,即便被告甲○○所提供加工之砂石有非法取得之情事,要與被告己○○無關。(2)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在公有、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砂石使用之犯行,並辯稱:證人辜洪洲係將金永利砂石場轉讓予被告甲○○,被告乙○○非為金永利砂石場之負責人,且被告乙○○未曾僱用少年劉○○召集人手,亦未僱用砂石車、挖土機司機,而位於全勇砂石場內土石係金永利砂石場向俊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且上開一七六之五二二地號土地係遭溪水沖刷崩塌,並非遭盜採砂石,況當初並未在現場扣得任何人員或機具,且遍觀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砂石流向以及變賣所得利益數目、資金流向,且堆放在全勇砂石場內之土石為三千零二十二立平方公尺,遠低於鑑定書所載挖取土石量四千零十七立方公尺云云。(3)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在公有、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砂石使用之犯行,並辯稱:伊進去時只有看到挖土機停在那邊沒有在動等語。(4)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在公有、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砂石使用之犯行,並辯稱:少年劉○○要伊把風,因為砂石車沒有牌照,伊要去之前並不知道涉及違法等語。(5)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在公有、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砂石使用之犯行,並辯稱:少年劉○○要伊把風,因為砂石車沒有牌照,伊要去之前並不知道涉及違法等語。(6)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在公有、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砂石使用之犯行,並辯稱:少年劉○○要伊把風,因為砂石車沒有牌照,伊所知道採砂石的地方係離貨櫃屋二十公尺,沒有盜採情形等語。
(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1)全勇砂石場係坐落在南投縣○○鎮○○段七三之二五地號土地及其相鄰未登記土地上,且在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五三八一公頃之工地範圍區、編號13部分面積○.○五二八公頃之砂石堆放區、編號26部分面積○.○○四九公頃之三分堆砂區、編號28部分面積○.○一八五公頃之細砂堆置區、編號29部分面積○.○四七四公頃之盜挖堆置區、編號30部分面積○.○九二四公頃之盜挖堆置區均有堆置砂石,且在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14部分面積○.一一二六公頃之砂霸區內有設置工作物,並在如附圖所示編號15部分面積○.○○一八公頃之機械區、編號17部分面積○.○○八○公頃之機械區、編號19部分面積○.
○○三○公頃之機械區均有設置機具,及在如附圖所示編號27部分面積○.○二九二公頃之輸送帶範圍內有設置工作物,並在如附圖所示編號32部分面積○.○○五○公頃有設置地磅,及在如附圖所示編號33部分面積○.○一三五公頃有設置辦公室等情,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派員實施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十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七號偵查卷(一)第三五至三六頁、第八七頁、第一五六至一七○頁)。
(2)坐落南投縣○○鎮○○段之全部土地於八十六年間業經公告為山坡地一節,有南投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六投府農水字第一四一八一二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七號偵查卷
(三)第一六四、一六五頁)。且坐落南投縣○○鎮○○段七三之二五地號土地係國有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一節,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七號偵查卷(一)第九三頁)。
(3)證人鄭漢棠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簽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證人鄭漢棠承租上開七五之二五地號土地,作為造林使用,租期自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等情,有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七號偵查卷(二)第一八頁)。且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課員余定芳於警詢時證稱:上開七三之二五地號土地於六十四年間由南投縣政府出租予鄭漢棠,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五年間移交給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再由該處與鄭漢棠續訂,依租約僅能供造林使用。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未曾核准過全勇砂石場或其他人員申請承租或使用上開七三之二五地號土地及相鄰之未登記土地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三三號偵查卷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及證人鄭漢棠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三、四十年前即向南投縣政府承租上開七三之二五地號土地,之後歸國有財產局管理承租迄今,伊未曾將該筆土地轉租予任何人,己○○、謝巧蓁或其他人都未曾向伊承租該筆土地供作經營砂石場使用等語(見上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三三號偵查卷第一六○至一六二頁)。經核上開二名證人證述上開七三之二五地號土地之出租情形大致相符,並與上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自堪採信。
