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1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75號、第3776號、第4018號、第4426號、第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壹柒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片)、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壹台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部分與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陸零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壹台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壹柒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陸零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壹台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肆萬壹仟壹佰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部分與壬○○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壹柒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壹台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部分與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子○○、壬○○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壬○○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原名王福生,綽號福生、福興、阿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數量及價格皆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連絡工具,先後為如附表壹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子○○(綽號小艾、嫂子)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與壬○○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在向甲○○於如附表壹一編號4、5、6、8及附表壹二所示之時地、數量、金額及於不詳時間、地點,向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數量及價格皆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連絡工具,及騎乘子○○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交通工具,先後為如附表貳、肆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壬○○(綽號小頭、阿弟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或與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向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數量及價格皆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由子○○提供海洛因,並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連絡工具,及騎乘子○○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交通工具,先後為如附表參、肆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五、嗣為警於96年8月27日19時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㈠在南投市○○路○段○○○巷○○號拘獲子○○,並扣得子○○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3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60公克)、帳冊1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新台幣)5400元、子○○與壬○○共有之電子秤1臺、分裝袋3包、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㈡在南投縣○○鎮○○里○○街○○號7樓之1拘獲壬○○。子○○為警查獲後,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甲○○,警方遂於96年9月11日11時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南投縣○○鎮○○路○段○巷○號名湖水岸汽車旅館803室拘獲甲○○,而循線查知上情。
六、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己○○、子○○、丙○○、壬○○、丁○○、庚○○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於被告甲○○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子○○、胡誌琳、王百葦、徐貴源、簡泰立、廖學林、吳東昇、蔡進來、庚○○、丁○○於警詢時對於被告壬○○不利之證述,為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於被告壬○○均無證據能力。
三、扣案子○○之帳冊1本,雖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仍得為證據;同條第3款規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同條第1款之公文書及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其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立法說明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34號、96年台上字第2365號、96年台上字第4462號、96年台上字第6716號判決意旨)。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立法說明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揆諸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應具備上開特徵,始得作為證據。經本院檢視上開帳冊本內容,係子○○記載其與買毒者及賣毒者之交易明細(詳下述),且於本案最初發動拘提、搜索之96年8月27日即扣得,上載之日期連續、筆跡一致,應屬真實之記載,而非偽造或事後補填、塗改,更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客觀上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可認為真實,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可認上開帳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子○○於96年8月27日19時許,在南投市○○路○段○○○巷○○號為警察查獲時,在上開處所扣得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包(毛重0.38公克),經送驗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1860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9月4日草療鑑字第0960006651號鑑定書可徵(參本院卷一第66頁),是以本案所指「甲基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均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同案被告子○○、證人己○○有積欠伊債務,且卷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伊與子○○、同案被告壬○○之通話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子○○、己○○有積欠伊債務,始誣指伊販毒,伊是在8月4日第一次去子○○住處,與庚○○第一次見面是8月7日,且伊是抽七星牌香菸,故子○○、庚○○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且子○○、庚○○、丁○○前後證述不一又互相矛盾;丙○○係在竹山鎮公所擔任垃圾場之工作人員,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不可能在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前往被告住處購買毒品,伊與丙○○間係因環保、資源回收等問題而有連絡往來,伊於96年8月22日在竹山鎮鯉魚里、8月27日在竹山鎮瑞竹里有進行普渡法會,8月31日早上10時30分許與辛○○前往桃園,迄於當日下午5時許始返回竹山,故起訴書所載之時間伊有販賣海洛因予丙○○並非事實,伊從未施用毒品,如何教他人稀釋毒品,毒品更無可能藏匿在容易受潮之伊住處花盆下,而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指導子○○、壬○○帶工人之方式及釀葡萄酒云云。惟查:
㈠販賣與子○○部分(即附表壹一編號4至6、8及附表壹二所示部分):
⑴子○○於96年9月11日偵查中證稱:販賣毒品的來源是從王
福生那邊拿,我販賣的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王福生購買,從6月初到被查獲時交易約十幾次,有時他會拿到我與壬○○共同在南投市○○路○段○○○巷○○號的租屋處,有時壬○○會帶我到王福生竹山鎮延和巷22-4號住處,王福生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所使用的這二支行動電話都是從我跟壬○○處拿卡片,我大都是用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與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工人」是指我販賣毒品的下游,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王福生會稀釋一遍,我們再稀釋一遍,稀釋的方法是用葡萄糖加入海洛因,原先王福生教我們用一比一的比例稀釋,後來下游的工人反應品質不好,所以我們才改為一(海洛因)比二分之一(葡萄糖),後來這樣又不行,工人都跑掉了,王福生問我為什麼,我就叫他過來,他就從家裡拿海洛因過來換,通常交易是海洛因一次拿半錢或1錢,半錢是1萬元,1錢是2萬元,甲基安非他命1錢850 0元,半錢4千元,王福生住處外之變電箱是王福生藏放毒品之處,王福生還會將毒品藏放在屋外花盆下面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三第69-71頁);於96年9月26日偵查中證稱:96年8月27日遭查獲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甲○○購買,由我與壬○○分裝,扣案之帳冊是何人來拿毒品,及向甲○○交易之金額內容,帳冊第1張「頭糖8000」是指向甲○○及大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8000元,帳冊第2張「福10000」是以電話聯絡,在8月2日晚上10點多聯絡,凌晨1時許交海洛因半錢,金額1萬元,帳冊第3張「糖8000」、「先付2500」是向甲○○拿甲基安非他命1錢8000元,另外還有買海洛因半錢10000元,帳冊第7張是買海洛因半錢1萬元,警方依據通聯紀錄及帳冊,所製作之我向甲○○購買第一、二級毒品事實一覽表均實在,我向甲○○購買毒品,大部分都在住處,96年7月31日在南投市○○路OK便利超商交易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三第144-146頁);於97年3月25日審理時證稱:「(問:妳販賣的毒品中海洛因是跟誰買的?)甲○○」、「(問:那妳販賣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跟誰買的?)甲○○」、「(問:妳跟甲○○交易毒品的地點都在哪裡?)租屋處」、「(問:在妳的地方?)對」、「(問:除了妳的租屋處以外,有沒有其他地方?)還有去過他家」、「(問:妳跟甲○○每次買海洛因每次都買多少錢?是多少重量?)半錢跟1錢」、「(問:
半錢多少錢?1錢多少錢?)半錢重量是175克,金額是1萬2千元,一錢2萬4千元」、「(問:那妳跟甲○○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跟價格?)1錢8千元」、「(問:那為什麼毒品會談到『工人』?『工人』是什麼意思?)工人指下線、下游」、「(問:下游是誰?)跟我們拿毒品的人」、「(問:那做工是什麼意思?)代表下游今天有沒有賣」、「(問:96年間,妳有沒有叫庚○○到哪裡跟甲○○拿毒品?)有,到我家附近的OK便利商店」、「(問:是妳的地方?是妳租屋處附近?)對」、「(問:誰約的?)我打電話的」、「(問:庚○○怎麼過去的?)她騎我的機車」、「(問:那天是拿什麼毒品?)海洛因」、「(問:多少重量?)差不多有1錢」、「(問:有付錢嗎?)沒有」、「(甲○○問:我跟妳怎麼說要約在OK商店的?)是我約你在那等的」、「(甲○○問:我不是去妳家了嗎?)對,你本來要走了,我說這東西不好要換」、「(甲○○問:9月26日的筆錄怎麼說是你向我買的?)要銷帳的」、「(甲○○問:妳叫庚○○來,庚○○怎麼交給妳?)她回來拿一個煙盒裝著」、「(問:所以妳總共去甲○○家二次,二次都是跟壬○○,是壬○○載妳去的?)最後一次換的毒品是丁○○載的」、「(問:那天是誰?)丁○○跟文彥跟我」、「(問:誰開車?)丁○○」、「(問:開誰的車?)丁○○的車」、「(問:妳那次去找他是為了換毒品?)對」、「(問:丁○○有沒有下車?)丁○○沒有」、「(問:壬○○有沒有下車?)有」、「(問:壬○○跟妳一起下車?)對」、「(問:換什麼毒品?)海洛因」、「就拿不好的跟他換好的回來」、「就直接拿到甲○○家去」、「(問:有換到嗎?)有」等語(參本院卷51-77頁)。而經核對扣案子○○帳冊內容,確有「8/1,頭糖8000」、「8/2,福10000」、「3/8,糖8000,先付2500」、「7/8,福10000」之記載(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三第135-141頁)。依子○○之上揭證述及帳冊之記載,甲○○確曾如附表壹一編號4、5、6、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壹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子○○,及甲○○曾指導子○○如何稀釋海洛因,且丁○○確曾搭載子○○、壬○○至甲○○位於竹山鎮住處,由子○○向甲○○將品質不佳之海洛因換為品質較好之海洛因之事實。雖子○○於審理時證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與偵查中之證述略為不同,惟自子○○向甲○○購買之96年7、8月間迄於本院證述時之97年3月25日,已相隔7月餘,且子○○之毒品來源除甲○○外,尚有向綽號「阿文」之人購買(參本院卷三第84頁子○○之證述),其記憶難免模糊或混淆,自應以距事發時間較近之偵查中證述為據,尚難即以此認定子○○之證述有瑕疵而不可採。又雖子○○上述證稱於8月1日係「向甲○○及大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8000元」,惟「大頭」在該次販毒過程中係扮演何種角色?分工情形如何?均未見說明,是以尚難以此即認定「大頭」與甲○○就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予敘明。
⑵96年9月13日庚○○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子○○、壬○○的
租屋處見過至少5、6次甲○○,我都叫他「福生仔」,甲○○去子○○、壬○○的租屋處是做毒品交易,拿毒品給子○○、壬○○,數量大部分都是1錢,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甲○○曾在子○○、壬○○的租屋處教他們如何以葡萄糖稀釋海洛因,至於比例多少我不清楚,甲○○都是開車至子○○、壬○○的租屋處,好像是豐田還是三菱銀色的自小客車,子○○、壬○○曾向甲○○抱怨過毒品的品質不好,我於7月底某日下午5時許因子○○的拜託,我騎子○○所有的M5H-958號黑色機車至子○○租屋處附近彰南路3段的OK便利商店旁跟甲○○拿海洛因,甲○○是從便利商店旁的停車旁的垃圾桶拿出1包峰牌的香煙,裡面有1包約1錢重的海洛因,經我確認過確是海洛因,子○○說甲○○將壞的(品質不好),叫我跟他出去將好的(品質好的)拿回來,因為是子○○之前買的品質不好,跟他換新的1包,所以我沒有再拿錢給甲○○,但我不知道拿回來之後,是做何用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三第102-103頁);於97年2月19日審理時證稱:「子○○的毒品是跟甲○○買的」、「(問:是購買何種毒品?)海洛因」、「(問:你如何知道子○○毒品是跟甲○○購買?)我有看過」、「(問:你看過幾次?)一次」、「(問:是在何處,何時看到?)在子○○租屋處,地址我忘記了,是在南投市。時間我不記得」、「(問:是白天或晚上?)傍晚」、「甲○○將海洛因裝在煙盒裡面,他就說好的他留著,壞的他拿走」、「(問:子○○有無交錢給甲○○?)沒有」、「(問:甲○○的煙盒裡面裝海洛因當時是從何處拿出來?)便利商店的垃圾桶」、「(問:他如何拿?)在便利商店後面有一個大的垃圾桶,垃圾桶有蓋子」、「(問:當時幾個人在場?)我跟甲○○,沒有其他人」、「(問:甲○○為何交給你這包毒品?)子○○叫我幫她拿回來」、「(問:除了這次以外,有無看過子○○購買毒品的其他情形?)沒有」、「(問:當時為何約在便利商店後面?)我不曉得,不是我約的。是子○○叫我跟甲○○去那邊」、「(問:你如何跟甲○○去那邊?)我騎子○○機車,甲○○用走的」、「(問:你拿到那包毒品後,如何處理?)馬上拿去給子○○」、「(問:子○○有無說什麼?)我回去後,他沒有說什麼,她說我是否知道是去拿什麼,我回答說是拿什麼,子○○告訴我是四號」、「(問:你是否知道如何稀釋海洛因?)不知道」、「(問:有無看過別人稀釋過?)有聽到甲○○教子○○,但是我沒有看到」、「(問:你看過子○○跟壬○○在稀釋海洛因的情形,剛才你卻說沒有看過人家稀釋海洛因,今天卻說沒有?)我剛才有說看到甲○○教子○○」、「(問:剛剛你回答你看過甲○○交給子○○毒品一次,是否屬實?)好幾次。我記得最少有兩次」、「(問:第一次是在何處,何時交付?)第一次是在便利商店後面垃圾桶那邊交付,時間我不記得」、「(問:請描述當時情形?)我沒有跟甲○○約,是子○○跟他約的,他們應該是電話約的,是子○○叫我去便利商店那邊。子○○跟我講說去便利商店那邊拿一包煙回來,叫我跟甲○○拿。我騎子○○機車去的,甲○○如何去,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他如何來」、「(問:甲○○從何處拿出那包煙?)從便利商店垃圾桶那邊,我記得煙盒是峰的」、「(問:甲○○跟你說好的交給子○○,壞的他拿走?那天你有無拿東西跟甲○○換?)是的,我沒有拿東西跟他換」、「(問:第二次你說你看到甲○○、子○○交易毒品的地點、時間?)子○○租屋處。時間我不記得,大約是下午的時候」、「甲○○就來,甲○○說放在子○○租屋處後面的花圃,叫子○○去拿,甲○○有進去子○○租屋處,他先將東西藏好,再跟子○○說東西在何處,叫她自己去拿」、「(問:你有無看過甲○○教壬○○、子○○稀釋毒品?)我有看過他教子○○。他是用講的,是在晚上,日期我忘記了」、「(問:你剛才提到說你看到甲○○教子○○稀釋毒品,他有無說用何東西稀釋海洛因?)葡萄糖,比例如何我不知道。我有聽到他們要如何洗」、「(問:警局中所作第三次、第四次筆錄與今日筆錄所講的看到甲○○賣毒品給子○○的次數,都不一樣,到底情形如何?)因為甲○○他們都是拿毒品去,隔天就來收錢」、「(問:為何在第四次警詢筆錄,說子○○有跟甲○○買甲基安非他命?)子○○告訴我的」、「(問:子○○跟甲○○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你是否有當場看到?)有」、「(問:看過幾次?)一次」、「(問:有無包含在剛剛便利商店及甲○○拿去子○○租屋處的那兩次裡面?)沒有,這是另外一次」、「(問:
這次的時間、地點?)在子○○租屋處的廚房」、「(問:當時幾人在場?)我跟子○○在場」、「(問:你在警局說,子○○的上游是一個叫阿星的人?)我那時候講台語,是阿生」、「(問:上游這個人的綽號是你自己講還是警方說的?)是我自己知道的,他綽號叫阿生」、「(問:你剛才回答律師問題時,說警詢筆錄是警察說的,你被動回答對不對而已,關於阿生這部分是你自己說的還是警方提示?)我自己說的」、「(問:你第三次的警詢筆錄說,你看過阿生拿一次毒品給子○○,第四次警詢筆錄說看過四次,剛才交互詰問有說一次也有說兩次,到底有無看過甲○○拿毒品給子○○?)有。海洛因兩次,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在警詢筆錄中所述不同,有提到一次也有說四次?)那時候我有吸食毒品,人茫茫的」、「(問:今天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參本院卷二第85-103頁)。是依證人庚○○前揭證述,就如附表壹一編號4所示之交付海洛因之過程,及甲○○曾在子○○彰南路2段租屋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子○○、甲○○曾在子○○彰南路租屋處指導子○○如何稀釋海洛因等重要之點,前後證述一致;雖對於甲○○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略有不符,惟以庚○○僅一旁觀者,對於他人之間販賣毒品之詳情,自難強求有精確之記憶,自不得以此即認定庚○○所證不實;且甲○○與庚○○間並無何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迭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恣意誣攀,而使自身陷於刑法偽證罪責任之必要,故庚○○之證述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⑶壬○○於96年10月1日偵查中證稱:我有看過甲○○販賣毒
品給子○○,我有去過甲○○在竹山鎮延和巷住處,第一次是今年7月中丁○○(綽號小靜)載子○○跟我去,到竹山鎮甲○○住處,小靜沒下車在車上,我跟子○○下車,子○○就拿毒品跟甲○○換毒品,後來就走了,我們在他家裡坐,他就先走出去屋外,再走回來就有一包海洛因,交給子○○,子○○沒有交錢給甲○○,我有在子○○住處看過1次甲○○教導子○○如何稀釋毒品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三第188-189頁),對於甲○○確實有販賣毒品與子○○、甲○○有教導子○○稀釋毒品、曾與丁○○、子○○前往甲○○位於竹山鎮延和巷住處換海洛因等證述明確。雖壬○○於審理時改稱不知道子○○毒品來源、未見過甲○○教子○○如何稀釋毒品,偵查中之證述是因在警詢時遭刑求,唯恐再被借提,所以在偵查中是重複警詢時之陳述云云(參本院卷三第23-34頁)。惟細繹壬○○上開96年10月1日之偵查筆錄及警方之調查筆錄(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三第153-17 2頁、第187-189頁),壬○○僅就甲○○販賣毒品與子○○部分,為上揭陳述,但就自身涉嫌販賣毒品部分,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則以壬○○所稱係遭員警刑求,則殊難想像何以員警不對販賣毒品之嫌疑人壬○○刑求逼供,反而是針對他人犯罪部分,要求壬○○做出不利之證述?實有違常情,故壬○○於審理時之證述顯不可採。
⑷丁○○於96年9月11日偵查中證稱:因甲○○有事找我談,
他說中午還有一件事要談,叫我不許走,所以警方於96年9月11日上午至名湖水岸汽車旅館803號房拘提甲○○時,我才會在場,他找我談論有關壬○○和子○○販賣毒品的事情,問說有無指認他販賣毒品給壬○○、子○○,壬○○的前妻丑○○也在場,他要丑○○聯絡壬○○及子○○販毒的下線,不要指認他販毒,因為甲○○怕壬○○、子○○的下線指認他販毒後,壬○○、子○○會供出他們的上游是甲○○,我亦曾在子○○、壬○○南投市○○路○段754項14號之共同租屋處見過甲○○。我曾見過甲○○將毒品交易給子○○、壬○○約3、4次,甲○○亦教過他們如何加入葡萄糖稀釋海洛因及包裝,子○○、壬○○亦曾去過甲○○位於竹山鎮延和巷22-4號住處多次,我亦曾載他們去過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一第119-120頁);於97年2月19日審理時證稱:「(問:子○○的毒品跟何人購買?)跟福生。跟甲○○」、「(問:你看過幾次?)五、六次」、「(問:這五、六次的時間、地點、購買的數量、價格?)有一次我開車載子○○去竹山找甲○○,他們是去換不好的東西,後來就都在子○○家裡。數量及價格我不是很清楚,他們都在房間談」、「(問:你剛才說換不好的東西,是何情形?)是海洛因,劣質品,下面的反應不好」、「(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沒有親眼看過甲○○將毒品交給子○○?)有,在小艾的廚房,親眼看過兩、三次」、「交毒品是廚房,價格他們是到房間談」、「(問:你當場看到甲○○拿何種毒品給子○○?)當時看到是二級,是甲基安非他命」、「(問:有無看到甲○○拿甲基安非他命以外的毒品給子○○?)一級的一次」、「(問:甲基安非他命幾次?)親眼看到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是在廚房」、「(問:你剛提到是去換品質不好的海洛因,當時換的情形如何?)把之前跟他拿不好的,我開車載他們到竹山,他再加一些好的回去,就是他說要照他的方式去做,可能小艾加了太多糖進去,拿回去,他再教她要這樣做」、「(問:不好的毒品有無拿回去交給甲○○?)有,帶在身上,拿去給甲○○,再拿另一包回來」、「(問:你剛才提到說去換不好的東西,是如何聯絡?是何人跟甲○○聯絡?)電話是寅○○的弟弟,就是壬○○打電話給甲○○,甲○○叫壬○○把劣質品帶過去給他」、「(問:96年9月間,你是否有到竹山鎮延和巷甲○○女友戊○○住處去找甲○○?作何事?)有。我本來是想購買毒品,但是沒有買到毒品」、「(問:你有無吸食毒品?)以前有,在96年1、2月之前的時候」、「(問:你說在96年1、2月吸食,為何到9月還去買毒品?)那時候我想要通知小艾出事情。我那時候是以這個理由跟他講,是怕他女友吃醋,其實是想告訴甲○○說小艾出事情。小艾就是子○○。小艾叫我要通知甲○○,以這個理由跟他講」、「(問:為何要通知甲○○說子○○出事情?)因為甲○○幾乎每天都有過去子○○那邊收錢,怕甲○○不知道」、「(問:甲○○去子○○那邊收何種錢?)子○○購買毒品沒有一次給清,還有差額」、「(問:你剛才提到說有看到甲○○賣毒品子○○,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有幾次?)我看過是一共兩次」、「(問:這兩次有無包含換不好的海洛因那次?)沒有」、「(問:這兩次交易毒品是海洛因幾次,甲基安非他命幾次?)各一次」、「(問:這兩次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數量及金額各多少?)安非他命是一兩,金額我忘記了。海洛因我不曉得」、「(問:他們這兩次毒品交易時,有何人在場?)庚○○、子○○跟我」、「(問:這兩次毒品交易的詳細時間,你是否記得?)兩次都是傍晚。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的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問:你在偵訊時說看過甲○○交毒品給壬○○、子○○是三、四次,你剛才說兩次,為何不同?)我不知道他的意思是說親眼所見,或是沒有親眼看到,但是知道有交付算不算裡面,我剛才說的兩次是親眼看到的次數,其他的次數是說知道甲○○是要來補貨,但是我沒有親眼看到,我知道是來交易毒品」、「(問:96年9月10日你是否與甲○○到草屯香草咖啡館,是談何事?)談壬○○子○○被抓的事情,及下線的事情」、「(問:你們當天談的內容為何?)他們的事情比較多,壬○○的老婆說她找過幾個人,例如吳東昇,還有幾個人,他們都怕了,早就不敢接電話。甲○○想要知道案情中有無提到他」、「(問:你說甲○○想要知道案情中有無提到他的意思,是否是怕壬○○、子○○及其下線會供出他們的上手?)對,他的意思是這樣」、「(問:你有無看過甲○○教壬○○子○○如何稀釋海洛因?)有,他們在房間,那時候我在廚房」、「(問:你如何看到?)他們的門打開」、「(甲○○問:96年9月11日偵訊筆錄說我賣毒品給己○○、壬○○、子○○、庚○○、寅○○,並且教壬○○、子○○在房間稀釋毒品,你是否親眼看到?)我是在廚房看到你們在房間稀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好不好。賣毒品部分我沒有親眼看到,我當時在那邊聽到寅○○他們說的,是他們交貨之後,我們才到場」、「(甲○○問:你說你在廚房看到房間裡面在稀釋毒品,在廚房及房間的角度是否可以看到?)我剛才說你們門沒有關,經過看到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07-120頁)。是依證人丁○○前揭證述,就甲○○於子○○、壬○○遭查獲後曾與其商談唯恐二人供出上手就是甲○○、甲○○曾在子○○彰南路2段租屋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子○○、甲○○曾在子○○彰南路租屋處指導子○○如何稀釋海洛因等重要之點,前後證述一致;雖對於甲○○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地點略有不符,惟以丁○○僅一旁觀者,對於他人之間販賣毒品之詳情,自難強求有精確之記憶,自不得以此即認定丁○○所證不實;且甲○○與丁○○間並無何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迭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恣意誣攀,而使自身陷於刑法偽證罪責任之必要,故丁○○之證述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⑸雖壬○○之前妻丑○○於審理時證稱:於96年9月5日、9月1
0日有與甲○○、丁○○在草屯鎮的香草咖啡館見面,沒有提到有關毒品交易的事情,壬○○被抓的時候,我們有碰到面,問壬○○到底怎麼了,她有留電話給我,之後我打電話給她,她說她在草屯等人,後來我跟她先碰面,之後甲○○才出現,甲○○是丁○○介紹認識的,我沒有拜託丁○○幫我問問看壬○○是什麼事,就只有朋友之間的談話等語(參本院卷三第40-50頁)。惟丑○○既是在壬○○為警拘提時,見到丁○○,並詢問壬○○之事情,且互留電話,可見在丑○○之主觀認知中,丁○○對於壬○○所涉之案情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然而在丑○○主動打電話給丁○○後,竟對於壬○○究竟因何事遭拘提,不聞不問,甚且還相約二次見面,在場另有一名不相關之甲○○在場?其所證與常理有違,故丑○○之證述顯然避重就輕,而不可採。
⑹由上可知,關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子○○,及甲○○曾指導子○○如何稀釋海洛因,除子○○之證述外,亦有庚○○、壬○○、丁○○之證述可佐;又子○○所指曾由丁○○搭載其與壬○○前往甲○○位於竹山鎮延和巷住處,由子○○、壬○○下車,向甲○○將品質不好之海洛因換成品質較好之海洛因乙事,亦與壬○○、丁○○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若子○○販賣毒品之事與甲○○無關,則甲○○何以於子○○遭查獲後尚會同丁○○欲了解案情,唯恐遭子○○供出?由上可認子○○之上揭證詞有極高之可信性。
⑺另經警方依法監聽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於96年8月4日15時
8 分24秒,有「(壬○○,下簡稱張)工人都在反應剛剛二個又跑了、(甲○○,下簡稱王)怎麼可能這樣、(張)昨天一天連今天二天了工人都在反應、(王)這樣我會壞掉咧、(張)你還是來一下再當面講、(王)我傍晚五點多會過去、(張)好」之內容;於96年8月4日22時11分51秒,有「(王)怎樣還有問題喔、(張)我照你講的去用、(王)還是不行喔、(張)不行就是有問題有沒有空向人借車過去一趟、(王)到底是哪裡出狀況我真想不出來、(張)絕對不是我這裡出狀況的、(王)你整袋都掘下去了喔、(張)對呀全都用下去了、(王)看怎樣我過去」之內容;於96年8月5日13時36分23秒,有「(王)工人有沒有做工、(子○○,下簡稱黃)剛做工而已、(王)看工人做的怎樣要馬上回電喔、(黃)好」之內容;於96年8月8日3時10分41秒,有「(黃)你是有跟他講你拿錢給我喔、(王)沒有啦!我不是講錢的問題啦!我不是要講這個…,另外一家公司那些不要跟他胡扯、生話,你聽懂嗎、(黃)我聽懂啦、(王)二種工人要照我的方法去做,這樣才能留住工人的心啦!我講這樣你聽懂吧、(黃)我聽懂啦!」之內容,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一第61頁)。依子○○之上揭證述,係子○○、壬○○與甲○○討論甲○○販賣與子○○之海洛因稀釋比例問題導致品質不佳,遭購毒者反應之事,「工人」意指向子○○購買毒品之下游。然遭甲○○否認,壬○○亦於審理時證稱係討論子○○、壬○○帶工人之方式及釀葡萄酒之事云云(參本院卷第36-37頁)。惟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提及「(張)昨天一天連今天二天了工人都在反應、(王)這樣我會壞掉咧」等語,則何以子○○、壬○○所僱請之「工人」有何反應,會與甲○○有關?又「(王)看工人做的怎樣要馬上回電喔、(黃)好」,何以甲○○如此關心子○○之「工人」,而要求子○○馬上向其回報「工人」上工之情形?顯非單純指導子○○、壬○○如何帶其所僱請之工人;更何況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確係有討論帶工人之方式及釀葡萄酒之事,則何以甲○○於警方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時,供稱「只是朋友聊天而已沒有其他意思」,而隻字未提及此(參96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二第132頁)?再參以上揭證人壬○○、庚○○、丁○○之證述,甲○○確曾教子○○如何稀釋海洛因,是以壬○○於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及甲○○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子○○此部分之證述始符合真實,而可採信,亦即子○○與壬○○確曾因甲○○販賣之海洛因品質問題向甲○○反應,益證子○○確有向甲○○購買海洛因之事實。
⑻雖甲○○之女友戊○○於審理時證稱子○○與壬○○曾於96
年6月間,前往甲○○住處借2、3千元未果,子○○有說她要給甲○○好看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1-23頁),惟以戊○○亦證稱子○○自95年起即陸陸續續向甲○○借錢,迄至96年6月總計借款約6萬元等語觀之(參本院卷二第23-24頁),甲○○對子○○屢次要求借款均慨然允諾,有朋友之義,衡情子○○應不至於僅因該次借款2、3千元未成,遂反目成仇,甚至誣指甲○○涉犯販賣毒品之萬國公罪之理;此外,丁○○確曾於96年9月間,前往甲○○住處表示要向甲○○購買毒品,因甲○○不在,丁○○遂告知應門之戊○○說南投這些人都出事了等情,此亦經戊○○證述明確(參本院卷二第22頁),再核以上揭丁○○於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想要通知小艾出事情。我那時候是以這個理由跟他講,是怕他女友吃醋,其實是想告訴甲○○說小艾出事情。小艾就是子○○。小艾叫我要通知甲○○,以這個理由跟他講」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10頁)觀之,可見丁○○確曾於子○○遭查獲後之96年9月間欲通知甲○○此事,若甲○○與本案全然無關,則何以丁○○會前往甲○○住處說要向甲○○購買毒品,以及告知甲○○子○○遭查獲之事?故戊○○之證述自難採為對甲○○有利之證據。
⑼此外,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有於96年
8 月2日22時23分許、同日22時41分許、96年8月7日19時2分許,撥打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子○○上揭電話通聯紀錄附於警卷一可稽;另有子○○、壬○○、丁○○指認甲○○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紙(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三第56頁、第173頁、96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一第117頁)、庚○○指認甲○○檔案照片1張(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二第106頁)在卷足佐;而子○○處扣得之白色粉末及透明結晶各1包,經送驗分別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0317公克、0.1860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9月4日草療鑑字第0960006651號鑑定書可徵(參本院卷一第66頁),是以甲○○確有如附表壹一編號4、5、6、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壹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子○○之犯行。
㈡販賣與丙○○部分(即附表壹一編號1至3、7、9至12所示部分):
⑴丙○○於96年10月16日偵查中證稱:我向甲○○購買海洛因
是以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與他的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每次都是於其竹山鎮延和巷的住處外花圃交易毒品,我共向甲○○購買8次毒品,第1次為96年7月6日下午3時51分,買6千元海洛因,第2次為96年7月9日下午1時58分,買6千元海洛因,第3次為96年7月10日12時12分,買5千元海洛因,第4次為96年8月3日下午3時8分,買5千元海洛因,第5次為96年8月22日9時58分,買4千元海洛因,第6次為96年8月27日11時30分,買4千元海洛因,第7次為96年8月31日中午11點左右,買4千元海洛因,第8次為96年9月7日中午11點,買4千元海洛因,看警方的提示的通聯記錄確認我向甲○○購買毒品的時間,因為都是甲○○以他的電話撥打給我來販賣毒品的,第7次、第8次是我自己記得的時間,向甲○○購買毒品時,我是當面將錢交給他,他叫我再等1個小時後到他指定的地點拿海洛因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二第123-124頁)。雖丙○○於審理時改口證稱並未向甲○○購買海洛因,是警方要他這樣做筆錄的,與甲○○聯絡是甲○○要他幫忙找環保公司,他要環保公司去找甲○○,且他在清潔隊工作,起訴書所載的都是星期一至星期五間的上班時間云云(參本院卷二第12-20頁),惟自96年6月11日起至96年9月7日止,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高達96次之通聯,此有甲○○持用之上開電話通聯紀錄2份可證(參96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二第88-118頁、本院卷四第124-128頁),則以丙○○所證,甲○○既僅是要丙○○幫忙找環保公司,丙○○要環保公司找甲○○後,應係由該環保公司直接與甲○○聯絡,則其二人之間有如此密集聯繫自應非因「環保」問題之故;又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甲○○販賣海洛因之內容,丙○○於審理時證稱「那天都是我自己說的,他們說叫我自己要想說要怎麼說」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7頁),然以丙○○於上揭偵查中證述甲○○販賣海洛因之交易過程,係丙○○與甲○○電話聯絡後,由甲○○當面收款,過1小時後到甲○○指定之地點即其竹山鎮延和巷的住處外花圃拿購買之海洛因,與一般交易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迥不相同,茍非有其事,丙○○何能突遭警方約談,而能立即編造出較常情曲折之交易情節?故丙○○審理中所指於警詢時係遭警方要求,才於警詢時、偵訊中製作不實之筆錄,顯係事後迴護甲○○之詞,不可採信。況丙○○既係在清潔隊工作,性質與一般內勤辦公人員不同,屬機動性之工作,是以亦難以此即認定丙○○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確未前往甲○○位於竹山鎮延和巷22-4號住處,是丙○○於審理時之證述難以憑採。⑵另甲○○辯稱於96年8月31日10時30分許自竹山鎮前往桃園
