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5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庚○○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擔任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之工務課課長,負責綜理工務課執掌河川防洪設計、監造工程等業務,被告甲○○則為第四河川局之工務課副工程司,負責工程設計監造工作及陳有蘭溪河川全河段之巡防,渠等二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而被告庚○○則係山鈺營造有限公司(設南投縣水里鄉永豐村八七之六號,下稱山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九十五年間承攬第四河川局「九十五年度陳有蘭溪全河段緊急搶險工程」,訂有工程開口合約。緣於九十五年六月初,南投縣信義鄉同富村桐林橋下游左岸因連日豪雨,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潰堤,溪水溢入同富村危及居民生命財產安全,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為避免緊急危難,遂辦理緊急搶險,於同日上午立即指派壹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壹崧公司)之員工丁○○調派挖土機進行搶險,約定由壹崧公司辦理該潰堤河段之搶險工程(下稱桐林橋下游搶險工程),雙方並於同年月十三日簽訂工程協議書,該搶險工程已於同年月十九日峻工。詎被告乙○○與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上午),會同被告庚○○前往桐林橋下游左岸勘查災害現場(即桐林橋下游搶險工程之下游左岸部分,下稱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發現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現場已由丁○○負責施作搶險後,而被告乙○○與甲○○對於主管監督事務,明知按前揭第四河川局開口合約,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係以實作數量計價,若未實際施作則不可請領工程款,亦明知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實際施作者乃係壹崧公司之員工丁○○,並非山鈺公司,渠等二人竟共同基於圖利山鈺公司之犯意聯絡,而被告庚○○則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乙○○、甲○○與庚○○均明知其三人並未於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現場與在場人員達成任何協議,仍由被告乙○○於該搶險工程現場,以電話向不知情之第四河川局之局長壬○○(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已與現場挖土機工人丁○○及信義鄉公所人員辛○○等人達成協議,即後續搶險工作由本局開口合約廠商山鈺公司辦理,並由山鈺公司僱用丁○○及其機具進行搶險」,致壬○○不疑有他,誤信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已由山鈺公司接續施作;此後,被告乙○○、甲○○與庚○○復承上開犯意,於山鈺公司並未派員參與上開搶險工程之施作,以及被告甲○○未到場監造及記載施工數量之情形下,由被告甲○○以虛偽填載施工數量之方式,偽造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之監工日報(起訴書誤載為「施工日報」,下同)及竣工圖,並授意被告庚○○拍攝壹崧公司施作該搶險工程之過程及完竣照片,充作山鈺公司施作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之畫面,後再以該不實之監工日報、竣工圖及工程照片供作驗收資料,致使第四河川局之正工程司施陽東及會計主任謝國財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會同被告甲○○與庚○○至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現場驗收工程時,陷於錯誤而誤以為實際施作廠商為山鈺公司,而予以驗收合格,登載於驗收紀錄。之後被告庚○○即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連同山鈺公司實際施作之「九十五年度陳有蘭溪全河段緊急搶險工程」,一併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工程請款單,以向第四河川局申請核撥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九萬七千四百元(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部分約佔四十六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及工程保留款九萬四千六百元(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部分約佔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一元),而第四河川局亦因誤認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已驗收合格及誤信該搶險工程為山鈺公司實際施作,遂同意核撥該等款項予山鈺公司,致使山鈺公司獲取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款之不法利益共計四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因認被告乙○○與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而被告庚○○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與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而被告庚○○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下列被告三人之供述、證人陳述及文書等物證,為其所憑之論據:
一、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用以證明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之實際施作者乃係壹崧公司員工即證人丁○○。
二、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用以證明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之實際施作者乃係壹崧公司員工丁○○。
三、被告庚○○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用以證明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之實際施作者係壹崧公司員工丁○○,而被告庚○○係經被告甲○○之授意而拍攝丁○○施作該搶險工程之照片,將之供作工程驗收照片,並按被告甲○○提供之虛偽工程數量,向第四河川局申領該搶險工程款。
四、同案被告壬○○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用以證明被告乙○○(起訴書誤載為「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在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現場,以電話向其佯稱有與在場人員達成上開協議。