(4)綜上,足認上開七三之二五地號土地及其相鄰土地均為國有山坡地,且上開七三之二五地號土地於六十四年間由南投縣政府出租予證人鄭漢棠,嗣於九十五年間南投縣政府將該筆土地移交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該處再與證人鄭漢棠續訂租約,依該租約約定該筆土地僅能供造林使用,且證人鄭漢棠未曾將該筆土地轉租予任何人使用。至被告所提土地管理權轉讓同意書記載案外人張金獅承租上開七二之二五地號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從僅依該同意書記載案外人張金獅同意將上開七三之二五地號土地之管理權轉讓與好勇企業,而逕認好勇企業對於該筆土地具有合法之使用權源。
(5)被告己○○代表全勇砂石場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與證人謝巧蓁所代表好勇企業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已載明:全勇砂石場向好勇企業租用坐落南投縣○○鎮○○段八一至二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七三之二五地號公有土地、未登記河川地之使用權,租期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好勇企業原有機器設備包括辦公室、廚房均在租賃範圍內,好勇企業同意全勇砂石場增設生產砂石機具,租期屆滿時,或租期未滿而全勇結束營業時,全勇砂石場增設之生產砂石機具及電錶箱配產砂石機具,不得辦理動產抵押等語,此有該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三三號偵查卷第一六七至一六九頁)。及被告己○○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與證人謝巧蓁及案外人陳國寶、冬麗嬋、陳殿麒、劉峻榮、劉鳴絹等人簽訂出資轉讓契約書已載明:謝巧蓁及陳國寶、冬麗嬋、陳殿麒、劉峻榮、劉鳴絹等人(下稱甲方)將其所持有好勇企業之出資讓與己○○(下稱乙方),好勇企業所設置砂石場目前由乙方所經營全勇砂石場承租,該砂石場佔用上開七三之二五地號國有土地及未登記土地,就此事實業經甲方詳細告知乙方等語,此有該出資轉讓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七號偵查卷(三)第九五至九七頁)。
(6)證人謝巧蓁於警詢時證稱:伊所經營好勇砂石場係坐落○○○鎮○○段八一之二三地號土地及向張金獅承租○○○鎮○○段七三之二五地號土地上,該砂石場內有砂石篩選機一台、電器操控室一間、砂石壩臺一座、辦公室一間,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出租予全勇砂石場負責人己○○,目前位於現場之過磅機是己○○所裝置之設備等語(見上開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七號偵查卷(一)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且證人謝巧蓁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己○○向伊租用砂石場時,知道砂石場有佔用公有土地及未登記土地,因己○○係砂石場之早期股東,全勇砂石場內辦公室、機具大部分係伊的,地磅及電器室係己○○所有等語(見上開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七號偵查卷(二)第三二頁)。
(7)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伊知道全勇砂石場堆置砂石、設置洗石機具等設施係位於上開七三之二五地號國有土地及其相鄰未登記土地內,亦知道上開七三之二五地號土地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不可供作砂石場使用,伊沒有經主管單位核准。(全勇砂石場堆置砂石、設置洗石機具等設施之土地有無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承租人同意使用?)沒有,伊只是於九十五年三月間開始向之前經營之好勇企業謝巧蓁承租前開場地及機具使用等語(見上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三三號偵查卷第一四九頁)。且被告己○○於本院時供稱:伊於九十四年間向證人謝巧蓁承租砂石場時,整個砂石場已經荒廢,伊係經證人謝巧蓁同意才整理場地並增加用電,伊於九十五年十月間購好勇企業社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
(8)經核上開證人謝巧蓁證述內容,與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自堪採信。且上開被告己○○供述內容,亦與上開出資轉讓契約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自堪採信。綜上,足認被告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證人謝巧蓁承租好勇砂石場時,已明知該砂石場佔用上開七三之二五地號國土地及其相鄰未登記土地,且明知上開土地係山坡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經營及使用,亦明知其對上開土地無合法之使用權源,仍陸續在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五三八一公頃之工地範圍區、編號13部分面積○.○五二八公頃之砂石堆放區、編號26部分面積○.○○四九公頃之三分堆砂區、編號28部分面積○.○一八五公頃之細砂堆置區、編號29部分面積○.○四七四公頃之盜挖堆置區、編號30部分面積○.○九二四公頃之盜挖堆置區均堆置砂石,及在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14部分面積○.一一二六公頃之砂霸區內設置工作物,並在如附圖所示編號15部分面積○.○○一八公頃之機械區、編號17部分面積○.