,迄至同日下午5時許始返回竹山鎮住處云云,即如附表壹一編號11所示之時、地,其並未在該處,惟依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於96年8月31日12時46分許,係在彰化縣○○鄉○○段○○○○號,同日12時54分許,係○○○鄉○○路咸豐巷548-1號5樓○○○鄉○○○段○○○○○○○號,此有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四第125頁),並非在桃園,故甲○○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無可憑採。至於甲○○聲請傳喚之證人辛○○,欲證明甲○○於上揭時、地係在桃園,不在竹山云云,惟本院認依上開之通聯紀錄,已足證明甲○○之所在,故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⑶此外,並有丙○○指認甲○○之南投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甲○○藏放海洛因處之照片4張存卷可參(參96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二第119-121頁),由上可證,甲○○確有如附表壹一編號1至3、7、9至1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丙○○之犯行。
㈢就其他甲○○提出之不在場證明,本院之判斷:
⑴甲○○之弟乙○○另於審理時證稱:我和甲○○的職業都是
道士,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只有2、3個是沒有作法會的時間,其餘都是作法會的時間,作法會是早上8點到晚上11、12點,中間只有吃飯時間沒有做,但是人不可以走,要留在法會現場,96年甲○○生日有幫他慶生,是下午5點多到晚上9點多,因為車子被我開出去,甲○○都在家裡,甲○○住○○○鎮○○路○段○○○○巷○○號云云(參本院卷二第27-29頁),並提出甲○○、乙○○等人於農曆96年5月22日(即國曆7月6日)、同年7月10日(即國曆8月22日)、同年7月15日(即國曆8月27日)前往喪宅或廟宇作法事之工作紀錄(參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33頁),然參該工作紀錄,關於農曆5月22日部分,係載「五月廿二日」,記載之地點為「南投縣○○鎮○○路」;農曆7月10日部分,係載「七月初十早九點出發」,記載之地點為「南投縣○○鎮○○里○○路12之1號」;農曆7月15日部分,係載「七月十五日下午一點出發」,記載之地點為「南投縣竹山鎮瑞竹里瑞竹嚴(廟)」;核以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開時間之基地台位址,於96年7月6日15時51分許及同日17時25分許,係在竹山鎮延祥里瑞竹巷25弄7號7樓之1、8樓,同日18時1分許,係○○○鎮○○○段後埔子小段316-8號;96年8月22日9時58分許,係○○○鎮○○路○○○○號;96年8月27日11時33分許,係○○○鎮○○段○○○號,此有通聯紀錄可證(參96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二第98、99、117、118頁),均與上開工作紀錄所記載之地點不同,顯與乙○○所證作法會是早上8點到晚上11、12點,中間只有吃飯時間沒有做,但是人不可以走,要留在法會現場等語不符。另依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址,於96年8月7日17時26分許,係在南投市○○路○段○○○號7樓,96年8月7日17時40分許,係在南投市○○里○○○路○○號、南投市○○路○段○○○號;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址,於96年8月7日96年8月7日19時10分許,係在南投縣竹山鎮桂林里加正巷1-21號4樓、南投縣○○鎮○○里○○街○○號6樓,此有通聯紀錄各1份可稽(參警卷一第45頁、96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二第113頁),更與乙○○所證於該日下午5時至9時間,甲○○均○○○鎮○○路○段○○○○巷○○號未離開相悖。故乙○○之證述及所提出之工作紀錄,並未能證明於附表壹一編號1、8至10所載之時、地,甲○○確未在該處。
⑵癸○○於審理時亦證稱:甲○○是在96年6月份開始跟我合
夥做生意賣茶直到他出事為止,都是早上8點多我去找他,跟他一起去找茶農,那段時間除了他或我有自己的工作外,幾乎每天都去找他,每天賣茶的時間是早上8點多到下午4點多,那時候只有松柏嶺比較多茶,我是帶甲○○去泡茶,我不認識子○○,是因為甲○○的女朋友拿筆錄給我看,我只是想去了解案情云云(參本院卷二第30-35頁)。然就以上之證詞,並無法確認如附表壹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甲○○是否如同癸○○所證,係與癸○○在一起去找茶農,是以自無從採為對甲○○有利之認定。又癸○○確曾於96年12月20日、同月26日、同月28日均前往南投看守所接見其不認識之子○○,癸○○並分別提及「你姐叫我來看你,你搞清楚,你現在被牽著走」、「大部分東西都在你那,開證人庭後你會受更大牽連,不是幾年徒刑就可以了」、「你有什麼話要說,你知道自己的下場,結果會很慘嗎」、「該幫你處理的事,我已經處理,你若不放心,下禮拜我帶立委來」、「你們的案子,可以幫你解最輕,我現在幫你們準備好了,只要你可以老實講」等語,有臺灣南投看守所97年1月9日投所順戒字第0970700015號函附之臺灣南投看守所收容人接見登記卡可證(參本院卷一第193-196頁),由上開內容觀之,癸○○對子○○語帶威脅及敵意,並表達出希望子○○配合說出特定之證詞,是以癸○○之證述顯有偏頗之虞,無可採信。
三、子○○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子○○對於上揭事實三除庚○○部分外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之犯行,辯稱:庚○○一直住在伊租屋處,是庚○○看到伊施用也會自己拿來用云云。惟查:
㈠販賣與胡誌琳、王百葦、徐貴源、簡泰立、廖學林、吳東昇
、呂麗玉、吳美慧部分(即附表貳一、附表貳二編號1、6、
7、9、10、附表肆所示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子○○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誌琳、王百葦、徐貴源、簡泰立、廖學林、吳東昇、呂麗玉、吳美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胡誌琳指認壬○○照片2張、指認子○○照片1張、指認M5H-958號重型機車照片3張、指認子○○之南投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王百葦指認子○○之南投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指認子○○照片1張、指認壬○○之南投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指認壬○○照片2張、徐貴源指認子○○之南投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指認子○○照片1張、指認壬○○之南投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指認壬○○照片1張、簡泰立指認子○○之南投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指認子○○照片1張、指認壬○○之南投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指認壬○○照片2張、指認M5H-958號重型機車照片4張、吳東昇指認子○○之南投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指認子○○照片1張、指認壬○○之南投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指認壬○○照片1張、呂麗玉指認子○○之南投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指認子○○照片1張、吳美慧指認子○○之南投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指認子○○照片1張、廖學林指認子○○之南投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指認子○○照片1張、指認壬○○之南投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指認壬○○照片2張、指認M5H-958號重型機車照片4張附卷可稽,子○○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另子○○自承係因缺錢生活困苦始販賣毒品(參96年8月28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一第29頁),是其顯有販毒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㈡販賣與庚○○部分(即附表貳二編號2至5、8所示部分):
庚○○於96年8月28日警詢時證稱:我共向子○○購買3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交易地點均在子○○住處屋內(南投市○○路○段○○○巷○○號)屋內,交易金額分別為1000元及500元
2 次,正確交易時期我只記得在7月底有向她購買500元的毒品,其他2次我記不起來了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二第94頁);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毒品向子○○、壬○○購買的,以我的電話0000000000撥打子00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時是直接去子○○住處跟她拿的,有時是子○○將毒品交給我,有時是壬○○交給我的,我跟他們購買4次,時間是96年8月初及8月中,都在子○○家裡,月初以500元2次、月中1000元2次,其中8月初有1次是壬○○交給我500元毒品,96年7月13日、14日我是以000000000打子○○手機,向她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子○○在家裡交貨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二第128-130頁);96年9月13日警詢時證稱:96年8月初我常住子○○租屋處,黃淑彥說我不能都吃她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才於今年8月1日22時許以50 0元在子○○租屋處向子○○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於8月4日7、8時許,以500元在子○○租屋處向子○○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於8月12日7、8時許,以1400元在子○○租屋處向子○○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於8月16日20至21時許,以1000元在子○○租屋處向子○○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於8月24日7、8時許,以500元在子○○租屋處,壬○○叫子○○把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賣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三第93-94頁);於96年9月13日偵查中證稱:
你在警詢筆錄中證稱分別於96年8月1日、8月4日、8月12日、8 月16日向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96年8月24日先聯絡壬○○的手機後,再由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均實在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三第93-94頁);於審理時證稱:「(問:壬○○有無拿你購買的毒品交給你?)沒有」、「(問:你跟子○○購買毒品,有無曾經是壬○○接電話?)沒有」、「(問:你在8月及9月分別作兩次筆錄,你的意思是說在九月做的筆錄說你的毒品都是跟子○○購買,都是子○○交貨給你,買的次數是5次,才是實在?)是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02頁)。雖庚○○前後證述略有不同,惟參以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有於96年8月1日2時12分許、同日19時48分許、8月3日12時24分許、8 月11日23時45分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8月24 日6時1分許,均有與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發簡訊之紀錄,此有通聯紀錄2份可證(參96年度偵字第377 5號卷第96-99頁);又0000000000號SIM卡係於96年8月27日在子○○上開租屋處扣得,是以足認子○○對於該SIM卡亦有管領力,亦即子○○亦有使用該SIM卡之可能,子○○亦坦承該SIM卡為其與壬○○共有(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一第45頁),且庚○○與子○○並無怨隙,自無涉詞構陷子○○之理,其所證自可採信,是以自應以庚○○於96年9月13日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為據;此外,並有庚○○指認子○○之南投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附卷可稽(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二第100頁),子○○空言否認犯行,自無足取,此部分事證明確,子○○有如附表貳二編號2至5、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庚○○之犯行足以認定。
四、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附表參、肆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接聽購毒者之來電,並將子○○交付伊之物品,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送交子○○指定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子○○是拿海洛因要伊交給他人,不知道子○○是在販賣毒品,簡訊內容是指子○○要給伊生活費,與販賣毒品沒有關係云云等語。惟查:
㈠壬○○確有於接聽購毒者電話,並約定數量及金額後,交付
海洛因與特定人(詳如附表參所示),及於子○○或壬○○接聽購毒者電話後,再由壬○○或子○○交付海洛因與特定人(詳如附表肆所示),壬○○對於接聽電話、交付物品部分並不爭執,且有吳東昇、廖學林、徐貴源、蔡進來、王百葦、簡泰立、胡誌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壬○○與上開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吳東昇指認壬○○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指認壬○○之照片1張、廖學林指認壬○○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指認壬○○之照片2張、指認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4張、徐貴源指認壬○○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指認壬○○之照片1張、蔡進來指認壬○○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指認壬○○之照片2張、指認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3張、王百葦指認壬○○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指認壬○○之照片2張、簡泰立指認壬○○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指認壬○○之照片2張、指認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4張、胡誌琳指認壬○○之照片2張、指認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3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子○○於96年8月28日偵查中證稱:我有與壬○○共同販賣
海洛因,是綽號「阿先」(音同)的王福生先將海洛因送到彰南路的住處交給我和壬○○,毒品取得後,我們二人一起分裝,並以電子秤秤重,等有人打電話來,由我們二人負責接聽,二人輪流去送貨,販賣毒品所得先交給我保管,王福生每天都會打電話向我們詢問販毒所得,如果有5千元至1萬元的所得,他就會來收錢,剩下的錢先放在我這裡,等月底再來結算,就由我與壬○○平分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一第48頁);於96年9月26日偵查中證稱:我與壬○○向甲○○購買毒品之後,稀釋後分裝的工作是我們二個人一起分裝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三第144頁);於97年3月25日審理時證稱:「(問:妳在偵查中的陳述都說到壬○○跟妳一起賣海洛因,壬○○在販賣毒品裡扮演什麼角色?他做了些什麼事?)有空的時候就是他送貨,有時候是我」、「(問:原則上是誰送?)白天早上幾乎都是我,下午的時候是文彥,晚上二個都有」、「(問:電話是誰接?)不一定。他跟我都會接」、「(問:壬○○用來接聽打來的電話,那支電話是誰的?)電話是我的」、「(問:是妳交給壬○○用的?)對」、「(問:妳的下游在跟妳買毒品時會不會提到我要買海洛因?)不會」、「(問:壬○○送毒品是怎麼送的?)騎我的機車」、「(問:怎麼裝?)就我包好」、「(問:怎麼包?)用夾鏈袋裝起來,然後用香煙盒或薪水袋」、「(問:妳所謂的薪水袋是怎樣的?)一般工廠領薪水的薪水袋」、「(問:類似信封一樣的薪水袋?)對」、「(問:妳交給壬○○的毒品,有沒有曾經是一包的,一看很明顯可以看出是什麼東西的?)他每次都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問:妳所謂他每次都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請妳解釋清楚?)因為電話來有時候他有在旁邊,所以都知道要拿的是什麼東西」、「(問:他已經知道要拿什麼東西了?)對」、「(問:毒品誰負責稀釋?)我們二個」、「(問:你們通常稀釋的場所在哪?)在我租屋處的房間」、「(問:會不會在廚房?)也會」、「(問:在廚房稀釋是跟壬○○一起稀釋的?)對,還有跟庚○○」、「(問:庚○○看到妳稀釋毒品幾次?)很多次」、「(問:庚○○每次看妳稀釋毒品的時候,壬○○都在場嗎?)不一定」、「(問:為什麼7月中以後壬○○就沒有參與?)因為就為了錢的事不愉快」、「(問:為什麼為了錢的事不愉快?)為了我要拿錢給他好像分不平這樣。因為我錢都已經拿給甲○○,我真的都沒有錢。就摩擦」、「(問:所以他也不諒解妳?)對」、「(問:妳把毒品交給壬○○時,壬○○知道裡面是怎麼樣的毒品嗎?)大部分都知道」、「(問:根據卷裡面的資料,妳和壬○○在8月8日曾經有通聯,就是他有傳簡訊給妳說,你們在討論說『錢妳也要拿去,東西妳也要,妳真是吃我夠夠』,請問這個之後你們還有沒有一起販賣毒品?)還是有來幫我」等語(參本院卷三第77-85頁)。由上子○○之證述,可知壬○○除接聽購毒者之來電及送交子○○交付之物品與子○○所指定之人外,對於販賣海洛因前之毒品稀釋、分裝,壬○○亦有參與,壬○○更對於子○○所交付之物品係何種毒品均知之甚詳。
㈢另庚○○於96年9月13日偵查中證稱:我有在子○○與壬○