五、證人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用以證明壹崧公司向信義鄉公所承包桐林橋下游搶險工程,並為該工程實際施作者,且於工程施作期間,壹崧公司或丁○○均未與第四河川局人員或被告庚○○等人達成任何協議,且山鈺公司或被告庚○○均未派員參與該工程之施作,第四河川局人員亦未曾到場監造或記載工程數量。
六、證人辛○○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用以證明被告乙○○、甲○○與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在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現場,並未與在場人員達成任何協議。
七、證人施陽東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用以證明被告甲○○與庚○○提供不實之監工日報、竣工圖及工程照片,作為驗收資料,致證人施陽東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驗收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時,誤信該工程為山鈺公司實際施作,而予驗收合格。
八、證人謝國財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用以證明第四河川局「九十五年度陳有蘭溪全河段緊急搶險工程」開口合約,係以實作數量作為計價。
九、證人黃志明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用以證明桐林橋下游搶險工程為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下稱信義鄉公所)發包監造,並由壹崧公司負責施作;而信義鄉公所亦未曾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派員至桐林橋下游搶險工程現場,與第四河川人員或被告庚○○達成任何協議。
十、證人吳明信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用以證明桐林橋下游搶險工程為信義鄉公所發包監造,並由壹崧公司負責施作,而於工程施作期間,山鈺公司並未派員參與施作,第四河川局人員亦未到場監造或記載工程數量。
十一、證人己○○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用以證明被告乙○○、甲○○與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在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現場,並未與在場人員達成任何協議。
十二、證人謝在坤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用以證明被告乙○○、甲○○與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在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現場,並未與在場人員達成任何協議。
十三、證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用以證明桐林橋下游搶險工程為信義鄉公所發包監造,並由壹崧公司負責施作,且於工程施作期間,山鈺公司並未派員參與施作,第四河川局人員亦未到場監造或記載工程數量。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用以壹崧公司未曾於九十五年六月間與山鈺公司達成任何協議。
十四、證人何麗珠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用以證明桐林橋下游搶險工程為信義鄉公所發包監造,並由壹崧公司負責施作,且於工程施作期間,山鈺公司並未派員參與施作,第四河川局人員亦未到場監造或記載工程數量。
十五、證人邱秀鳳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之證述,用以證明被告庚○○為山鈺公司實際負責人。
十六、第四河川局所提供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之施工照片、監工日報(其上所載工程名稱為濁水溪西螺堤防河川環境改善工區(一工區))及驗收紀錄影本各一份,用以證明被告甲○○與庚○○偽造監工日報、竣工圖及施工照片供作驗收資料,致證人施陽東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工程予以驗收合格之事實。
十七、第四河川局「九十五年度陳有蘭溪全河段緊急搶險工程」開口合約書影本一份,用以證明第四河川局「九十五年度陳有蘭溪全河段緊急搶險工程」開口合約,係以實作數量作為計價之事實。
十八、第四河川局工務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一日之「九十五年度陳有蘭溪全河段緊急搶險工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簽呈及其附件影本各一份,用以證明第四河川局誤信桐林橋下游左岸工程為山鈺公司所施作,而該工程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核撥與山鈺公司之事實。
十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在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之勘驗筆錄一份,用以證明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之位置範圍,為壹崧公司承作之桐林橋下游搶險工程所包涵。
二十、信義鄉公所提供之桐林橋下游搶險工程資料一份,用以證明桐林橋下游搶險工程為信義鄉公所發包監造,並由壹崧公司負責施作之事實。
肆、訊據被告被告乙○○與甲○○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圖利等罪嫌,被告庚○○亦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且被告三人分別辯稱:
一、被告乙○○辯稱:(一)第四河川局與山鈺公司簽訂「九十五年度陳有蘭溪全河段緊急搶險工程」之工程契約書,約明由山鈺公司負責施作陳有蘭溪全河段之緊急搶險工程,期間自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而第四河川局派駐南投縣防災中心人員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九時許,通報陳有蘭溪支流和社溪桐林橋處因豪雨影響,土石沖刷淤積於該橋上、下游,並造成溢堤情形,第四河川局立即派證人戊○○前往瞭解,戊○○於當日十時到達陳有蘭溪桐林橋下游現場,發現當地之鄉長與公所人員已在場,並有二部機具正要進行搶險,戊○○○○○鄉○○○○○段為第四河川局管轄,公所應以傳真向第四河川局申請,但鄉長無任何反應。而被告乙○○於同日上午接獲通知後,隨即與承辦人即被告甲○○一同搭車前往現場,途中因發生山崩,車輛無法通行,乃以電話通知戊○○,由戊○○與證人己○○及綽號「阿豐」男子以車輛接送至現場,而山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庚○○亦已接到通知趕到現場,被告乙○○趕抵現場時,現場已有二部挖土機正在進行搶險工程,經詢問在場之證人辛○○,辛○○表示該二部挖土機為證人丁○○所有,係由信義鄉公所調派前來,被告乙○○當場以電話向第四河川局之局長即證人壬○○報告此事,因基於權責考量,認為該河段由第四河川局管轄,搶險工程應由與第四河川局簽訂上開工程契約書之山鈺公司負責處理,另一方面為顧及救災進度,如由山鈺公司直接僱用已現場工作之丁○○,最能保障公共安全,因而被告乙○○當場與被告庚○○、證人丁○○進行協商,由山鈺公司僱用丁○○已在現場工作之挖土機而直接進行搶險工程,該工程款則由山鈺公司依其與第四河川局之上開工程契約書向第四河川局請款後,由山鈺公司支付予丁○○,當時證人丁○○並未表示任何異議,此後相關監工事宜乃由被告甲○○依照規定辦理。