○○八○公頃之機械區、編號19部分面積○.○○三○公頃之機械區均設置機具,及在如附圖所示編號27部分面積○.○二九二公頃之輸送帶範圍內設置工作物,並在如附圖所示編號32部分面積○.○○五○公頃設置地磅,及在如附圖所示編號33部分面積○.○一三五公頃設置辦公室,而用以經營全勇砂石場,從事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經營及使用,並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向證人謝巧蓁及案外人陳國寶、冬麗嬋、陳殿麒、劉峻榮、劉鳴絹等人購買好勇企業之出資,而取得原屬好勇企業所有並坐落上開上開七三之二五地號國土地及其相鄰未登記土地上機具、砂壩、辦公室等全部地上物。
(三)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三、四、五部分:
(1)坐落南投縣○○鎮○○段八一之一三、一七六之四四一、一七六之五二二地號土地,及其相鄰未登記土地上砂石有高低落差,目視落差高度約二公尺,該落差表面並非自然呈現,而係以整齊之切面呈現,應為經人挖取後之現象,且上開八一之一三地號土地及其相鄰未登記土地上開挖區域面積共計○.四二六公頃(即上開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七號偵查卷(一)第八六頁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9部分),及上開一七六之四四一、一七六之五二二地號土地及其相鄰未登記土地上開挖區域面積共計○.八一七八公頃(即上開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七號偵查卷(一)第八五頁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4、5、6部分)等情,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派員實施測量,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份及現場照片二十七張在卷可稽(見上開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七號偵查卷(一)第三四頁、第八五頁、第八六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九六○○○○三四○三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一六至一二九頁)。且前揭開挖區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進行鑑定,經該局以平均斷面法計算,其鑑定結果為上開八一之一三地號土地及其相未登記土地之開挖區域之開採土石量為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二點七立方公尺,上開一七六之四四一、一七六之五二二地號土地及其相鄰未登記土地之開挖區域之開採土石量為四千零十七立方公尺等情,有鑑定報告二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七號偵查卷(三)第一七二至一八一頁、第二○七頁)。
(2)金永利砂石場係坐落在南投縣○○鎮○○段八一之一三地號國有土地及其相鄰未登記土地,而全勇砂石場內所堆置砂石(即如附圖所示編號29部分面積○.○四七四公頃之盜挖堆置區、編號30部分面積○.○九二四公頃之盜挖堆置區)之顆粒、外觀,均與上開八一之一三、一七六之四
四一、一七六之五二二地號土地及其相鄰未登記土地上開挖區域相同等情,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派員實施測量,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份及現場照片二十七張在卷可稽(見上開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七號偵查卷(一)第三六頁、第八六頁、第八七頁,及上開投竹警偵字第○九六○○○○三四○三號警卷第一一六至一二九頁)。
(3)坐落南投縣○○鎮○○段之全部土地於八十六年間業經公告為山坡地一節,有南投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六投府農水字第一四一八一二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七號偵查卷(三)第一六四、一六五頁)。且坐落南投縣○○鎮○○段八一之一三地號土地係國有山坡地保育區土地,坐落同段一七六之四四一地號土地係案外人賴黃阿惜所有之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坐落同段一七六之五二二地號土地係國有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七號偵查卷(一)第九四、九六、九七頁)。及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職員顏秀華於警詢時證稱:上開八一之一三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負責管理之土地,未曾核准或出租給他人使用,且該筆土地編定項目為山坡地保育區,不得採取砂石等語(見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三三號偵查卷第一九一頁)。綜上,足認上開土地,除上開一七六之四四一地號土地為案外人賴黃阿惜所有之山坡地外,其餘均為國有山坡地,被告己○○、乙○○、庚○○、丁○○、戊○○、丙○○對上開土地均無合法使用權源。
(4)證人即少年劉○○於警詢時證稱:庚○○係伊哥哥,丁○○、戊○○、丙○○都係伊朋友,庚○○在金永利砂石場旁計算砂石車班次,每輛砂石車經過一班,就在記帳單上劃一橫,以正字為五班次,如此累計,而丙○○、丁○○、戊○○三人分別在現場附近把風,如果有警方車輛經過,就打電話0000000000向伊報告,他們向伊領取工資,每人一天二千元。而警方在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上所發現一只黑色背包係伊所有,背包內二張紙係庚○○用來記車次,至於表格係何人所畫,伊不清楚等語,並證稱: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庚○○、丁○○及戊○○等三人前往全勇砂石場,由伊分配工作內容,庚○○負責在金永利砂石場旁計算砂石車班,伊、丁○○、戊○○則分別至桶頭橋、瑞興橋、安溪橋旁負責把風,如果有警方車輛經過,就打電話0000000000向伊報告。伊在全勇砂石場內分配庚○○等人工作時,沒有看到甲○○等語(分別見上開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七號偵查卷(一)第一○三至一○五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九六○○○○六八八一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三○至一三三頁)。且證人即少年劉○○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二月十八、二十日二天伊都在金永利砂石場把風等語(見上開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七號偵查卷(二)第二二二頁)。