○的租屋處見過甲○○,他去那邊是做毒品交易,拿毒品給子○○與壬○○,甲○○有在子○○及壬○○的租屋處,教他們葡萄糖要加多少到海洛因內,至於比例多少我不清楚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三第102-103頁);於97年2月19日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見過壬○○在稀釋海洛因及分裝海洛因?)有。時間我不記得,在子○○租屋處,當時子○○還有我,壬○○在場。只有一次」、「(問:你說見過壬○○分裝海洛因,是在何時?)時間我不記得」、「(問:如何確定那是海洛因?)他們兩個人的對話是這樣講。時間太久,我忘記他們講的內容」、「(問:你有無看過甲○○教壬○○、子○○稀釋毒品?)我有看過他教子○○。他是用講的,是在晚上,日期我忘記了」、「(問:那時候甲○○教子○○時,壬○○是否在場?)好像有」、「(問:你有無聽過壬○○、子○○討論販毒的錢要如何處理?)他們有為了錢吵架。他們是一起工作,我不知道他們吵架的內容」、「(問:壬○○、子○○他們一起工作的內容為何?)販毒」、「(問:你有無看過壬○○分裝海洛因?)應該有。我看過一次吧」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1-100頁),核與丁○○於96年9月11日偵查中證稱:我在子○○與壬○○共同租屋處南投市○○路○段○○○巷○○號看過甲○○,看過甲○○將毒品交易給子○○、壬○○約3、4次,甲○○有教他們怎麼加葡萄糖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一第120頁);於97年2月19日證稱:「(問:有無看到壬○○分裝毒品?)都是在彰南路子○○租屋處」、「(問:見過幾次?)五、六次」、「(問:你看到分裝毒品是在何處分裝?)子○○房間跟廚房」、「(問:是何人分裝?)主要是小艾,子○○分裝。都是子○○在秤重」、「(問:壬○○是在房間裡面還是在外面?)都在小艾旁邊」、「(問:你說你有看過壬○○分裝毒品?)一次吧。一次是廚房,他們在房間比較多」、「(問:分裝何種類毒品?)一、二級」、「(問:你所謂一級、二級毒品為何?)一級是海洛因,二級是甲基安非他命」、「(問:你有無看過甲○○教壬○○子○○如何稀釋海洛因?)有,他們在房間,那時候我在廚房」、「(問:你如何看到?)他們的門打開」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13-116頁)相符。亦即壬○○確實知悉子○○有稀釋、分裝海洛因,以及壬○○亦有參與分裝海洛因之工作。
㈣經警方依法監聽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
現壬○○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發送如下之簡訊內容至子○○之上揭電話:⑴96年8月8日20時48分37秒,壬○○發送「嫂子你現在就是什麼都你自己要拿去就對了,沒關係往後你的日子會更難過的,錢也要拿去,東西也要,你真是吃我真夠」;⑵於96年8月8日22時35分10秒,壬○○發送「那你說出去給人家聽聽看,5錢又4分之1我總共拿了你2萬3,反正我不跟你說那麼多,妳以後走妳的我走我的大家不相干」;⑶於96年8月8日22時43分30秒,壬○○發送「反正你不給我,我也不再跟你多說了,說一句難聽的,我今天是尊重你是我嫂子,不然你叫別人跟你這樣賣命做事,看看誰要幫你做。」等之內容,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三第79頁)。由上內容觀之,壬○○係因替子○○做事,而因金錢問題分配不均,而以簡訊向子○○抱怨,其中提到「5錢又4分之1」等指稱毒品重量用語,對照子○○上述證稱壬○○曾因認販毒所得分配不公而與子○○有摩擦,且庚○○證稱子○○與壬○○係共同販毒觀之,此簡訊內容可證子○○確有與壬○○共同販賣毒品,且就販賣毒品所得,亦確由二人分配之事實。壬○○雖辯稱該簡訊內容係討論子○○應給付壬○○生活費之事,惟就簡訊內容提及「錢也要拿去,東西也要」、「5錢又4分之1我總共拿了你2萬3」、「不然你叫別人跟你這樣賣命做事,看看誰要幫你做」等語,顯與「給付生活費」無關,是以壬○○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壬○○既有接聽購毒者來電,對於來電者購買之
物品,衡情應無不知之理;甚且壬○○亦有接聽電話後,自行將物品交付來電者之情事(詳如附表參所示),壬○○若不知交付之物品為何,何能一而再、再而三與購毒者完成交易?實屬匪夷所思至極;況壬○○對於海洛因販賣前之稀釋、分裝,既均有參與,且販賣海洛因後所得之金額,亦有分配,則壬○○對於子○○所為何事,及子○○屢次要求壬○○將何物送交特定人,確屬明知,且與子○○就如附表肆所示之部分販賣海洛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其仍以前詞置辯,殊非可採,故壬○○如附表參、肆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以認定。
五、末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甲○○既不承認其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子○○不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庚○○之事實、壬○○不承認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法院自無從查得甲○○販入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壬○○販入海洛因之真正價格,及其三人是否分別因非法販賣該海洛因及甲基甲基安非他命予上揭證人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被告三人分別販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被告三人分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六、此外,如附表貳所示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如附表肆所示子○○、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復有帳冊1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5400元、電子秤1臺、分裝袋3包、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而扣得之白色粉末及透明結晶各1包,經送驗分別為海洛因及甲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0317公克、0.1860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9月4日草療鑑字第0960006651號鑑定書可徵(參本院卷一第66頁),甲○○、壬○○否認犯行,子○○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庚○○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從而,甲○○、子○○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壬○○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是甲○○所為如附表壹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壹二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子○○所為如附表貳
一、附表肆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貳二部分,均係犯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壬○○所為如附表參、肆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甲○○、子○○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壬○○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均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子○○與壬○○就如附表肆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學理上所謂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
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一,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並未被認係集合犯,而在上開刑法修正時(或在此後),亦未經立法機關另為集合犯之立法;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見解,尚有未洽,應依其犯罪之次數個別論罪」、「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 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運輸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運輸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運輸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是對於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是否為集合犯而論以單純一罪,無論係在刑法修正前後,均應依首開說明,就行為人所犯之罪詳為審酌判斷以求妥適,否則將使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失其立法之本旨,亦有違刑罰公平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最高法院對於連續犯規定刪除以後就刪除之前連續販賣毒品之見解,固非無見,然最高法院亦認「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修正前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可佐,且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有以集合犯判決確定之案件(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而本件被告三人如附表壹至肆表所示之多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參照前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要旨,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從而,集合犯應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本案被告三人意圖營利分別或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詳如附表壹至肆所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均未曾間斷,是此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各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又甲○○於附表壹一編號6及附表壹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
點,係於同時在同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出賣予子○○,係一行為而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名,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子○○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就子○○如附表貳二編號8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庚○○部分、就壬○○如附表肆編號14與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胡誌琳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因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壬○○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㈦再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因之,苟能將其煙毒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綽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供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破獲者,即足當之。至於販毒者是否已具體指出其煙毒來源即前手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及該人是否早在警方監控中,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而子○○於96年8月28日為警察查獲後,隨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先」(音同)之男子,並指認係本案被告甲○○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一第23、26、46、48頁),而後警方始得於96年9月11日
11 時許,依法拘提甲○○,而破獲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子○○據實指陳其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甲○○,並因而破獲甲○○販毒之犯行,就子○○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子○○、壬○○就如附表貳一、參、肆所示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次數雖有多次,然其二人每次販賣之金額為500元至3000元不等,其重量僅得供施用數次,其二人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金額共計71300元,實際販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其二人販售數量及販賣所得金額尚非鉅額,且其二人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其二人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觀諸其二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而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以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而言,本院認為法重情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本院依其二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子○○、壬○○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子○○部分依法遞減之),方屬公允衡平。至於甲○○部分,其犯罪事實已詳如前述,則甲○○為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營利,且係將毒品供子○○販毒之用,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安寧及國人健康,可能產生的危害至深且鉅,並無可憫恕情事,客觀上也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的情狀,若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刑罰,有違立法及國家防制毒品危害的本旨,故不應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刑罰,特此敘明。
㈨壬○○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前揭加重及酌減之事
由,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而後減輕之。
㈩爰審酌甲○○、子○○、壬○○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
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毒品,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所得之利益;另甲○○係子○○之上游,其所為除供子○○等人施用外,更因子○○向甲○○販入後復行販出,加重毒品之散布,危害社會甚鉅,暨犯後一再飾詞矯辯,避重就輕;子○○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壬○○僅坦承部分犯行,尚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子○○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甲○○部分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八、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7421號判決),合先敘明。
㈡甲○○部分:
⑴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為88000元,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16000元(詳如附表壹所載),合計達104000元,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⑵甲○○用以聯絡交易毒品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片),雖係被告持用,惟無法證明係其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⑶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
(各含SIM卡1張)、廠牌為皮爾卡登之行動電話1支、中華電信電話卡3張、金紅嬰葡萄糖空袋1個、研磨器1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㈢子○○部分:
⑴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17公克,含空包裝袋1只)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60公克,含空包裝袋1 只),分別係供子○○販賣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因空包裝袋尚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扣案電子磅秤1台、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子○○與壬○○共有,帳冊1本、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子○○所有,業據子○○供承在卷(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一第45-46頁,同卷第28頁),且係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及販賣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項沒收之;扣案之分裝袋3包,亦係子○○與壬○○共有(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一第45頁),惟尚未使用包裝毒品,應認僅係預備供將來分裝毒品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6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為352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5900元,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5400元業據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子○○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其中與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17900元應與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