而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陪同局長至現場勘查時,丁○○在場簡報工作情形。之後有關該工程之監工、驗收、付款程序均由承辦人依照規定辦理,被告乙○○並未實際辦理,僅知信義鄉公所要求第四河川局補助該項工程經費,因與法令規定不符,第四河川局並未同意補助。(二)被告乙○○與山鈺公司、被告庚○○僅止於公務上往來,私下並無任何交情,毫無圖利被告庚○○之動機與必要。且信義鄉公所未預先編列本件工程經費預算,與壹崧公司簽約後亦未立即通知第四河川局,而信義鄉公所發包價格(九十九萬四千元),遠高於第四河川局撥付予山鈺公司而由山鈺公司支付予丁○○之款項(四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則丁○○事後否認有與山鈺公司達成協議,乃以利其可向信義鄉公所領取高額工程款。
(三)第四河川局於每年度按行政院於九十三年度訂頒「河道搶險搶通復舊即有價土石處理原則」,及經濟部水利署發佈「天然災害緊急工程處理要點」規定,依政府採購法之公開招標程序簽訂開口合約,執行各主要河川之搶險工程。且每逢中央氣象局發佈異常之氣象預報時,第四河川局除依規定派員輪值以外,並派員進駐縣市政府成立之防災中心,實足以處理相關災難之防救措施。關於陳有蘭溪之整治、搶險,並非信義鄉公所之業務,縱有緊急搶救之必要,亦得循救災管道向上反映,然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前,南投縣政府防災中心並未接獲上開工程現場發生任何災情之訊息,信義鄉公所卻未事先告知第四河川局,或依法令規定得到第四河川局之授權許可,而逕與壹崧公司簽立工程協議書,第四河川局依法無法補助信義鄉公所該項工程經費。且第四河川局支付予山鈺公司之工程款項,其中一部分必須由山鈺公司支付予丁○○,山鈺公司已將此部分款項提存於法院,山鈺公司並無任何獲利。況第四河川局分別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二月十三日一再發函向信義鄉公所表示該局已支付本件工程款,請信義鄉公所勿再支付相關費用,此亦顯示被告乙○○嚴格把守公家經費,實無任何圖利之犯行等語。
二、被告甲○○辯稱:(一)因河道所生淤積疏濬等搶險工程所須經費非低,各地方政府多因財政短缺,無法負擔支應此類河道搶險工程,故一旦發生河道需進行緊急搶險工程時,中央所管河道俱由河川局負責經辦,而第四河川局為辦理陳有蘭溪緊急搶險工程,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與山鈺公司簽訂「九十五年度陳有蘭溪全河段緊急搶險工程」之工程契約書,約明由山鈺公司負責施作陳有蘭溪全河段之緊急搶險工程。(二)於九十五年六月九、十日豪雨災情尚未傳出時,信義鄉公所在未報經本件河道權責經關即第四河川局處理之情況下,即逕自調請民間公司進行搶險工程,嗣同年月十一日九時許,第四河川局接獲南投縣防災中心通報陳有蘭溪支流和社溪桐林橋處因豪雨影響,土石沖刷淤積於該橋上下游,並造成溢堤情形,第四河川局立即派遣管理課人員戊○○前往處理,戊○○於當日十時到達陳有蘭溪桐林橋下游,發現信義鄉之鄉長及公所人員已在場,並有數部機具正欲進行搶險工程,戊○○遂告知信義鄉鄉長及有關承辦人員,進行河道搶修工程須以公文傳真報請第四河川局核定,然鄉長及公所有關人員並無任何反應,嗣於同日十一時許,第四河川局工務課人員即被告乙○○與甲○○,及山鈺公司人員即被告庚○○同趕抵現場,因該河段屬第四河川局治理範圍,且第四河川局已與山鈺公司簽訂上開工程契約書,審及管轄權責及上開工程契約書之遵守等情,被告乙○○隨即以電話向第四河川局之局長壬○○報告請示後,局長確認該河段由第四河川局管轄,即指示河道搶險工程應由第四河川局統籌經辦處理,並由與該局簽訂上開工程契約書之山鈺公司負責承作搶險工程,然因此時信義鄉公所已調派證人丁○○等人在現場進行河道搶險作業,為顧及與地方關係之和諧及防洪疏濬之急迫情形,局長遂指示被告乙○○進行協商,被告乙○○、甲○○與證人戊○○,遂當場與在場之自稱鄉公所人員即證人辛○○,及山鈺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庚○○,及證人丁○○、己○○與村長等人進行協商,協商後由被告乙○○口頭向大家宣稱:該河段為第四河川局管轄河段,由該局之開口合約廠商支付予協助搶險之挖土機廠商,由開口合約廠商依合約向該局請款等語,當時由於事態緊急,為爭取工程施作時效,僅以口頭約明,並未簽寫任何書面資料,且證人辛○○、丁○○當場皆未表示任何異議,被告乙○○亦將此協調結果以電話向局長報告,此後即由被告甲○○依規定到場監工。且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被告乙○○陪同局長至現場勘查時,丁○○在場簡報河道搶險工程施作進度,亦未聞丁○○對於上揭協議有何異議。(三)之後因上開搶險工程尚有部分工作區尚待釐清,信義鄉公所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邀約第四河川局,並會同該公所承辦人員、建設課長、丁○○之親人、被告庚○○等人召開研商會議,就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搶險工程現地協調及公所經費如何動支等進行討論,第四河川局到場人員建議公所若有任何疑義,請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行文第四河川局評估研議,然信義鄉公所始終未於此期限內行文表示異議。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信義鄉公所行文第四河川局函請第四河川局追繳「陳有蘭溪桐林橋下游左岸」河道淤積搶險工程費用,第四河川局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函覆上開工程費用已由該局「九十五年度陳有蘭溪全河段緊急搶險工程」之工程款支付。而信義鄉公所再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行文第四河川局表示希望以將經費移撥信該公所方式辦理,第四河川局繼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函覆以該局工務課已要求「九十五年度陳有蘭溪全河段緊急搶險工程」之廠商辦理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並已完成驗收及支付相關費用,且該河段屬於第四河川局治理範圍,信義鄉公所未依規定提出申請,無法同意成立預算等語,亦未聞信義鄉公所對此有何異議,詎信義鄉公所竟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行文第四河川局稱該工程費用已由該鄉公所於九十六年度自行籌措並撥付廠商。況第四河川局之合約廠商即山鈺公司曾多次函請證人丁○○領取上揭工程費用五十萬元,丁○○卻始終未領取,山鈺公司遂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並於同年三月間將該筆款項提存至法院,山鈺公司並未獲取不法利益。且第四河川局聞悉信義鄉公所可能另案支付丁○○搶險工程款,為避免工程款重複支付,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發函信義鄉公所,告以請勿再支付費用予丁○○。(四)關於該搶險工程,被告甲○○係依與山鈺公司之上開工程合約及在該工程現場與證人丁○○等人之協議而辦理並撥付工程款,其主觀上並無圖得不法利益之意思,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判決意旨,應無圖利等罪嫌可言。況信義鄉公所無視該搶險工程係屬第四河川局之權責範圍及向來河道搶險工程均屬中央機關權限等情,且於該公所經費不足以支付該工程款項情形下,竟亟欲自行發包,且於已獲悉第四河川局所撥付工程款項已包含應給付丁○○之工程款後,仍無視第四河川局行文警告,亟欲重複撥付工程費用予丁○○,其考量何在,堪疑。且證人丁○○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在該搶險工程現場與被告乙○○、甲○○,就受僱於山鈺公司以現地施作該搶險工程達成協議,嗣後被告乙○○陪同第四河川局局長壬○○勘查現場及為簡報時,並未任何異議。又證人辛○○僅為信義鄉公所之清潔隊員且兼任立法委員之服務處主任,其至現場關切搶險工程施作時並未告知上情,並以鄉公所人員身份與被告、證人丁○○進行協議,嗣後疑因其自身未具相關權責而否認協議存在等語。