(5)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警詢時證稱:伊弟弟劉○○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伊、丁○○及戊○○等三人前往全勇砂石場,由伊弟弟分配工作內容,伊負責在金永利砂石場貨櫃前計算由金永利砂石場載運砂石至全勇砂石場傾倒之砂石車車次,伊從早上六點三十分至九時計算,由三臺二十噸砂石車載砂石至全勇砂石場,共約三十車次。丁○○、戊○○則到外面馬路上負責把風等語(見上開投竹警偵字第○九六○○○○六八八一號警卷第一○○至一○一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警詢時證稱:係伊弟弟叫伊去記車次,二張計車單也係伊弟弟叫伊到金永利砂石場貨櫃屋裡面拿的,伊填寫好後交給伊弟弟,一天工資二千元。而二張計車單係伊分二天紀錄進入全勇砂石場之砂石車車次,第一張有「2/13」字樣係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至十時許在金永利砂石場貨櫃屋旁產業道路上方,就是盜採砂石該條野溪(清水溪桶頭段番婆夾坑)之出入口,記載砂石車載運砂石往全勇砂石場之車次,當天伊知道有挖土機在該處挖取砂石,砂石車有三部分別係白色、藍色、綠色各一部,白色載運砂石進入全勇砂石場十九車次,藍色載運砂石進入全勇砂石場二十車次,綠色載運砂石進入全勇砂石場十九車次;第二張有「2/14」字樣係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至十時許在全勇砂石場辦公室旁,記載砂石車在該條野溪盜採砂石載運往全勇砂石場之車次,當天伊知道砂石車約五、六部,伊記其中有三部分別係白色、藍色、綠色各一部,白色載運砂石進入全勇砂石場十八車次,藍色載運砂石進入全勇砂石場十六車次,綠色載運砂石進入全勇砂石場十七車次,挖土機有幾部伊不知道。(你與少年劉○○、丁○○、戊○○、丙○○如何分工?)伊弟弟劉○○、丁○○、戊○○、丙○○負責把風,伊負責記車次。(提示清水溪桶頭段番婆夾坑盜採砂石現場照片)照片上地點就是伊所記砂石車在該處盜採砂石後運往全勇砂石場。伊帶警方前往金永利砂石場旁產業道路上方清水溪桶頭段番婆夾坑處,係伊所記載砂石車在該處地點盜採砂石。全勇砂石場內砂石,係伊所記載砂石車將所盜採砂石傾到在該處。盜採之挖土機共有幾台伊不清楚,伊在現場有看到一台挖土機,該部挖土機有噴藍色油漆。(提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十一許停放在全勇砂石場之挖土機照片)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六時許在金永利砂石場旁產業道路上方清水溪桶頭段番婆夾坑盜採砂石處有看到這部挖土機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九六○○○○三四○三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八至一三頁、第三○至三二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在全勇砂石場之砂石堆置場旁計算砂石車載運砂石進入全勇砂石場之車次,進入一台就在紙上依砂石車車頭顏色以「正」字做記號,畫一橫代表一車次,畫正字代表五車次,依此類推。伊所計算車次之砂石車所載運砂石係在金永利砂石場旁一條產業道路上方之一條野溪所挖取的等語(見上開投竹警偵字第○九六○○○○三四○三號警卷第五至六頁)。
(6)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證稱:少年劉○○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伊、庚○○、戊○○前往全勇砂石場,由少年劉○○分配工作內容,伊負責在瑞興橋上把風,看有警察巡邏車出入,如發現即以電話通知少年劉○○,戊○○亦負責把風,詳細地點伊不知道(見上開投竹警偵字第○九六○○○○六八八一號警卷第一一三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全勇砂石場等要開工,伊負責在瑞興橋上監看有無可疑車輛出入,少年劉○○交代如有警方車輛經過要打電話0000000000號向他報告。他們在該處盜採砂石,所以伊負責在瑞興橋上監看有無警方車輛經過。少年劉○○叫伊來幫忙,每天工資二千元,錢係少年劉○○交給伊,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也有來把風。(你與庚○○、戊○○、丙○○如何分工?)伊在瑞興橋上負責監視,戊○○在安溪橋下方約二十公尺負責監視,丙○○在安溪橋上方約二百公尺處負責監視,庚○○負責在全勇砂石場內記砂石車出入臺數等語(見上開投竹警偵字第○九六○○○○三四○三號警卷第五九至六一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警詢時證稱:(提示己○○照片)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在全勇砂石場內見過己○○等語(見上開投竹警偵字第○九六○○○○三四○三號警卷第七三至七四頁)。
(7)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證稱:少年劉○○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伊、庚○○、戊○○前往全勇砂石場,由少年劉○○分配工作內容,伊負責在安溪橋上把風,看有警察巡邏車出入,如發現即以電話通知少年劉○○,丁○○亦負責把風,詳細地點伊不知道,庚○○負責計算砂石車車次工作。(你替何工作或工程把風?)伊知道係土石盜採工程。伊分別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十八、二十日從事土石開採把風工作,總共獲得工資二千元,錢係少年劉○○交給伊,該工作係少年劉○○介紹的,少年劉○○負責接洽及分配工作(見上開投竹警偵字第○九六○○○○六八八一號警卷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
(8)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伊受少年劉○○委託在金永利砂石場盜採砂石附近監視附近人車,一天工資二千元。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在安溪橋右轉約二百公尺上負責監看有無可疑車輛出入,如有警方車輛經過,伊就打電話0000000000向少年劉○○通報。因為他們在金永利砂石場後方約二十公尺處盜採砂石,所以伊在安溪橋右轉約二百公尺處監看有無警方車輛經過今天係伊第一次前來,尚未領到錢。(你與丁○○、戊○○、庚○○如何分工?)伊在安溪橋右轉約二百公尺處負責監視,丁○○在瑞興橋上負責監視,戊○○在安溪橋下方約二十公尺負責監視,庚○○負責在全勇砂石場內記砂石車出入臺數等語(見上開投竹警偵字第○九六○○○○三四○三號警卷第四五頁)。
(9)經核上開證人即少年劉○○、共同被告庚○○、丁○○、戊○○、丙○○證述,關於少年劉○○於九十六年二月十