、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因積欠「阿海」港幣6萬元之債務,而與「阿海」謀議來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上訴人則因此而可獲得「抵銷所積欠之6萬元港幣債務」等情。如果無訛,依此事實,上訴人之來台為「阿海」運輸毒品,僅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不在該條項規定應沒收之列,原審仍依該條項諭知沒收,自有未當,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呂麗玉部分(即附表貳二編號1、8所示),係以子○○積欠呂麗玉之債務抵償甲基安非他命應付之價款,既非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得有財物,故此部分抵銷之債務8000元,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另子○○用以聯絡交易毒品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片)、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子○○及共同被告壬○○持用,惟無法證明係其二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⑷其餘扣案之現金7000元,子○○供稱非販賣毒品所得(參96
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一第45頁),與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片),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㈣壬○○部分:
⑴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17公克,含空包裝袋1只),
係供共同被告子○○販賣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因空包裝袋尚有海洛因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扣案電子磅秤1台、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共同被告子○○與壬○○共有,帳冊1本、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共同被告子○○所有,業據子○○供承在卷(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一第45-46頁,同卷第28頁),且係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及販賣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項沒收之;扣案之分裝袋3包,亦係共同被告子○○與壬○○共有(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一第45頁),惟尚未使用包裝毒品,應認僅係預備供將來分裝毒品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6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為54000元,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其中與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17900元應與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另壬○○用以聯絡交易毒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片),雖係壬○○及共同被告子○○持用,惟無法證明係其二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33公克,參本院卷一
第174頁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9月4日草療鑑字第0960006650號鑑定書)、吸管杓子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片),壬○○固坦承為其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如附表伍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子○○、壬○○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附表陸、柒所示之犯行,因認甲○○、壬○○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亦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⑴己○○、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⑵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⑶扣案子○○之帳冊為其論據。認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⑴子○○之自白;⑵吳東昇、蔡進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⑶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東昇持用之0000000000號、蔡進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認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⑴共同被告子○○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⑵王百葦、吳東昇、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⑶壬○○及子○○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百葦持用之0000000000號、吳東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甲○○、壬○○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甲○○辯稱:己○○、子○○欠伊債務始挾怨報復等語,壬○○辯稱:不知子○○交付與伊之物品為海洛因,不知子○○有在販毒等語;子○○則坦承犯行。經查:
㈠甲○○部分(即附表五所示部分):
⑴己○○於96年9月26日偵查中證稱:我是打電話向甲○○購
買毒品,是在96年3月31日,傍晚6點多,在中興交流道買12000元的海洛因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二第10頁)。然於審理時改稱:我施用的毒品是跟竹山綽號「阿孫」(音同)的人拿的,或拜託朋友去買,警察局筆錄說是跟甲○○買的是不實在的,是警察要我這樣製作筆錄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7-11頁),其前後證述顯然不符。而檢察官認甲○○販賣海洛因與己○○部分,僅有己○○偵查中之證述(警詢時之證述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別無其他證據,且己○○所指證交易之地點,與子○○及丙○○上揭證述均係在子○○彰南路租屋處或甲○○位於竹山鎮南投縣竹山鎮延和巷22-4號住處不同,甚至己○○係於向甲○○購買海洛因後之半年,始清楚憶起有向甲○○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似與一般人之記憶會隨著時間漸漸模糊不同,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向甲○○購買海洛因乙節(如附表伍編號1所示),尚屬有疑,而未達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⑵子○○於96年9月11日偵查中證稱:我販賣毒品的來源是甲
○○,我所販賣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甲○○購買,我是從6月初我被查獲時止與甲○○交易應該有十幾次,有時他會拿到我與壬○○共同在南投市○○路○段○○○巷○○號的租屋處,有時候壬○○會帶我到甲○○竹山鎮延和巷22-4號住處,一次拿半錢或1錢,半錢的海洛因是1萬元,1錢的海洛因是2萬,甲基安非他命1錢8500元,半錢4000元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三第69-70頁);於96年9月26日偵查中證稱:警方根據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我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帳冊,所製作之我向甲○○購買第一、二級毒品事實一覽表均實在(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三第145-146頁);於審理時證稱:我販賣的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甲○○買的,交易毒品的地點都在我租屋處,以及甲○○住處,每次買海洛因半錢12000元、1錢2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錢8000元等語(參本院卷三第51-52頁)。由上可知,子○○僅籠統指證有向甲○○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有如附表伍編號2至6所示明確說明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聯絡向甲○○購買何數量、金額之毒品,更不能以在偵查中證稱警方所製作向甲○○購買第一、二級毒品事實一覽表均實在,即得以此而代替子○○之陳述,是以依子○○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子○○於警詢時之陳述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並無法證明甲○○確有如附表伍編號2至6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⑶另扣案帳冊1本,子○○證稱僅係記載8月1日至8月7日間向
甲○○購買毒品之紀錄(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三第144-145頁),經檢視帳冊之內容(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三第135-143頁),日期部分確僅有記載8月1日至8月7日,餘2張未載日期,其中1張係載「29200」、「29650」、「-450」,另1張係載「13000」、「6000」、「19000」,子○○證稱此二張未載日期者係紀錄要給甲○○販毒所得的錢,以及5、6月份與壬○○販毒金額分配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三第145頁),亦非紀錄甲○○如附表伍編號2至6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此外,關於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亦僅能證明甲○○與子○○有於該通聯紀錄上所載之時間有通話,更無從證明通話之內容為何。
㈡子○○部分(即如附表陸部分):
⑴販賣與吳東昇部分:吳東昇於警詢時均未提及如附表陸編號
1、2、3所示之向子○○購買海洛因之內容(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二第8-13頁);於偵查中亦僅證稱:96年7月14日早上8時34分,我用行動電話撥打嫂子的電話,是文彥接的,我跟他說要見面,如果我沒有講星期幾,他就會拿一個,意指1000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在台鳳那裡,是文彥拿給我,這次嫂子沒有跟我講到話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二第59頁),亦即如附表陸編號1部分,係壬○○接聽電話及送貨,與子○○無涉。雖經警方依法監聽被告子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東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於96年7月15日10時11分35秒,有「(吳東昇,下簡稱吳)都沒開機,見面呀!(子○○,下簡稱黃)快一點,我在附近、(吳)那裡見面?(黃)過橋那個超市」之內容;於96年7月15日10時31分41秒,有「(黃)快點,在下雨了!回你們家那裡、(吳)我在超市這裡了、(黃)好」之內容;於96年7月16日19時31分6秒,有「(吳)見面、(黃)好、(吳)要弄好一點,我們見面喔、(黃)好」之內容,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二第19-20頁),然上開通聯內容是否吳東昇向子○○購買海洛因之內容?交易地點、金額為何?又由何人送交與吳東昇?則均未有佐證,自難僅以通訊監察譯文而認子○○確有如附表陸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⑵販賣與蔡進來部分:
蔡進來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於96年7月17日13時4分47秒、同日13時15分41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某男接聽並和我對話,是我要向該男購買海洛因的意思,我是以2000元向他購買1包海洛因,這次是於17日○○○鄉○○路某榕樹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的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3776號卷一第291-29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施用的海洛因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一位男子購買的,監聽譯文就是購買海洛因的通話內容,是照片中的壬○○把海洛因交給我的,在96年7月17日13時4分,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壬○○購買毒品,交易地點○○○鄉○○路附近的榕樹下,購買2千元的海洛因,是壬○○交給我的,壬○○當時是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將毒品交給我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3776號卷一第300-301頁);另經警方依法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進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於96年7月17日13時4分47秒,有「(蔡進來,下簡稱蔡)我現在過去找你、(壬○○,下簡稱張)你要多少、(蔡)2個啊、(張)好、(蔡)要在那裡等你、(張)一樣那裡就好、(蔡)阿你是誰、(張)我是上回拿去給你的那個人、(蔡)你現在可以嗎、(張)可以」之內容,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參96年度偵字第3776號卷一第294頁)。由上均可證附表陸編號4所示,係蔡進來向壬○○購買海洛因,與子○○無涉。
㈢壬○○部分(即附表柒部分):
⑴販賣與王百葦部分:
王百葦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在96年7月24日12時50分,以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壬○○購買毒品海洛因?)不是,我是向子○○購買海洛因,因為子○○及壬○○的電話都是共用,該次交易的地點在南投交流道下面,購買海洛因的金額1千元,是子○○親自將海洛因交給我的」、「(問:譯文中的1張是指何意?)是指1千元的海洛因」、「(問:是否在96年7月27日12時50分,以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壬○○購買毒品海洛因?)不是,該次是向子○○購買的,交易的地點在南投交流道下面,購買海洛因的金額是1千元,是子○○親自將海洛因交給我的,因為該次是子○○接的」、「(問:監聽譯文中的嫂子是何人?)子○○」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一第163-163頁);另經警方依法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百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於96年7月24日12時50分53秒,有「(王百葦,下簡稱葦)嫂子過去找你方便嗎、(子○○,下簡稱黃)可以呀、(葦)你幫我準備1張,我到了打給你、(被告張)好」之內容;於96年7月24日13時41分9秒,有「(葦)嫂子,你可以過來了、(黃)好」之內容;於96年7月27日12時50分53秒,有「(葦)嫂子過去找你方便嗎、(黃)可以呀、(葦)你幫我準備1張,我到了打給你、(黃)好」之內容;於96年7月27日13時41分9秒,有「(葦)嫂子你可以過來了、(黃)好」之內容,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一第158頁)。由上可證,如附表柒編號1、2部分,係子○○接聽電話及送交海洛因予王百葦,與壬○○無關。
⑵販賣與吳東昇部分:
吳東昇於偵查中未提及如附表柒3、4、5所示之向壬○○購買海洛因之內容(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二第57-64頁);又雖經警方依法監聽被告子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東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於96年7月15日10時11分35秒,有「(吳東昇,下簡稱吳)都沒開機,見面呀!(子○○,下簡稱黃)快一點,我在附近、(吳)那裡見面?(黃)過橋那個超市」之內容;於96年7月15日10時31分41秒,有「(黃)快點,在下雨了!回你們家那裡、(吳)我在超市這裡了、(黃)好」之內容;於96年7月16日16時30分9秒,有「(吳)要見面、(壬○○,下簡稱張)在哪、(吳)看你、(張)下面、(吳)不要再用一樣的、(張)一樣的」之內容;於96年7月16日19時31分6秒,有「(吳)見面、(黃)好、(吳)要弄好一點,我們見面喔、(黃)好」之內容,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二第19-20頁),然上開通聯內容是否吳東昇向壬○○購買海洛因之內容?交易地點、金額為何?又由何人送交與吳東昇?則均未有佐證,自難僅以通訊監察譯文而認壬○○確有如附表柒編號3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⑶販賣與庚○○部分:
庚○○於96年8月28日偵查中證稱:毒品是向子○○、壬○○購買的,我是以我的電話0000000000撥打子○○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有時是直接去子○○住處跟他拿的,有時是子○○將毒品交給我,有時候是壬○○交給我的,我跟他們購買4次,在96年8月初及8月中,都在子○○的家裡,月初以500元2次及月中1000元2次,壬○○拿給我甲基安非他命的是8月初我去子○○那裡,我給子○○500元,壬○○交給我毒品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二第128- 129頁);於96年9月13日偵查中證稱:「(問:你在筆錄中所稱分別於96年8月1日、96年8月4日、96年8月12日、96年8月16日向行淑燕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96年8月24日先聯絡壬○○的手機後,再由子○○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三第102頁);於審理時證稱:「(問:你有跟壬○○買過毒品?)沒有」、「(問:你有無跟子○○買過毒品?)有」、「(問:子○○如何交付給你毒品?)現場,子○○直接交給我,沒有透過壬○○」、「(問:壬○○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沒有」、「(問:你說你是以電話撥打子○○行動電話,有時去租屋處拿,你也知道壬○○電話,你跟他們買了四次,有時是壬○○交付給你,有時子○○交付給你,也詳細說明了購買的金額、時間,當時所述是否實在?)不實在。我也不知道為何當時會這樣講。壬○○交付毒品的部分是不實在,當時我本來跟子○○說,壬○○回草屯的時候順便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那時候壬○○已經回來草屯,所以我就不買了,那次沒有購買成功」、「(問:
壬○○曾經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沒有」、「(問:壬○○有無拿你購買的毒品交給你?)沒有」、「(問:你跟子○○購買毒品,有無曾經是壬○○接電話?)沒有」、「(問:你在八月及九月分別作兩次筆錄,你的意思是說在九月做的筆錄說你的毒品都是跟子○○購買,都是子○○交貨給你,買的次數是五次,才是實在?)是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1-102頁)。由上可知,庚○○關於壬○○有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先稱於96年8月初係由壬○○交付,後改稱於96年8月24日係撥打壬○○手機後,再由子○○交付,迄於審理時又改稱沒有向壬○○買過毒品,壬○○不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接過庚○○購買毒品的電話,前後證述歧異甚大,自難以此有瑕疵之證述作為認定壬○○犯罪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伍所示之甲○○販賣海洛因與己○○、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子○○;如附表陸所示子○○販賣海洛因與吳東昇、蔡進來;如附表柒所示壬○○販賣海洛因與王百葦、吳東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庚○○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公訴人又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數罪,揆之首揭法條與說明,自應為甲○○、子○○、壬○○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附表壹:甲○○販賣毒品部分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 時 間 │ 地 點 │交 易 方 式 │交易金額(新臺│ ││ │ │ │ │幣)種類及數量│ │├──┼─────┼─────┼─────────────────┼───────┤│ 1 │96年7月6日│南投縣竹山│由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以6000元購買海│ ││ │16時許 │鎮延和巷22│登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洛因1包(4分之│ ││ │ │-4號甲○○│丙○○向甲○○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1錢) │ ││ │ │住處巷口 │、數量及交易地點,丙○○將現金在左│ │ ││ │ │ │列住處交付甲○○,甲○○約隔1小時 │ │ ││ │ │ │後將海洛因放置於其住處巷口前盆栽內│ │ ││ │ │ │,由丙○○自行取走 │ │ │├──┼─────┼─────┼─────────────────┼───────┤│ 2 │96年7月9日│南投縣竹山│由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以6000元購買海││ │某時許 │鎮延和巷 │登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洛因1包(4分之││ │ │22-4號王登│丙○○向甲○○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1錢) ││ │ │生住處巷口│、數量及交易地點,丙○○將現金在左│ ││ │ │ │列住處交付甲○○,甲○○約隔1小時 │ ││ │ │ │後將海洛因放在香菸盒內,置於其住處│ ││ │ │ │巷口前盆栽內,由丙○○自行取走 │ │├──┼─────┼─────┼─────────────────┼───────┤│ 3 │96年7月10 │南投縣竹山│由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以5000元購買海││ │日某時許 │鎮延和巷 │登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洛因1包(4分之││ │ │22-4號王登│丙○○向甲○○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1錢) ││ │ │生住處巷口│、數量及交易地點,丙○○將現金在左│ ││ │ │ │列住處交付甲○○,甲○○約隔1 小時│ ││ │ │ │後將海洛因放在香菸盒內,置於其住處│ ││ │ │ │巷口前盆栽內,由丙○○自行取走 │ │├──┼─────┼─────┼─────────────────┼───────┤│4 │96年7月31 │南投市彰南│因甲○○前於不詳時、地所販賣予黃淑│以20000元購買 ││ │日17時許 │路3段ok便 │燕之海洛因品質不佳,故甲○○於左列│海洛因1包(1錢││ │ │利商店旁 │時間,由子○○指示不知情之庚○○騎│ ) ││ │ │停車場 │乘M5H-958號重型機車隨同徒步之王登 │ ││ │ │ │生前往左列地點,由甲○○自垃圾桶內│ ││ │ │ │取出放有海洛因之「峰」牌煙盒,交予│ ││ │ │ │庚○○,再由庚○○轉交予子○○ │ │├──┼─────┼─────┼─────────────────┼───────┤│5 │96年8月3日│南投市彰南│由子○○於96年8月2日10時許以091697│以10000元購買 ││ │凌晨1時許 │路2段754巷│6543號行動電話撥打甲000000000000│海洛因1包(半 ││ │時許 │14號子○○│號行動電話,約定子○○向甲○○購買│錢) ││ │ │租屋處 │海洛因之交易金額、數量及交易地點,│ ││ │ │ │由甲○○交貨 │ │├──┼─────┼─────┼─────────────────┼───────┤│6 │96年8月3日│南投市彰南│由甲○○親自前往左列子○○租屋處,│以10000元購買 ││ │某時許 │路2段754巷│由子○○向甲○○購買海洛因,並由王│海洛因半錢 ││ │ │14號子○○│登生當場交貨 │ ││ │ │租屋處 │ │ │├──┼─────┼─────┼─────────────────┼───────┤│7 │96年8月3日│南投縣竹山│由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以5000元購買海││ │某時許 │鎮延和巷 │登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洛因1包(4分之││ │ │22-4號王登│丙○○向甲○○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1錢) ││ │ │生住處巷口│、數量及交易地點,丙○○將現金在左│ ││ │ │ │列住處交付甲○○,甲○○約隔1小時 │ ││ │ │ │後將海洛因放在香菸盒內,置於其住處│ ││ │ │ │巷口前盆栽內,由丙○○自行取走 │ │├──┼─────┼─────┼─────────────────┼───────┤│8 │96年8月7日│南投市彰南│由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以10000元購買 ││ │某時許 │路2段754巷│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黃│海洛因1包(半 ││ │ │14號子○○│淑燕向甲○○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錢) ││ │ │租屋處 │數量及交易地點,由甲○○親自交貨 │ │├──┼─────┼─────┼─────────────────┼───────┤│9 │96年8月22 │南投縣竹山│由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以4000元購買海││ │日某時許 │鎮延和巷 │登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洛因1包(4分之││ │ │22-4號王登│丙○○向甲○○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1錢) ││ │ │生住處巷口│、數量及交易地點,丙○○將現金在左│ ││ │ │ │列住處交付甲○○,甲○○約隔1小時 │ ││ │ │ │後將海洛因放在香菸盒內,置於其住處│ ││ │ │ │巷口前盆栽內,由丙○○自行取走 │ │├──┼─────┼─────┼─────────────────┼───────┤│10 │96年8月27 │南投縣竹山│由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以4000元購買海││ │日某時許 │鎮延和巷 │登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洛因1包(4分之││ │ │22-4號王登│丙○○向甲○○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1錢) ││ │ │生住處巷口│、數量及交易地點,丙○○將現金在左│ ││ │ │ │列住處交付甲○○,甲○○約隔1小時 │ ││ │ │ │後將海洛因放在香菸盒內,置於其住處│ ││ │ │ │巷口前盆栽內,由丙○○自行取走 │ │├──┼─────┼─────┼─────────────────┼───────┤│11 │96年8月31 │南投縣竹山│由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以4000元購買海││ │日11時許 │鎮延和巷 │登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洛因1包(4分之││ │ │22-4號王登│丙○○向甲○○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1錢) ││ │ │生住處巷口│、數量及交易地點,丙○○將現金在左│ ││ │ │ │列住處交付甲○○,甲○○約隔1小時 │ ││ │ │ │後將海洛因放在香菸盒內,置於其住處│ ││ │ │ │巷口前盆栽內,由丙○○自行取走 │ │├──┼─────┼─────┼─────────────────┼───────┤│12 │96年9月7日│南投縣竹山│由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以4000元購買海││ │11時許 │鎮延和巷 │登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洛因1包(4分之││ │ │22-4號王登│丙○○向甲○○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1錢) ││ │ │生住處巷口│、數量及交易地點,丙○○將現金在左│ ││ │ │ │列住處交付甲○○,甲○○約隔1小時 │ ││ │ │ │後將海洛因放在香菸盒內,置於其住處│ ││ │ │ │巷口前盆栽內,由丙○○自行取走 │ │├──┼─────┴─────┴─────────────────┴───────┤│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88000元 │└──┴─────────────────────────────────────┘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交 易 方 式 │交易金額(新臺││ │ │ │ │幣)種類及數量│├──┼─────┼─────┼─────────────────┼───────┤│1 │96年8月1日│南投市彰南│由甲○○親自前往左列地點,由子○○│以8000元購買甲││ │18時至19時│路2段754巷│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 │基甲基安非他命││ │許間 │14號子○○│生當場交貨 │(1錢) ││ │ │租屋處 │ │ │├──┼─────┼─────┼─────────────────┼───────┤│2 │96年8月3日│南投市彰南│由甲○○親自前往左列地點,由子○○│以8000元購買甲││ │某時許 │路2段754巷│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 │基甲基安非他命││ │ │14號子○○│生當場交貨 │(1錢) ││ │ │租屋處 │ │ │├──┼─────┴─────┴─────────────────┴───────┤│合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16000元 │└──┴─────────────────────────────────────┘附表貳、子○○販賣毒品部分: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交 易 方 式 │交易金額(新臺││ │ │ │ │幣)種類及數量│├──┼─────┼─────┼─────────────────┼───────┤│ 1 │96年7月14 │南投市麥當│由簡泰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500元購買海 ││ │日7時許 │勞門口 │淑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洛因1包 ││ │ │ │簡泰立向子○○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 ││ │ │ │、數量及交易地點,由子○○交貨 │ │├──┼─────┼─────┼─────────────────┼───────┤│ 2 │96年7月14 │南投市南投│由王百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2000元購買海││ │日20時許 │交流道下 │淑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洛因1包 ││ │ │ │王百葦向子○○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 ││ │ │ │、數量及交易地點,由子○○交貨 │ │├──┼─────┼─────┼─────────────────┼───────┤│ 3 │96年7月15 │南投市貓羅│由廖學林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2000元購買海││ │日17時許 │溪堤防旁 │淑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洛因1包 ││ │ │ │廖學林向子○○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 ││ │ │ │、數量及交易地點,由子○○交貨 │ │├──┼─────┼─────┼─────────────────┼───────┤│ 4 │96年7月15 │南投市南投│由王百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2000元購買海││ │日18時許 │交流道下 │淑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洛因1包 ││ │ │ │王百葦向子○○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 ││ │ │ │、數量及交易地點,由子○○交貨 │ │├──┼─────┼─────┼─────────────────┼───────┤│ 5 │96年7月17 │南投市貓羅│由廖學林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 3000元購買海 ││ │日10時許 │溪堤防旁 │淑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 因3包 ││ │ │ │廖學林向子○○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 ││ │ │ │、數量及交易地點,由子○○交貨 │ │├──┼─────┼─────┼─────────────────┼───────┤│ 6 │96年7月17 │南投市南投│由王百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1000元購買海││ │日19時許 │交流道下 │淑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洛因1包 ││ │ │ │王百葦向子○○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 ││ │ │ │、數量及交易地點,由子○○交貨 │ │├──┼─────┼─────┼─────────────────┼───────┤│ 7 │96年7月24 │南投市南投│由王百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1000元購買海││ │日13時許 │交流道下 │淑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洛因1包 ││ │ │ │王百葦向子○○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 ││ │ │ │、數量及交易地點,由子○○交貨 │ │├──┼─────┼─────┼─────────────────┼───────┤│ 8 │96年7月27 │南投市南投│由王百葦以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以1000元購買海││ │日13時許 │交流道下 │子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洛因1包 ││ │ │ │定王百葦向子○○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子○○交貨 │ │├──┼─────┼─────┼─────────────────┼───────┤│ 9 │96年8月8日│南投市南基│由徐貴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1000元購買海││ │9時許 │醫院旁OK便│淑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洛因1包 ││ │ │利超商前 │徐貴源向子○○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 ││ │ │ │、數量及交易地點,由子○○交貨 │ │├──┼─────┼─────┼─────────────────┼───────┤│ 10 │96年8月22 │南投市南崗│由吳美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1000元購買海││ │日12時許 │大橋旁 │淑燕0000000000或0000000000或091697│洛因1包 ││ │ │ │6543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吳美惠向黃│ ││ │ │ │淑燕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數量及交│ ││ │ │ │易地點,由子○○交貨 │ │├──┼─────┼─────┼─────────────────┼───────┤│ 11 │96年8月23 │南投市南崗│由吳美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1000元購買海││ │日12時許 │大橋旁 │淑燕0000000000或0000000000或091697│洛因1包 ││ │ │ │6543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吳美惠向黃│ ││ │ │ │淑燕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數量及交│ ││ │ │ │易地點,由子○○交貨 │ │├──┼─────┼─────┼─────────────────┼───────┤│ 12 │96年8月24 │南投市南崗│由吳美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1000元購買海││ │日8時許 │大橋旁 │淑燕0000000000或0000000000或091697│洛因1包 ││ │ │ │6543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吳美惠向黃│ ││ │ │ │淑燕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數量及交│ ││ │ │ │易地點,由子○○交貨 │ │├──┼─────┼─────┼─────────────────┼───────┤│ 13 │96年8月25 │南投市南崗│由吳美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800元購買海 ││ │日12時許 │大橋旁 │淑燕0000000000或0000000000或091697│洛因1包 ││ │ │ │6543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吳美惠向黃│ ││ │ │ │淑燕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數量及交│ ││ │ │ │易地點,由子○○交貨 │ │├──┼─────┴─────┴─────────────────┴───────┤│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17300元 │└──┴─────────────────────────────────────┘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交 易 方 式 │交易金額(新臺││ │ │ │ │幣)種類及數量│├──┼─────┼─────┼─────────────────┼───────┤│ 1 │96年7月15 │南投市虎山│由呂麗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5000元購買甲││ │日21時許 │路96巷2號 │淑燕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基甲基安非他命││ │ │呂麗玉住處│定呂麗玉向子○○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抵債)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子○○交貨 │ │├──┼─────┼─────┼─────────────────┼───────┤│ 2 │96年8月1日│南投市彰南│由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500元購買甲 ││ │22時許 │路2段754巷│淑燕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基甲基安非他命││ │ │14號子○○│定庚○○向子○○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 │ │租屋處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子○○交貨 │ │├──┼─────┼─────┼─────────────────┼───────┤│ 3 │96年8月4日│南投市彰南│由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500元購買甲 ││ │7、8時許 │路2段754巷│淑燕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基甲基安非他命││ │ │14號子○○│定庚○○向子○○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 │ │租屋處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子○○交貨 │ │├──┼─────┼─────┼─────────────────┼───────┤│ 4 │96年8月12 │南投市彰南│由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1400元購買甲││ │日7、8時許│路2段754巷│淑燕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基甲基安非他命││ │ │14號子○○│定庚○○向子○○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 │ │租屋處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子○○交貨 │ │├──┼─────┼─────┼─────────────────┼───────┤│ 5 │96年8月16 │南投市彰南│由庚○○前往子○○左列租屋處,由黃│以1000元購買甲││ │日20、21時│路2段754巷│淑燕交貨 │基甲基安非他命││ │許 │14號子○○│ │ ││ │ │住處 │ │ │├──┼─────┼─────┼─────────────────┼───────┤│ 6 │96年8月18 │南投市南崗│由胡誌琳以不詳方式向子○○聯絡購買│以500元購買甲 ││ │日21時至22│工業區附近│甲基安非他命,約定交易金額、數 │基甲基安非他命││ │時許間 │ │交易地點,由子○○託不知情、姓名不│ ││ │ │ │詳之成年人交貨 │ │├──┼─────┼─────┼─────────────────┼───────┤│ 7 │96年8月20 │南投市南基│由胡誌琳以不詳方式向子○○聯絡購買│以500元購買甲 ││ │日19時至20│醫院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約定交易金額、數 │基甲基安非他命││ │時許間 │ │交易地點,由子○○託不知情、姓名不│ ││ │ │ │詳之成年人交貨 │ │├──┼─────┼─────┼─────────────────┼───────┤│ 8 │96年8月24 │南投市彰南│由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500元購買甲 ││ │日7、8時許│路2段754巷│淑燕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基甲基安非他命││ │ │14號子○○│定庚○○向子○○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 │ │租屋處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子○○交貨 │ │├──┼─────┼─────┼─────────────────┼───────┤│ 9 │96年8月25 │南投市虎山│由呂麗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3000元購買甲││ │日某時許 │路96巷2號 │淑燕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基甲基安非他命││ │ │呂麗玉住處│定呂麗玉向子○○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抵債)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子○○交貨 │ │├──┼─────┼─────┼─────────────────┼───────┤│ 10 │96年8月26 │南投市南基│由胡誌琳以不詳方式向子○○聯絡購買│以1000元購買甲││ │日11時許 │醫院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約定交易金額、數 │基甲基安非他命││ │ │ │交易地點,由子○○交貨 │ │├──┼─────┴─────┴─────────────────┴───────┤│合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5900元,抵償債務8000元 │└──┴─────────────────────────────────────┘附表叁、壬○○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交 易 方 式 │交易金額(新臺││ │ │ │ │幣)種類及數量│├──┼─────┼─────┼─────────────────┼───────┤│ 1 │96年7月14 │南投市彰南│由吳東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以1000元購買海││ │日8時許 │路台鳳公司│文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 ││ │ │前 │定吳東昇向壬○○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壬○○交貨 │ │├──┼─────┼─────┼─────────────────┼───────┤│ 2 │96年7月16 │南投市貓羅│由廖學林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以3000元購買海││ │日20時許 │溪堤防旁 │文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1包 ││ │ │ │定廖學林向壬○○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壬○○交貨 │ │├──┼─────┼─────┼─────────────────┼───────┤│ 3 │96年7月17 │南投市某交│由徐貴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以800元購買海 ││ │日14時許 │流道附近 │文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1包 ││ │ │ │定徐貴源向壬○○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壬○○交貨 │ │├──┼─────┼─────┼─────────────────┼───────┤│ 4 │96年7月17 │彰化縣芬園│由蔡進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以2000元購買海││ │日13○○ ○鄉○○路某│文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1包 ││ │ │榕樹下 │定蔡進來向壬○○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壬○○交貨 │ │├──┼─────┼─────┼─────────────────┼───────┤│ 5 │96年7月17 │南投市貓羅│由廖學林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以3000元購買海││ │日21時許 │溪堤防旁 │文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3包 ││ │ │ │定廖學林向壬○○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壬○○交貨 │ │├──┼─────┼─────┼─────────────────┼───────┤│ 6 │96年7月17 │南投市南崗│由吳東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以1500元購買海││ │日22時許 │大橋旁產業│文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 ││ │ │道路 │定吳東昇向壬○○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壬○○交貨 │ │├──┼─────┼─────┼─────────────────┼───────┤│ 7 │96年7月18 │南投市台鳳│由吳東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以1000元購買海││ │日16時許 │公司旁 │文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 ││ │ │ │定吳東昇向壬○○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壬○○交貨 │ │├──┼─────┼─────┼─────────────────┼───────┤│ 8 │96年7月19 │南投市某交│由徐貴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以1500元購買海││ │日14時許 │流道附近 │文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1包 ││ │ │ │定徐貴源向壬○○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壬○○交貨 │ │├──┼─────┼─────┼─────────────────┼───────┤│ 9 │96年7月19 │南投市南投│由王百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以1500元購買海││ │日21時40分│交流道下 │文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1包 ││ │許 │ │定王百葦向壬○○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壬○○交貨 │ │├──┼─────┼─────┼─────────────────┼───────┤│ 10 │96年7月20 │草屯鎮中正│由簡泰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以500元購買海 ││ │日7時許 │公園後方 │文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1包 ││ │ │ │定簡泰立向壬○○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壬○○交貨 │ │├──┼─────┼─────┼─────────────────┼───────┤│ 11 │96年7月20 │南投市南投│由王百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以1500元購買海││ │日9時許 │交流道下 │文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1包 ││ │ │ │定王百葦向壬○○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壬○○交貨 │ │├──┼─────┼─────┼─────────────────┼───────┤│ 12 │96年7月20 │南投市南基│由胡誌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以1000元購買海││ │日14時許 │醫院附近 │文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1包 ││ │ │ │定胡誌琳向壬○○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壬○○交貨 │ │├──┼─────┼─────┼─────────────────┼───────┤│ 13 │96年7月20 │南投市台鳳│由吳東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以1000元購買海││ │日21時許 │公司旁 │文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 ││ │ │ │定吳東昇向壬○○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壬○○交貨 │ │├──┼─────┼─────┼─────────────────┼───────┤│ 14 │96年7月22 │南投市南基│由胡誌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以500元購買海 ││ │日20時許 │醫院附近 │文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1包 ││ │ │ │定胡誌琳向壬○○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壬○○交貨 │ │├──┼─────┼─────┼─────────────────┼───────┤│ 15 │96年7月23 │南投市某交│由徐貴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以800元購買海 ││ │日14時許 │流道附近 │文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1包 ││ │ │ │定徐貴源向壬○○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壬○○交貨 │ │├──┼─────┼─────┼─────────────────┼───────┤│ 16 │96年7月23 │南投市台鳳│由吳東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以1000元購買海││ │日21時許 │公司旁旺旺│文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 ││ │ │福利社附近│定吳東昇向壬○○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壬○○交貨 │ │├──┼─────┼─────┼─────────────────┼───────┤│ 17 │96年7月23 │南投市南投│由王百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以3000元購買海││ │日21時許 │交流道下 │文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1包 ││ │ │ │定王百葦向壬○○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壬○○交貨 │ │├──┼─────┼─────┼─────────────────┼───────┤│ 18 │96年7月24 │南投市南崗│由吳東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以1000元購買海││ │日6時許 │大橋下產業│文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 ││ │ │道路 │定吳東昇向壬○○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壬○○交貨 │ │├──┼─────┼─────┼─────────────────┼───────┤│ 19 │96年7月24 │草屯鎮中正│由簡泰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以500元購買海 ││ │日7時許 │公園後方 │文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1包 ││ │ │ │定簡泰立向壬○○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壬○○交貨 │ │├──┼─────┼─────┼─────────────────┼───────┤│ 20 │96年7月24 │南投市南基│由胡誌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以500元購買海 ││ │日14時許 │醫院附近 │文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1包 ││ │ │ │定胡誌琳向壬○○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壬○○交貨 │ │├──┼─────┼─────┼─────────────────┼───────┤│ 21 │96年7月24 │南投市南投│由王百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以1500元購買海││ │日21時22分│交流道下 │文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1包 ││ │許 │ │定王百葦向壬○○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壬○○交貨 │ │├──┼─────┼─────┼─────────────────┼───────┤│ 22 │96年7月26 │南投市南投│由王百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以3000元購買海││ │日21時47分│交流道下 │文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1包 ││ │許 │ │定王百葦向壬○○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壬○○交貨 │ │├──┼─────┼─────┼─────────────────┼───────┤│ 23 │96年7月27 │草屯鎮中正│由簡泰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以500元購買海 ││ │日7時許 │公園後方 │文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1包 ││ │ │ │定簡泰立向壬○○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壬○○交貨 │ │├──┼─────┼─────┼─────────────────┼───────┤│ 24 │96年7月27 │南投市南崗│由胡誌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以1000元購買海││ │日14時許 │工業區附近│文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洛因1包 ││ │ │ │胡誌琳向壬○○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 ││ │ │ │、數量及交易地點,由壬○○交貨 │ │├──┼─────┼─────┼─────────────────┼───────┤│ 25 │96年7月30 │南投市南崗│由胡誌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以500元購買海 ││ │日18時許 │工業區附近│文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洛因1包 ││ │ │ │胡誌琳向壬○○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 ││ │ │ │、數量及交易地點,由壬○○交貨 │ │├──┼─────┼─────┼─────────────────┼───────┤│ 26 │96年7月31 │南投市中興│由簡泰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以500元購買海 ││ │日13時許 │新村圓環 │文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洛因1包 ││ │ │ │簡泰立向壬○○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 ││ │ │ │、數量及交易地點,由壬○○交貨 │ │├──┼─────┼─────┼─────────────────┼───────┤│ 27 │96年8月2日│南投市某交│由徐貴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以2500元購買海││ │20時許 │流道附近 │文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洛因1包 ││ │ │ │徐貴源向壬○○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 ││ │ │ │、數量及交易地點,由壬○○交貨 │ │├──┼─────┴─────┴─────────────────┴───────┤│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36100元 │└──┴─────────────────────────────────────┘附表肆、子○○、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交 易 方 式 │交易金額(新臺││ │ │ │ │幣)種類及數量│├──┼─────┼─────┼─────────────────┼───────┤│ 1 │96年7月13 │南投市南崗│由吳東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1000元購買海││ │日10時許 │大橋附近 │淑燕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 ││ │ │ │定吳東昇向子○○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壬○○交貨 │ │├──┼─────┼─────┼─────────────────┼───────┤│ 2 │96年7月13 │名間鄉麥當│由徐貴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1000元購買海││ │日11時許 │勞前 │淑燕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1包 ││ │ │ │定徐貴源向子○○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壬○○交貨 │ │├──┼─────┼─────┼─────────────────┼───────┤│ 3 │96年7月14 │南投市台鳳│由吳東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1000元購買海││ │日18時許 │公司旁旺旺│淑燕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 ││ │ │福利社 │定吳東昇向子○○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壬○○交貨 │ │├──┼─────┼─────┼─────────────────┼───────┤│ 4 │96年7月15 │南投市東閔│由吳東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2000元購買海││ │日17時許 │路577號吳 │淑燕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 ││ │ │東昇住處 │定吳東昇向子○○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壬○○交貨 │ │├──┼─────┼─────┼─────────────────┼───────┤│ 5 │96年7月16 │南投市南崗│由吳東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1000元購買海││ │日9時10分 │大橋旁附近│淑燕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 ││ │許 │ │定吳東昇向子○○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壬○○交貨 │ │├──┼─────┼─────┼─────────────────┼───────┤│ 6 │96年7月15 │南投市某醫│由徐貴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1000元購買海││ │日22時許 │院附近 │淑燕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1包 ││ │ │ │定徐貴源向子○○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壬○○交貨 │ │├──┼─────┼─────┼─────────────────┼───────┤│ 7 │96年7月16 │南投市南崗│由吳東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1000元購買海││ │日17時許 │大橋旁農路│淑燕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 ││ │ │ │定吳東昇向子○○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壬○○交貨 │ │├──┼─────┼─────┼─────────────────┼───────┤│ 8 │96年7月17 │南投市中興│由簡泰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1000元購買海││ │日12時許 │新村交流道│淑燕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1包 ││ │ │附近涵洞裡│定簡泰立向子○○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壬○○交貨 │ │├──┼─────┼─────┼─────────────────┼───────┤│ 9 │96年7月18 │南投市貓羅│由廖學林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3000元購買海││ │日11時許 │溪堤防旁 │淑燕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1包 ││ │ │ │定廖學林向子○○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壬○○交貨 │ │├──┼─────┼─────┼─────────────────┼───────┤│ 10 │96年7月30 │南投市南基│由徐貴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1400元購買海││ │日13時許 │醫院旁OK便│淑燕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1包 ││ │ │利超商前 │定徐貴源向子○○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壬○○交貨 │ │├──┼─────┼─────┼─────────────────┼───────┤│ 11 │96年7月31 │南投市南基│由徐貴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1000元購買海││ │日13時許 │醫院旁OK便│淑燕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1包 ││ │ │利超商前 │定徐貴源向子○○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壬○○交貨 │ │├──┼─────┼─────┼─────────────────┼───────┤│ 12 │96年7月17 │南投市南崗│由吳東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1500元購買海││ │日11時許 │大橋旁產業│淑燕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 ││ │ │道路 │定吳東昇向子○○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壬○○交貨 │ │├──┼─────┼─────┼─────────────────┼───────┤│ 13 │96年7月27 │南投市彰南│由吳東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1000元購買海││ │日10時許 │路台鳳公司│淑燕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 ││ │ │旁旺旺福利│定吳東昇向子○○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 │ │社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壬○○交貨 │ │├──┼─────┼─────┼─────────────────┼───────┤│ 14 │96年8月23 │南投市南崗│由胡誌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以1000元購買海││ │日某時許 │工業區附近│壬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張文│洛因1包 ││ │ │及南崗路上│彥聯絡子○○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 ││ │ │農會 │數量及交易地點,子○○分二次在左列│ ││ │ │ │地點交付 │ │├──┼─────┴─────┴─────────────────┴───────┤│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17900元 │└──┴─────────────────────────────────────┘附表伍、甲○○無罪部分:
┌──┬───┬───────┬─────┬─────┬─────────┬──────┐│編號│購買者│販賣被告 │購買時間 │交易地點 │金額、種類、數量 │購買者使用電││ │ │ │ │ │ │話 │├──┼───┼───────┼─────┼─────┼─────────┼──────┤│ 1 │己○○│甲○○ │96年3月31 │南投縣南投│海洛因:半錢 │ ││ │ │ │日18時許 │市中興交流│新臺幣:1200元 │ ││ │ │ │ │道附近 │ │ │├──┼───┼───────┼─────┼─────┼─────────┼──────┤│ 2 │子○○│撥打甲○○持用│96年6月29 │南投縣南投│甲基安非他命:1錢 │子○○持用 ││ │ │電話0000-00000│日18-19時 │市○○路2 │(毛重:3.75公克)│0000-000000 ││ │ │0 甲○○親自交│ │段754巷14 │新臺幣:8000元 │ ││ │ │貨 │ │號 │ │ │├──┼───┼───────┼─────┼─────┼─────────┼──────┤│ 3 │子○○│撥打甲○○持用│96年7月29 │南投縣南投│⑴甲基安非他命:1 │子○○持用 ││ │ │電話0000-00000│日0-1時 │市○○路2 │ 錢(毛重:3.75公│0000-000000 ││ │ │7 甲○○親自交│ │段754巷14 │ 克) │於同日21時33││ │ │貨 │ │號 │ 新臺幣:8000 │分反應品質 ││ │ │ │ │ │ 元 │ ││ │ │ │ │ │⑵海洛因:半錢(毛│ ││ │ │ │ │ │ 重1.75公克) │ ││ │ │ │ │ │ 新臺幣:10000元 │ │├──┼───┼───────┼─────┼─────┼─────────┼──────┤│ 4 │子○○│撥打甲○○持用│96年8月8日│南投縣南投│甲基安非他命:1錢 │子○○持用 ││ │ │電話0000-00000│3時40分許 │市○○路2 │(毛重3.75公克) │0000-000000 ││ │ │7 甲○○親自交│ │段754巷14 │新臺幣:8000元 │ ││ │ │貨 │ │號 │ │ │├──┼───┼───────┼─────┼─────┼─────────┼──────┤│ 5 │子○○│撥打甲○○持用│96年8月20 │南投縣南投│海洛因:1錢(毛重 │子○○持用 ││ │ │電話0000-00000│日18-19時 │市○○路2 │3.75公克) │0000-000000 ││ │ │7 甲○○親自交│ │段754巷14 │新臺幣:20000元 │於同日19時39││ │ │貨 │ │號 │ │分撥打0916-6││ │ │ │ │ │ │49355 反應毒││ │ │ │ │ │ │品不佳 │├──┼───┼───────┼─────┼─────┼─────────┼──────┤│ 6 │子○○│撥打甲○○持用│96年8月20 │南投縣南投│甲基安非他命:1錢 │子○○持用 ││ │ │電話0000-00000│日23-24時 │市○○路2 │(毛重3.75公克) │0000-000000 ││ │ │4 甲○○親自交│ │段754巷14 │新臺幣:8000元 │於同日18時23││ │ │貨 │ │號 │ │分聯絡 │└──┴───┴───────┴─────┴─────┴─────────┴──────┘附表陸、子○○無罪部分;┌──┬───┬───────┬─────┬─────┬─────────┬──────┐│編號│購買者│販賣被告 │購買時間 │交易地點 │金額、種類、數量 │購買者使用電││ │ │ │ │ │ │話 │├──┼───┼───────┼─────┼─────┼─────────┼──────┤│ 1 │吳東昇│撥打子○○持用│96年7月14 │南投縣南投│海洛因:1小包 │吳東昇持用 ││ │ │電話0000-00000│日8時34分 │市○○路3 │新臺幣:1000元 │0000-000000 ││ │ │1,子○○接聽 │許 │段「旺旺便│ │ ││ │ │,壬○○前往交│ │利商店」前│ │ ││ │ │貨 │ │ │ │ │├──┼───┼───────┼─────┼─────┼─────────┼──────┤│ 2 │吳東昇│撥打子○○持用│96年7月15 │南投縣南投│海洛因:1小包 │吳東昇持用 ││ │ │電話0000-00000│日10時31分│市○○路3 │新臺幣:1000元 │0000-000000 ││ │ │1,子○○接聽 │許 │段「旺旺便│ │ ││ │ │,壬○○前往交│ │利商店」前│ │ ││ │ │貨 │ │ │ │ │├──┼───┼───────┼─────┼─────┼─────────┼──────┤│ 3 │吳東昇│撥打子○○持用│96年7月16 │南投縣南投│海洛因:1小包 │吳東昇持用 ││ │ │電話0000-00000│日19時31分│市南崗大橋│新臺幣:1000元 │0000-000000 ││ │ │1,子○○接聽 │許 │附近 │ │ ││ │ │,壬○○前往交│ │ │ │ ││ │ │貨 │ │ │ │ │├──┼───┼───────┼─────┼─────┼─────────┼──────┤│ 4 │蔡進來│撥打子○○持用│96年7月17 │彰化縣芬園│海洛因:1小包 │蔡進來持用 ││ │ │電話0000-00000│日13時4分 │鄉某榕樹下│新臺幣:2000元 │0000-000000 ││ │ │1,壬○○親自 │許 │路邊 │ │ ││ │ │交貨 │ │ │ │ │└──┴───┴───────┴─────┴─────┴─────────┴──────┘附表柒、壬○○無罪部分:
┌──┬───┬───────┬─────┬─────┬─────────┬──────┐│編號│購買者│販賣被告 │購買時間 │交易地點 │金額、種類、數量 │購買者使用電││ │ │ │ │ │ │話 │├──┼───┼───────┼─────┼─────┼─────────┼──────┤│ 1 │王百葦│撥打壬○○持用│96年7月24 │南投市中興│海洛因:1小包 │王百葦持用 ││ │ │電話0000-00000│日12時50分│交流道下附│新臺幣:1500元 │0000-000000 ││ │ │7,子○○前來 │ │近 │ │ ││ │ │交貨 │ │ │ │ ││ │ │ │ │ │ │ │├──┼───┼───────┼─────┼─────┼─────────┼──────┤│ 2 │王百葦│撥打壬○○持用│96年7月27 │南投市中興│海洛因:1小包 │王百葦持用 ││ │ │電話0000-00000│日12時50分│交流道下附│新臺幣:1000元 │0000-000000 ││ │ │7,子○○前來 │ │近 │ │ ││ │ │交貨 │ │ │ │ ││ │ │ │ │ │ │ │├──┼───┼───────┼─────┼─────┼─────────┼──────┤│ 3 │吳東昇│撥打子○○持用│96年7月15 │南投縣南投│海洛因:1小包 │吳東昇持用 ││ │ │電話0000-00000│日10時31分│市○○路3 │新臺幣:1000元 │0000-000000 ││ │ │1 ,壬○○前往│ │段「旺旺便│ │ ││ │ │交貨 │ │利商店」前│ │ ││ │ │ │ │ │ │ │├──┼───┼───────┼─────┼─────┼─────────┼──────┤│ 4 │吳東昇│撥打子○○持用│96年7月16 │南投縣南投│海洛因:1小包 │吳東昇持用 ││ │ │電話0000-00000│日16時30分│市南崗大橋│新臺幣:1000元 │0000-000000 ││ │ │1,壬○○接聽 │許 │附近 │ │ ││ │ │,壬○○前往交│ │ │ │ ││ │ │貨 │ │ │ │ │├──┼───┼───────┼─────┼─────┼─────────┼──────┤│ 5 │吳東昇│撥打子○○持用│96年7月16 │南投縣南投│海洛因:1小包 │吳東昇持用 ││ │ │電話0000-00000│日19時31分│市南崗大橋│新臺幣:1000元 │0000-000000 ││ │ │1 ,子○○接聽│許 │附近 │ │ ││ │ │,壬○○前往交│ │ │ │ ││ │ │貨 │ │ │ │ │├──┼───┼───────┼─────┼─────┼─────────┼──────┤│ 6 │庚○○│撥打子○○持用│96年8月初 │南投縣南投│甲基安非他命:1小 │庚○○持用 ││ │ │電話0000-00000│ │市○○路2 │包 │0000-000000 ││ │ │1、0000-000000│ │段754巷14 │新臺幣:500元 │ ││ │ │壬○○前來交貨│ │號 │ │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