三、被告庚○○辯稱:第四河川局與山鈺公司簽訂「九十五年度陳有蘭溪全河段緊急搶險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且第四河川局與被告庚○○、證人丁○○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協商結果,由山鈺公司僱用丁○○,由丁○○之挖土機具繼續施作,完工後,由山鈺公司依上開契約向第四河川局請款後再轉支付予丁○○,則被告庚○○以山鈺公司名義向第四河川局請款,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始對被告庚○○製作筆錄,然被告庚○○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即與丁○○協調,要求丁○○領取工程款,並數度聯絡丁○○,欲支付工程款而未果,遂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丁○○領取工程款,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將該筆工程款提存於法院提存所,益見被告庚○○並無不法意圖等語。
伍、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丁○○、辛○○、己○○、謝在坤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辛○○、己○○、謝在坤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均係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而依此證人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三人亦未指出上開證人於偵訊作證時之外部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上揭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三人均辯稱此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均尚非可取。
(二)證人施陽東、謝國財、黃志明、吳明信、丙○○、何麗珠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施陽東、謝國財、黃志明、吳明信、丙○○、何麗珠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均係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而依此證人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乙○○與庚○○亦未指出上開證人於偵訊作證時之外部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上揭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乙○○與庚○○均辯稱此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均尚非可取。
(三)共同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其中關於共同被告乙○○被訴犯罪事實之供述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關於除其本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供述部分,乃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係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而依此證人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乙○○亦未指出上開共同被告於偵訊作證時之外部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上揭規定,上開共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乙○○辯稱此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取。
(四)證人丁○○、辛○○、己○○、謝在坤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辛○○、己○○、謝在坤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則被告三人均辯稱此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尚為可取。
(五)證人施陽東、謝國財、黃志明、吳明信、丙○○、何麗珠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施陽東、謝國財、黃志明、吳明信、丙○○、何麗珠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則被告乙○○與庚○○均辯稱此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尚為可取。
(六)證人邱秀鳳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所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邱秀鳳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則被告乙○○與庚○○均辯稱此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尚為可取。
(七)同案被告壬○○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供述,其中關於本案被告乙○○、庚○○被訴犯罪事實之供述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同案被告壬○○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供述,關於本案被告乙○○、庚○○被訴犯罪事實之供述部分,乃屬於本案被告王慶、與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本案被告乙○○、庚○○之辯護人均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八)共同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供述,其中關於共同被告乙○○、庚○○被訴犯罪事實之供述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供述,關於共同被告乙○○、庚○○被訴犯罪事實之供述部分,乃屬於共同被告乙○○、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共同被告乙○○、庚○○之辯護人均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九)共同被告庚○○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供述,其中關於共同被告乙○○被訴犯罪事實之供述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庚○○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供述,關於共同被告乙○○被訴犯罪事實之供述部分,乃屬於共同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共同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心證部分:
(一)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在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現場,依第四河川局局長即壬○○指示應由第四河川局之開口合約廠商辦理搶險,而代表第四河川局與被告庚○○及證人丁○○進行協商:
(1)第四河川局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與山鈺公司簽訂「九十五年度陳有蘭溪全河段緊急搶險工程」之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山鈺公司承辦「九十五年度陳有蘭溪全河段之緊急搶險工程」,且該契約書之第五條記載付款辦法為:「一、本工程各項單價係以日夜施工並考量搶險特性編列,每次搶險工作後十五天內辦理估驗請款,並暫扣該次百分之十保留款。二、本工程各次估驗請款累計金額如超過契約金額時,得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辦理後續擴充,並以不逾契約金額二倍及查核金額為原則。」及依第七條記載:「本工程廠商應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決標之日)開工,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全部竣工或完成當次搶險工作已逾契約第五條後續擴充規定金額時,以先屆滿者為準。」及依第十八條記載:「本工程為緊急工程,廠商接獲機關搶險通知,應依限無條件日夜或晴雨趕工,不得藉故要求加價或延遲。」有該工程契約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號偵查卷(一)第三○二、三○三、三○五頁)。
(2)南投縣水災災害應變中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一時十五分發佈編號第○一○號「南投縣0609水災災害應變中心通報」,該通報內容提及:本縣信義鄉陳有蘭溪桐林橋上下游淤積嚴重,有洪水氾濫之虞,請求緊急疏濬,以確保村落民眾之安全等語;並於同日發佈編號第○一二號「南投縣0609水災災害應變中心通報」,其通報內容提及:
信義鄉陳有蘭溪桐林橋上下游淤積嚴重,有洪水氾濫之虞,請向中央災害應變中心請求緊急疏濬,以確保村落民眾之安全等語,有上開通報影本二份在卷稽(見上開偵查卷
(一)第二八○、二八一頁)。且第四河川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九時許接獲南投縣防災中心人員回報:陳有蘭溪支流和社溪桐林橋處因豪雨影響,致上游土石遭沖刷淤積於該橋上下游,並造成溢堤情形,已聯絡工程員戊○○前往瞭解,並通知緊急搶險廠商前往處理等情,該局管理課人員已於同日十一時十分許抵達桐林橋現場,並回報和社土石淤積造成桐林橋下游左岸溢堤近二百公尺,要求工務課派員卓處,及聯繫該河段負責人甲○○前往處理,及責請搶險工程開口合約廠商辦理疏濬工作,並回覆南投縣政府第○一○報。而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通知第四河川局回傳桐林橋疏濬情形,第四河川局通報該河段已由該局廠商進行緊急搶險疏濬工作等情,有第四河川局之颱風、豪雨防汛值班日記簿(值班日期九十五年六月十日九時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影本三份在卷稽(見上開偵查卷(一)第二七六至二七八頁)。
(3)證人即第四河川局管理課工程員戊○○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負責河川管理、違規案件巡視、砂石採取疏濬,任職第四河川局(下稱本局)迄今已滿二十三年。伊沒有參與「九十五年度陳有蘭溪全河段緊急搶險工程」。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有到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現場。(當日情形為何?)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九時接到管理課課長通知,說那裡發生溢堤,要伊到在場勘查,伊於十點多到現場,到現場時鄉長及公所人員在場並已派機具在現場搶險,伊當時有跟鄉長說,如果要辦搶險工程,應以傳真資料報請本局核准,當時鄉長沒有回應就先離開了,後來接到局長來電表示該工程由工務課辦理並會派工務課長乙○○及工務課人員甲○○來現場,十一點伊接到乙○○來電表示有山崩,沒辦法進入現場,伊與在地人己○○及綽號「阿豐」之人去接乙○○、甲○○,大約十一點二十五分左右接到人並回到現場,伊向乙○○報告應該馬上處理本案緊急搶險工作,乙○○看到現場已有二部挖土機,伊跟他說這二部係公所派的,但乙○○認為本局已有開口合約廠商,該工程一定要由開口合約廠商施作,乙○○即召集辛○○、謝在坤及庚○○一起協商,伊在場但未參與協商。後來乙○○宣布結論為由本局之開口合約廠商來支付該二部挖土機已先行施工之費用,之後再由本局之開口合約廠商施工,當天乙○○有打電話向局長回報,回報內容就是說既然已有開口合約廠商,應由開口合約廠商施作。(辛○○到場目的為何?)伊不曉得他的目的,也不曉得他是否代表公所,也沒聽到他說代表公所。(己○○係何人通知派機具到場搶險?)伊不知道。己○○當時在現場,伊跟他說應該要跟開口合約廠商請領款項。(乙○○、甲○○是否有與庚○○、丁○○、辛○○、謝在坤達成任何協議?)伊不太認識丁○○,所以不曉得他當時是否在場,但就伊所知他們在場有達成結論是由本局開口合約廠商來支付該二部已先進行施工之挖土機費用,之後由本局開口合約廠商負責進駐施工,當場伊有聽到乙○○跟庚○○強調該二部挖土機需繼續施工,但伊沒有聽到要僱用該二部挖土機作為開口合約廠商之協力廠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第一六七至一六八頁)。