五、十八日均召集被告庚○○、丁○○及戊○○等三人前往全勇砂石場,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召集被告庚○○、丁○○、戊○○及丙○○等四人前往全勇砂石場,三次均由少年劉○○分配工作內容,並均由被告庚○○負責計算砂石車載運至全勇砂石場之車次,且第一、二次由少年劉○○及被告丁○○、戊○○分別至桶頭里桶頭橋、瑞竹里瑞興橋與桶頭里安溪橋旁負責把風,第三次則由少年劉○○及被告丁○○、戊○○、丙○○分別至桶頭里桶頭橋、瑞竹里瑞興橋與桶頭里安溪橋旁負責把風,渠等每天工資二千元,由少年劉○○負責發放工資等情,均大致相符,且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丁○○、戊○○、丙○○證述盜採砂石情形與前開檢察官勘驗現場結果亦大致相符,參以,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證述有三輛砂石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八、二十日載運砂石進入全勇砂石場之車次,亦與扣案之計車單二張所載內容(見上開投竹警偵字第○九六○○○○三四○三號警卷第二一頁),大致相符,足認上開證人即少年劉○○、共同被告庚○○、丁○○、戊○○、丙○○之證詞均堪採信。綜上,足認少年劉○○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十八日均召集被告庚○○、丁○○及戊○○等三人前往全勇砂石場,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召集被告庚○○、丁○○、戊○○及丙○○等四人前往全勇砂石場,三次均由少年劉○○分配工作內容,並均由被告庚○○負責計算砂石車載運至全勇砂石場之車次,且第一、二次由少年劉○○與被告丁○○、戊○○分別至桶頭里桶頭橋、瑞竹里瑞興橋與桶頭里安溪橋旁負責把風,第三次則由少年劉○○與被告丁○○、戊○○、丙○○分別至桶頭里桶頭橋、瑞竹里瑞興橋與桶頭里安溪橋旁負責把風,渠等每天工資二千元,由少年劉○○負責發放工資,且少年劉○○與共同被告庚○○、丁○○、戊○○、丙○○均明知由砂石車成年司機載運至全勇砂石場之砂石,係由數名挖土機成年司機駕駛數臺挖土機在金永利砂石場及其附近所盜採之砂石,且少年劉○○在全勇砂石場分配工作內容時,被告甲○○並不在場,而被告己○○有在場。
(10)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伊受乙○○僱用擔任人頭負責人,工作性質係如遭警方查獲,需出面向警方說明伊係金永利砂石場負責人,期間係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止,在這段期間內乙○○有叫伊去金永利砂石場及全勇砂石場,並向砂石場工作人員介紹伊係金永利砂石場負責人。伊不知道砂石場內原料來源,少年劉○○、庚○○、丁○○、戊○○等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由誰僱用伊不清楚等語(見上開投竹警偵字第○九六○○○○六八八一號警卷第六一至六二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由乙○○負責盜採砂石,伊只是金永利砂石場之掛名負責人。(何人出資請人到河川公地把風?)工資係乙○○出的。(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全勇砂石場查獲的砂石,係何時載運過去的?)於二月十五至二十日之間等語(見上開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七號偵查卷(二)第二二○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沒有到金永利砂石場,也沒有聯絡少年劉○○等人到場把風,當天在金永利砂石場挖取及載運砂石應該係乙○○處理的,讓渡書係乙○○拿給伊簽的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九號偵查卷第五八頁)。足認被告甲○○於偵查中一再陳明其僅為金永立砂石場之人頭負責人,未曾參與盜採砂石作業,亦未曾出資僱人把風,關於盜採砂石作業乃由被告乙○○出面處理,並出資僱人把風。
(11)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在全勇砂石場辦公室內,因甲○○所有之金永利砂石場於當日要將土石級配運至全勇砂石場內篩洗加工,伊幫甲○○到該處巡視進度,當日己○○亦在該辦公室內,伊到該處巡視沒有任何代價,只有言明將來篩洗後土石成品要由伊來幫忙出售,而當日怪手及砂石車係伊僱用的,伊認識少年劉○○,伊有叫劉少年○○跟甲○○配合工作,係伊聯絡少年劉○○到砂石場,由少年劉○○聯絡其他人到該處工作。(少年劉○○等人到該處工作係向何人領取報酬?)大部分都係由伊帶墊給少年劉○○等人等語(見上開投竹警偵字第○九六○○○○六八八一號警卷第一九至二一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十八日這二天幫甲○○叫過砂石車,因為有一些從雲林下來在全勇砂石場休息的散工跟伊有熟,所以甲○○不在時拜託伊。(九十六年二月間有無前往金永利砂石場?)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去跟己○○拜年,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有去找己○○聊天。(你去金永利砂石場是去找己○○?)是。(為何己○○會在金永利砂石場?)己○○係全勇砂石場負責人,金永利砂石場請全勇砂石場加工。(為何己○○會在金永利砂石場?)己○○沒有在金永利砂石場,伊係去全勇砂石場找己○○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十八、二十日有到全勇砂石場,當時被告己○○亦均有在場,且其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十八日均有僱用挖土機及砂石車,且其亦聯絡少年劉○○邀集人員到砂石場工作,並給付工資予少年劉○○等人。
(12)被告己○○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乙○○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叫砂石車把砂石原料載到全勇砂石場等語(見上開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九號偵查卷第三八至三九頁)。
(13)經核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述關於盜採砂石作業乃由被告乙○○出面處理,並出資僱人把風等情,與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述其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十八、二十日均有到全勇砂石場,且其僱用挖土機及砂石車並有聯絡少年劉○○邀集人員到砂石場工作,並給付工資予少年劉○○等情,及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供稱砂石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載運砂石到全勇砂石場乃由乙○○負責處理等情,均大致相符,自堪採信。綜上,足認被告甲○○僅為金永立砂石場之人頭負責人,未曾參與盜採砂石作業,關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十八、二十日之盜採砂石作業乃由被告乙○○出面僱用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且聯絡少年劉○○邀集被告庚○○、丁○○、戊○○、丙○○到場把風,並將工資交予少年劉○○,由少年劉○○轉交付予被告庚○○、丁○○、戊○○、丙○○等人,且於被告乙○○將所盜採砂石運往全勇砂石行當天,被告己○○均有在全勇砂石場內與被告乙○○碰面,且被告己○○明知被告乙○○運往全勇砂石行之砂石係盜採所得砂石,仍容任被告乙○○將所盜採砂石堆置在其所經營全勇砂石場內並由其進行加工。至證人即少年劉○○於警詢時證稱:甲○○係金永利砂石場負責人,伊受甲○○委託代為找人至砂石場工作云云,顯與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證述內容不符,自非可採。又證人辜洪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其將金永利砂石場讓渡與甲○○等情,並有其與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訂讓渡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然此充其量僅說明係以被告甲○○名義向證人辜洪洲受讓金永利砂石場,尚難據推論被告乙○○僅係代被告甲○○出面處理盜採砂石作業。
