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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1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壅塞道路,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在南投縣○里鎮○○里○○巷○○道路上(起訴書誤載為南投縣○里鎮○○街○○○巷○○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以鋼筋設置路障,壅塞道路通行,致生往來之危險,甲○○經主管機關即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多次勸阻,仍拒不撤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遵循。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埔鎮工字第0九五00一二0三0號函及其所附之現場照片八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系爭產業道路雖有以鋼筋及藍色桶子圍起來設置路障,但在自己所有土地範圍內,並無阻塞公眾往來,亦無犯罪故意;且該產業道路目前僅居住在上游之居民范正吉一家出入,亦可自由通行,未造成損害,而本件真正原因乃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被告曾與案外人范正吉及潘水源間就灌溉水管施設及道路通行權等事宜達成調解,惟嗣後范正吉不同意被告所耕種農地之灌溉水管經由其田地通過,致被告以此擺設鋼筋及藍色桶子路障方式,促請范正吉出面處理糾紛,故本案應純屬民事糾紛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須行為人有故意壅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方克成立,如其壅塞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或其壅塞行為,尚未致生往來危險,即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本罪既係編入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內,足見其側重公眾往來通行安全之保護,如依使用現狀觀察,行為人所壅塞之陸路事實上僅有特定個人或少數人往來通行,一般用路人通常不致經過該處或使用該段道路,縱令行為人將之損壞或壅塞而阻礙其正常通行使用,因其並未侵害不特定公眾之通行權益,除應探究其是否另合於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處罰規定外,自不能率以前揭妨害公眾通行往來罪相繩。又關於該陸路有無供公眾往來通行之觀察時點,應以行為人從事損壞或壅塞之犯罪行為當時,該處通常之使用狀況而定。換言之,當該特定道路先前開通時,如僅有少數個人偶然行經該處,惟因城鄉發展漸趨繁榮或民眾通行使用所需,而成為公眾往來通行所不可或缺之通衢要道,即難謂非屬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陸路;倘特定道路即使先前曾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然因客觀環境或情事變更,致目前事實上通行該處者僅有特定之少數人,仍無從僅憑過去之使用經驗,而逕認為該處陸路亦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保護之行為客體,合先敘明。

(二)被告在其所有座落於南投縣○里鎮○○○段第四六六號土地旁(即南投縣○里鎮○○里○○巷○○道路)上設置鋼筋及藍色桶子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埔鎮工字第0九五00一二0三0號函所附之現場照片八張等可佐;然查,被告設置鋼筋及藍色桶子之位置與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大致相符,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埔地二字第0九六00一四一四七號函及其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被告所擺設藍色桶子之位置係在南投縣○里鎮○○里○○巷○○道路上之水泥點,該水泥點即為埔里地政事務所設置之界址定樁點;,上○○里鎮○○里○○巷○○道路往北方第一巷口內有一棟三層樓民宅,據被告陳稱該民宅為案外人范正吉之住處,再往東北方向有多數民宅,其旁有一聯外道路;而被告在上開產業道路擺設藍色桶子後,路面寬度仍可供一輛自小客車通行等情,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四張及現場示意圖一份等在卷可稽。執此,上○○里鎮○○里○○巷○○道路扣除鋼筋及藍色桶子面積後,該路面寬度仍可供一輛自小客車通行之事實,應為真實。由上可見,被告設置鋼筋及藍色桶子之位置應係在其所有座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四六六號土地之界址上,被告有無故意壅塞而阻礙系爭產業道路之正常通行使用而侵害不特定公眾之通行權益,即有疑義。

(三)證人謝旭聖即埔里鎮公所職員具結證稱:上○○里鎮○○里○○巷○○道路平日係供農具及機車通行,但出入不頻繁,且該產業道路東北側外約四百公尺處有一條六米至八米之聯外道路,位於東北側之居民以此產業道路對外通行之可能性很小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勘驗筆錄);基此,系○○里鎮○○里○○巷○○道路雖可供該地二側居民通行,但居民使用該產業道路出入並不頻繁,被告雖有設置藍色桶子及鋼筋,惟因實際利用該處通行僅有特定之少數人,並未直接妨礙一般公眾之通行權益,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已致生一般民眾往來之危險。再觀以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埔鎮工字第0九六00一六九三二號函可知,系○○里鎮○○里○○巷○○道路雖為埔里鎮公所管理養護多年,但迄今未經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或相關主管單位認定為現有巷道;從而,系爭產業道路是否屬認定為「現有巷道」或先前曾有無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之事實,均不足以改變目前當地僅供特定之少數人通行往來之事實,尚無從憑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再就被告所為是否妨害之通行權利部分論之,因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六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本件被告設置藍色桶子及鋼筋之舉動,並非直接對人為之,且設置之後尚未有特定之少數人向相關單位提出異議並指出渠等之自由意志有遭受被告施加強暴而遭受妨害之情形,則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尚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名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