(4)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任職第四河川局管理課,負責河川管理及疏濬業務。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有到南投縣信義鄉同富村桐林橋,當天因颱風洪水產生災害,管理課課長通知伊說河川洪流有溢過堤防的情形,伊到現場勘查。(當天勘查的情形?)當天洪流很大,河水有溢堤的情形,當時公所已有派兩部小型的挖土機在現場疏濬。當時現場有鄉長、民意代表等人及地方百姓,伊有向鄉長表示該工程需先向河川局報備核准,鄉公所才能接管施作。當時鄉長旁邊有機要人員,鄉長指示在旁邊的機要及相關人員迅速跟本局河川局的防颱指揮中心聯繫,鄉長指示完後就離開,但他們都沒有跟本局聯繫。(你在現場有無看到辛○○?)有。(當時辛○○何身分?)伊要進入現場時道路中斷,伊的課長要伊跟辛○○聯絡,由辛○○載伊到場,當時辛○○在鄉公所服務,且兼任民意代表服務處的主任,剛開始時伊認為他代表鄉公所來接伊,所以認為他有代表鄉公所的意思。(乙○○到場後如何處理?)乙○○到達現場時,伊向他表示鄉公所已經派二部挖土機進行搶險工作,必須儘速辦理搶險工作,所以乙○○在現場就協商。(當時現場有哪些人?)乙○○、甲○○、庚○○、丁○○、謝在坤、辛○○都在場,還有伊在場,己○○在伊旁邊。(協調的最後結論?)因為當時進行緊急搶險,不可能將那二部挖土機趕走,所以要那二部挖土機繼續施作,但是費用由本局開口合約廠商支付款項,接下來的由本局開口合約廠商繼續施作。(當時庚○○與丁○○對於這個結論是否表示意見?)他們在場沒有表示任何反對意見。(現場兩部挖土機誰叫去的?)伊不知道。(己○○是否在該處進行搶險工作?)請己○○去載乙○○進來,後來大型挖土機是由己○○叫來施作。(己○○的工程款須向誰申請?)應向開口合約廠商申請。(信義鄉公所事後有無補辦申請搶險的程序?)信義鄉公所有要求補助經費,但是因本局已經發包在先,所以不可能補助經費。(當天丁○○有無積極說哪一些話?)伊當時沒有注意到丁○○講什麼。(你是否知道辛○○代表誰?)伊認為他代表公所。(當時辛○○是否表示他代表誰?)沒有。(己○○當時有無表示他代表誰?)己○○沒有具體表示代表任何機關,因為他當時有很多機具在現場,如果要進行搶險,本局會借重他的機具,他也會義務來幫忙。(當天你是否知道丁○○代表什麼角色?)該二部挖土機的廠商,他負責該二部挖土機來接洽。(你剛才說大家達成協議時,公所誰在場?)當時辛○○還在現場,伊認為辛○○代表公所。(當天在現場協議後達成的結論內容是如何形成的?)由乙○○在現場召集廠商協商後達成的結論。(當時有誰參與協商?)乙○○、甲○○、庚○○、丁○○、謝在坤村長、辛○○及我。(你剛才說已經發包在先,是發包給誰?)山鈺公司庚○○,就是開口合約廠商。(與山鈺公司合約內容是否包含搶險工程?)有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
(5)經核上開證人戊○○先後證述,關於其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接到通知趕到達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現場時,信義鄉公所已指派二部小型挖土機在現場進行施工,被告乙○○到達現場後,與當時在場之人進行協商,並當場宣布協商結論為由第四河川局開口合約廠商負責支付該二部挖土機施工費用等情,均大致相符,且上開證人戊○○係任職於第四河川局之管理課,並未參與本案「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之驗收及核發工程款之相關作業程序,自與本案無任何利害關係,是其上開證詞,尚堪採信。
(6)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你的機具向何人請款領錢?)伊向丁○○領錢並已領到。(究係何人打電話通知你派員支援搶險?)伊係預拌混凝場負責人,伊有大型機具,所以伊常在信義鄉支援搶險,有發生天災,就會有人打電話來公司請伊支援,伊通常到現場才知道哪個單位請伊搶險,並調派機具支援。本案伊實在不知道係何人打電話通知伊,伊到現場,丁○○主動給名片,並自稱為本件工程負責人,請伊與他聯絡請款,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派三部機具參與,之後過了幾天調回一部機具,剩二部機具在施作。(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除了你的機具,有無其他機具在施工?)伊有看到二部挖土機,當時並未不認識丁○○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號偵查卷(二)第二一至二二頁)。
(7)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有到信義鄉同富村桐林橋,當天十點左右有人打電話到公司說桐林橋有災情,伊就趕過去看。伊在信義鄉從事預拌混凝工作,有大型機具,有幫河川局進行搶險工程。(你到現場有發現哪些人在場?)伊看到戊○○、辛○○在現場,其他人伊不認識,戊○○有跟伊說等一下請伊下去載工務課課長及工程師上來。(在庭乙○○、甲○○是否你接他們上來?)是。(他們上來時,乙○○有無做何處理?)他上來時,在桐林橋跟一些人協調疏濬的工作,因為伊跟他們沒有合約關係,所以不方便聽。(你是否知道他們協調的內容?)伊不知道。(在場的河川局人員戊○○、乙○○、甲○○,有無要你派機具到場幫忙搶險?)有,戊○○有請伊調派大型機具搶險。(後來你有無調?)有。(搶險工程款,你向誰請款?)伊聯絡大型機具上來時,丁○○就把名片遞給伊,要伊跟他請款,伊本來不知道他是誰,伊把名片放在口袋,沒有仔細看名片的內容。(你是否知道丁○○在該搶險工程的地位?)伊不知道。(你在現場那邊施工多久?)十幾天。(你有無每天去?)幾乎每天去。(你在施工期間,有無看到第四河川局的人到場?)伊有在河床上看到有戴河川局帽子的人,但無法確定實際上是否為河川局的工作人員。(你有無看到信義鄉公所的人到場?)沒有。(後來你有無請到工程款?)有,是向丁○○請款。(你有無看到丁○○當天參與跟乙○○等人的協調?)有。偵查中伊原本不認識丁○○是哪個人。後來開偵查庭後才知道丁○○是誰,回想起來協調時他有在場。(你剛才說六月十一日協調,你是否知道有作成協調的結論?)協調後戊○○有告訴伊第四河川局的工程。(你當天在桐林橋看到乙○○在跟誰協商?)我認識的有乙○○、甲○○、戊○○,其他的人我不知道是誰,丁○○是我後來才知道他的姓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
(8)經核上開證人己○○先後證述,關於其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接到通知趕到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現場後,其有調派大型機具前往現場進行搶險工程,且證人丁○○在現場向其遞名片,要其向他請款等情,均大致相符,且上開證人己○○調派大型機具前往現場進行搶險工程之相關費用,已向證人丁○○請領完畢,自已與本案無任何利害關係,是其上開證詞,尚堪採信。
(9)證人即第四河川局局長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在陳有蘭溪桐林橋附近搶險工程施工,你有無到現場巡視?)有,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伊跟乙○○有到工地視察。(當時你到現場時,有哪些人在?)甲○○有介紹現場人員有本局開口合約廠商庚○○,還有信義鄉公所的辛○○及怪手的廠商丁○○,同時他有介紹伊跟乙○○的身分。(現場有無談什麼事情?)現場主要是看施工情形,在現場有庚○○及丁○○說明辦理搶險施工情形,並指揮工人辦理搶險工程。(當時搶險工程誰負責?)河川局由甲○○負責,廠商的部分根據資料是由開口合約廠商山鈺公司庚○○負責。(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你如何知道有搶險工程發生?)乙○○打電話給向伊報告,說該處有災害必須辦理搶險,第一通來電說他到現場看到信義鄉公所有二部怪手施工中,伊指示依照河川局主管權責及契約約定內容由開口合約廠商辦理搶險,第二通電話報告說,他經過協調後,由本局的開口合約廠商接續辦理搶險,並由開口合約廠商僱用現場已施工的挖土機,伊表示同意辦理。(陳有蘭溪桐林橋附近的災害現場,是否你們的管轄?)從桐林橋下游就是第四河川局管轄範圍。(當天你接獲乙○○電話之後,指示他依照開口合約的內容履行,本件搶險工程是否屬於合約的範圍?)是屬於開口合約的範圍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
(10)證人辛○○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與戊○○離開現場去吃午餐,伊聽戊○○說有向鄉長提及開口合約一事。