(14)而被告所提九十六年一、二月份統一發票一張,其上固然記載金永利砂石場向俊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混凝土級配一千三百立方公尺等情,然俊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發函表示:金永利砂石場於九十六年一月份向該公司購買級配原料,該公司僅供應級配原料及裝上車,其車輛及運費由金永利砂石行自行處理等語,此有該函文及九十六年一月四日砂石買賣契約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則金永利砂石場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向俊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混凝土級配,距離本案最初案發日期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已逾一個月,且該級配原料並未由俊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載運至金永利砂石場或全勇砂石場,自難據此逕認全勇砂石場內所堆置砂石即為金永利砂石場向俊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混凝土級配。
(15)又被告所提南投縣政府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府地用字第○九六○一一五○一九○號函固然記載該府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現場實地勘查坐落南投縣○○鎮○○段一七六之五二二地號土地,該筆土地遭受到溪水沖刷部分崩塌,並未發現盜採土石情形等語,然此充其量僅說明該府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勘查上開一七六之五二二地號土地時未發現盜採土石情形,尚難據此逕認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勘驗上開一七六之五二二地號土地時,目視該筆土地上砂石高低落差約二公尺,該落差表面並非自然呈現,而係以整齊之切面呈現等情,非係經人盜採砂石所造成。
(16)被告甲○○於本院本院審理時固然具結證稱:伊向別人購買砂石原料後,如需加工,就運到全勇砂石場加工,如果找不到人就會請乙○○幫忙找司機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有原料進來砂石場,伊不知係誰送來的,請管區去查,後來知道係甲○○運過來讓伊加工,伊就跟甲○○補簽委託砂石代工合約書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聽伊弟弟劉○○說載運至全勇砂石場之砂石係買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經核上開三名被告之證述固均提及金永利砂石場曾向他人購買砂石交由被告己○○加工一節,然被告己○○證稱原料進入砂石場之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顯然早於上開被告所提九十六年一、二月份統一發票及俊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函檢送九十六年一月四日砂石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砂石日期,則被告甲○○、己○○、庚○○所為上開證,均顯非可採。
(四)綜上,足認被告己○○、乙○○、庚○○、丁○○、戊○○、丙○○所辯前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己○○、乙○○、庚○○、丁○○、戊○○、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己○○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經營及使用之規定罪。又核被告己○○、乙○○、庚○○、丁○○、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三、四所示犯行,均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在公有、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規定罪。另核被告己○○、乙○○、庚○○、丁○○、戊○○、丙○○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均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在公有、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規定罪。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在公有、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經營及使用之規定罪,乃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盜採砂石部分)、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堆積土石及設置設置有關附屬設施部分)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擇一適用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予以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二)被告己○○、乙○○、庚○○、丁○○、戊○○等五人,與少年劉○○及上開犯罪事實三、四所示盜採砂石之砂石車與挖土機成年司機,暨被告己○○、乙○○、庚○○、丁○○、戊○○、丙○○等五人,與少年劉○○及上開犯罪事實五所示盜採砂石之砂石車與挖土機成年司機,彼此間就前述各自參與之上開犯罪事實三、四、五所示犯行,分別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1)本件被告己○○於特定期間內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經營及使用之規定之犯行,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固得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惟新法既已將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對於類如經營之犯罪型態,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則容待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第四點參照)。
(2)而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被告己○○所為上開經營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即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參照)。