(是否認識庚○○?)大概知道這個人,但並沒有私交。(庚○○打電話給你,你作何反應?)伊只給他丁○○電話,其他事情伊不瞭解,所以伊沒有介入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二)第二四至二五頁)。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在信義鄉公所清潔隊擔任技工,並且在立委服務處擔任主任。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上午有到陳有蘭溪桐林橋水災現場。(你到現場時候,當時有無第四河川局的人在場?)有戊○○在場。(當時戊○○在場時有無作什麼事情?)他有和鄉長在談事情。(你在現場有無看到乙○○、甲○○在場?)伊到現場時沒有看到他們二人,於鄉長離開後他們二人才到場。(乙○○、甲○○到場後做什麼事情?)他們在談什麼,伊不知道。(你看到他們幾個人在談?)乙○○、甲○○、戊○○、庚○○、丁○○、謝在坤。(他們在談的時候,你人在何處?)伊跟村民在一起。(你與他們的距離多遠?)很近,但是因為當時人很多現場很吵雜,他們講什麼事情,伊沒有聽到。(之後你有無聽乙○○宣布這個搶險工程要如何處理?)伊沒有聽到,但當天乙○○未到現場之前,伊有聽戊○○說他們有開口合約廠商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
(11)經核上開證人壬○○證述,關於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曾打電話給向其報告,經協調後由開口合約廠商僱用現場已施工挖土機一節,與上開證人辛○○證述關於其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在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現場,曾看到乙○○與庚○○、丁○○一起在談事一節,均大致相符,是上開證詞,尚堪採信。
(12)綜上,足認第四河川局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與山鈺公司簽訂「九十五年度陳有蘭溪全河段緊急搶險工程」之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山鈺公司承辦「九十五年度陳有蘭溪全河段之緊急搶險工程」,施工期間為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而南投縣水災災害應變中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發佈通報提及信義鄉陳有蘭溪桐林橋上下游淤積嚴重,有洪水氾濫之虞,須緊急疏濬等情,第四河川局即於同日通知該局人員趕往現場,並通知該局之搶險工程開口合約廠商即山鈺公司趕往現場辦理疏濬工作,嗣第四河川局工務課課長即被告乙○○於同日抵達在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現場,因該搶險現場係位於陳有蘭溪河段,且當時仍於第四河川局與山鈺公司所簽訂上開工程契約書之約定施工期限內,依上開工程契約書約定應由第四河川局之開口合約廠商即山鈺公司負責施作該工程,然當時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已指派二部小型挖土機在現場進行施工,被告乙○○遂打電話請示第四河川局局長即證人壬○○,證人壬○○於電話中指示依照第四河川局主管權責及契約約定內容應由開口合約廠商辦理搶險,被告乙○○因而當場代表第四河川局與被告庚○○、證人丁○○進行協商,當時被告庚○○在場代表第四河川局之開口廠商即山鈺公司,證人丁○○在場代表該二部已在現場施工之小型挖土機之廠商,而被告乙○○當場宣布協商結論為由證人丁○○所指揮之該二部小型挖土機繼續施作,其工程款由山鈺公司依其與第四河川局所簽訂上開工程契約書辦理驗收及請款後,再由山鈺公司支付予證人丁○○,當時被告庚○○與證人丁○○均未對此結論表示任何反對意見,而證人丙○○當時並不在現場。
(二)上開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業經第四河川辦理驗收驗收完畢:
(1)被告甲○○所製作「監工日報」及「搶險位置平面及橫斷面圖」,其上僅記載上開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之施工進度、施作數量及機具使用量,並未記載實際施作人員資料,有該監工日報及圖說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一)第二八七頁,及上開偵查卷(二)第八五至九六頁)。
(2)證人即第四河川局工程司施陽東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就第四河川局「九十五年度陳有蘭溪全河段緊急搶險工程」負責何事?)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經局長壬○○指派,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驗收本工程。(該工程驗收時,有何書面供作驗收依據?)該工程之工務所提供竣工圖、結算數量、施工照片及監工日報表,作為驗收依據。(桐林橋下游左岸部分如何驗收?)這部分驗收於一小時內結束,依竣工圖標示位置量測,並由甲○○與庚○○引領驗收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
(3)證人即第四河川局會計主任謝國財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九十五年度陳有蘭溪全河段緊急搶險工程」驗收時,有何書面供作驗收依據?)伊係監驗,資料提供給主驗人,伊不需要看監工日報表。就伊所知該工程之工務所提供竣工圖、結算數量、施工照片及監工日報表,作為驗收依據。(桐林橋下游左岸部分如何驗收?)這部分驗收於一小時內就結束,由施陽東依竣工圖標示位置量測,並由甲○○與庚○○引領驗收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第一六九至一七○頁)。
(4)經核上開二名證人證述關於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驗收過程大致相符,自堪採信,並有經上開二名證人蓋章或簽名之工程驗收單、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一)第二八六頁,及上開偵查卷(二)第七八至七九頁),且上開工程驗收單記載:經抽驗部分與竣工圖相符,驗收合格等語,及上開工程驗收紀錄記載:經抽驗部分與所提供資料尚符,准予驗收合格等語。綜上,足認上開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業經證人施陽東與謝國財到現場查驗,且經證人施陽東依竣工圖標示位置進行量測,抽驗部分與竣工圖相符而准予驗收合格,尚難認被告甲○○有何偽造監工日報及竣工圖之情形,自難認被告乙○○與甲○○有何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亦難認被告庚○○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5)共同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是否有於搶險現場達成協議?)有達成協議,但該協議由第四河川局主導,伊只是配合第四河川局,協議僅是口頭,沒有書面紀錄。(請領該工程款以何為依據依據?)數量係第四河川局算好,伊依照第四河川局之數量請款。(工程款入到帳戶後如何處理?)伊請第四河川局協助請丁○○來領款,但丁○○並沒有向山鈺公司領款,金額四十九萬多元等語。則共同被告庚○○僅提及其依第四河川局之數量請款,並未提及其係經被告甲○○之授意而按被告甲○○提供之虛偽工程數量,向第四河川局申領該搶險工程款。