(3)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經營及使用之規定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則本件被告己○○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係包括的一罪,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不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是如此,而無以連續犯論以一罪或論以數罪之餘地,且本件被告己○○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其最後行為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後,應一律適用新法規定,併此敘明。
(四)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被告己○○、乙○○、庚○○、丁○○、戊○○共同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十八、二十日,接續在上開八一之一三、一七六之四四一、一七六之五二二地號土地及其相鄰未登記土地上盜採砂石,其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密接為盜採砂石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則其先後三次盜採砂石之行為,既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至公訴人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查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六)查少年劉○○係0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於本院可稽(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一九號偵卷第七十六頁),足見少年劉○○於本案行為時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而被告己○○、乙○○、戊○○、丙○○於行為時則均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則渠等與少年劉○○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事實三、四五所示犯行,渠等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七)查被告己○○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竊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第一項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八)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復於九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再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第一項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己○○、乙○○、庚○○、丁○○、戊○○、丙○○之素行,及被告己○○擅自從事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經營及使用之時間,及被告己○○、乙○○、庚○○、丁○○、戊○○、丙○○盜採砂石之行為、參與次數及各自於犯罪中擔任之角色,且渠等犯行嚴重破壞國土之有效保育,所生危害匪淺,惟其手段尚屬平和及盜採砂石之次數僅有三次,及被告六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對於被告己○○、乙○○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對於被告庚○○、丁○○、戊○○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對於被告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稍嫌過重,而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又被告己○○、乙○○、庚○○、丁○○、戊○○、丙○○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各就被告庚○○、丁○○、戊○○、丙○○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一)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此乃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可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二六號判決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規定之說明,亦同此旨趣)。
查坐落南投縣○○鎮○○段七三之二五地號公有土地及其相鄰未登記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五三八一公頃之工地範圍區內所堆置砂石、編號13部分面積○.○五二八公頃之砂石堆放區內所堆置砂石、編號26部分面積○.○○四九公頃之三分堆砂區內所堆置砂石、編號28部分面積○.○一八五公頃之細砂堆置區內所堆置砂石、編號14部分面積○.一一二六公頃之砂霸區內工作物、編號15部分面積○.○○一八公頃之機械區內機具、編號17部分面積○.○○八○公頃之機械區內機具、編號19部分面積○.○○三○公頃之機械區內機具、編號27部分面積○.○二九二公頃之輸送帶範圍內之工作物、編號32部分面積○.○○五○公頃之地磅、編號33部分面積○.○一三五公頃之辦公室,均係被告己○○所有(查被告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證人謝巧蓁承租好勇砂石場而陸續在上開土地上堆置砂石、設置工作物、機具、地磅、辦公室,而用以經營全勇砂石場,從事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經營及使用,並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向證人謝巧蓁及案外人陳國寶、冬麗嬋、陳殿麒、劉峻榮、劉鳴絹等人購買好勇企業之出資,而取得原屬好勇企業所有並坐落上開土地上之機具、砂壩、辦公室等全部地上物等情已如前述,見上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之(二)(8)),且係其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經營及使用之規定罪之工作物及所使用之機具,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十二)至坐落南投縣○○鎮○○段七三之二五地號公有土地及其相鄰未登記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9部分面積○.○四七四公頃之盜挖堆置區、編號30部分面積○.○九二四公頃之盜挖堆置區所堆置砂石,乃被告於上開公有土地上所盜採之砂石,自非屬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計車單二張及筆記本一本,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卻係被告己○○、乙○○、庚○○、丁○○、戊○○、丙○○等人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乙○○、己○○等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十八、二十日夥同少年劉○○、庚○○、丁○○、戊○○、丙○○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砂石車及挖土機成年司機,在坐落南投縣○○鎮○○段八一之一三地號國有土地及其相鄰未登記土地,及坐落在南投縣○○鎮○○段一七六之四四
一、一七六之五二二地號土地及其相鄰未登記土地(即清水溪桶頭段番婆夾坑)盜採砂石,竟仍不定期以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乙○○,擔任金永利砂石場之人頭負責人。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在公有、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規定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竊盜罪及違反在公有、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規定犯行。
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在公有、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規定罪嫌,無非以:(一)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警詢供述,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述;(二)證人辜洪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四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三)證人辜洪洲與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訂讓渡書讓渡書影本一份;(四)被告甲○○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之通聯記錄;(五)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會同警方拍攝之現場及指認照片十六張,為其所憑之論據。
肆、經查:
一、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茲有本院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且本院認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心證部分:
(一)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警詢時陳稱:伊受乙○○僱用擔任人頭負責人,工作性質係如遭警方查獲,需出面向警方說明伊係金永利砂石場負責人,期間係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止,在這段期間內乙○○有叫伊去金永利砂石場及全勇砂石場,並向砂石場工作人員介紹伊係金永利砂石場負責人。伊不知道砂石場內原料來源,少年劉○○、庚○○、丁○○、戊○○等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由誰僱用伊不清楚。之前伊於警詢所為供述內容係乙○○將伊如何向警方陳述土石來源係合法的等語(見上開投竹警偵字第○九六○○○○六八八一號警卷第六一至六二頁)。且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沒有到金永利砂石場,也沒有聯絡少年劉○○等人到場把風,當天在金永利砂石場挖取及載運砂石應該係乙○○處理的,讓渡書係乙○○拿給伊簽的等語(見上開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九號偵查卷第五八頁)。足認被告甲○○於偵查中一再陳明其僅為金永立砂石場之人頭負責人,未曾參與盜採砂石作業,亦未曾出資僱人把風,關於盜採砂石作業乃由被告乙○○出面處理。
(二)證人辜洪洲於警詢、偵訊中固均證稱其將金永利砂石場讓渡與甲○○等語,並有其與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訂讓渡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然此充其量僅說明係以被告甲○○名義向證人辜洪洲受讓金永利砂石場,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甲○○曾參與盜採砂石作業,或就盜採砂石作業曾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被告甲○○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之通聯記錄(見上開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七號偵查卷(二)第一六二頁),經核僅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同年月十九日各有一次之通話對象號碼,與檢查事務官於偵查中所製作「盜採砂石案件涉嫌人所持用電話記錄表」(見上開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七號偵查卷(二)第一○四頁)記載被告己○○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符,其餘通話對象號碼,均與上開「盜採砂石案件涉嫌人所持用電話記錄表」所載電話號碼不符,尚難僅據此二次與被告己○○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紀錄,而逕行認定被告甲○○曾參與盜採砂石作業,或就盜採砂石作業曾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
(四)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會同警方拍攝之現場及指認照片(見上開投竹警偵字第○九六○○○○六八八一號警卷第四六至五三頁),僅顯示案發後被告甲○○會同警方前往查獲現場之情形,自難據此逕認被告甲○○曾參與盜採砂石作業。
伍、從而,公訴人認定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在公有、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規定罪嫌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所有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罪及違反在公有、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規定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