(三)山鈺公司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依該公司與第四河川局所簽訂上開工程契約書,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在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現場之協議內容,就「九十五年度陳有蘭溪全河段緊急搶險工程」(包含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向第四河川局申請核撥工程款一百七十九萬七千四百元(其中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約佔四十六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及工程保留款九萬四千六百元(其中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約佔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一元),經第四河川局辦理驗收完成後,已同意核撥該款項予山鈺公司,此有工程決算書影本一份及工程請款單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二)第八一頁、第八三頁、第八五頁)。且山鈺公司已依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在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現場之協議內容,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水里郵局存證信函第七號通知證人丁○○於文到十日內持統一發票前往山鈺公司領取上開搶險工程款五十萬元,逾期將提存於法院等語,然因證人丁○○未依約向山鈺公領款,山鈺公司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將該筆工程款五十萬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一)第二一三至二一四頁)。則山鈺公司係依其與第四河川局所簽訂上開工程契約書,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在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現場之協議內容,就「九十五年度陳有蘭溪全河段緊急搶險工程」(包含上開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向第四河川局申請核撥工程款一百七十九萬七千四百元,尚難認被告庚○○有何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工程請款單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庚○○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四)按圖利罪,固不以圖利自己為限,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在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現場,依第四河川局局長即壬○○指示應由第四河川局之開口合約廠商辦理搶險,而代表第四河川局與被告庚○○及證人丁○○進行協商,當時被告庚○○在場代表第四河川局之開口廠商即山鈺公司,證人丁○○在場代表該二部已在現場施工之小型挖土機之廠商,而被告乙○○當場宣布協調結論為由證人丁○○所指揮之該二部小型挖土機繼續施作,其工程款由山鈺公司依其與第四河川局所簽訂上開工程契約書辦理驗收及請款後,再由山鈺公司支付予證人丁○○,當時被告庚○○與證人丁○○均未對此結論表示任何反對意見,且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業由第四河川辦理驗收驗收完畢,山鈺公司依其與第四河川局所簽訂上開工程契約書,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在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現場之協議內容,就「九十五年度陳有蘭溪全河段緊急搶險工程」(包含上開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向第四河川局申請核撥工程款後,已依上開協議內容以存證信函通知證人丁○○領取上開搶險工程款,然因證人丁○○未依約向山鈺公領款,山鈺公司已將該筆工程款五十萬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乙○○與甲○○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亦難認被告庚○○有何以詐術使第四河川局陷於錯誤而交付工程款之情形。
(五)信義鄉公所明知已無相關預算得以支付該工程款項,仍積極參與上開搶險工程之招商及付款,核與現今一般實務處置情形顯然不同:
(1)信義鄉公所與壹崧公司簽訂「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搶修、搶險工程書面協議書」,約定由壹崧公司承攬桐林橋下游搶險工程,履約期限為自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工程款於驗收完成並上級撥款後給付等情,且信義鄉公所原欲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以信鄉建字創一一六三七號函向第四河川局表示其與壹崧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所需經費計九十九萬四千元,請該局撥是項工程補助款等語,有上開協議書、函(稿)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一)第四二至四三頁、第一七頁)。
(2)第四河川局先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以水四工字第○九五○一○○七九五○號函向信義鄉公所表示:該局辦理○六○九大雨侵襲造成陳有蘭溪桐林橋下游左岸河道淤積,該案已辦理驗收,並支付「九十五年度陳有蘭溪全河段緊急搶險工程」(開口合約)工程款,該工程款已涵蓋當時搶險費用,請勿再支付相關費用等語;復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以水四工字第○九六五○○○五六二○號函向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表示:該局工務課於○六○九大雨次日立即要求「九十五年度陳有蘭溪全河段緊急搶險工程」(開口合約)廠商,辦理陳有蘭溪桐林橋下游左岸河道淤積搶險工作,且完成驗收並支付相關費用。該河段屬該局治理範圍,貴所未依規定提出申請致無發同意成立預算,且本緊急搶險工程為水利署防災中心登錄案件。該搶險經費由該局「九十五年度陳有蘭溪全河段緊急搶險工程」(開口合約)工程款支付,另陳有蘭溪桐林橋上游及其餘位置再由貴所自行籌措經費支付相關費用等語,有上開函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一)第二○頁、第二九頁)。
(3)信義鄉公所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以信鄉建字第○九六○○○一一九二號函向第四河川局表示:該公所辦理溪桐林橋下游左、右河岸及上游左岸,關於該筆經費已於九十六年度自行籌措經費撥付廠商等語,有上開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一)第三○頁)。且證人即信義鄉公所建設課長黃志明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或四日,甲○○至公所洽公時,經由甲○○告知,伊才知道第四河川局有開口合約。(公所搶險工程經費來源?)公所有災害準備金,不夠再向縣政府申請,若仍不夠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而本件已無災害準備金,公所向縣政府請款時,縣政府請公所向第四河川局請款,但第四河川局已告知其有開口合約廠商,公所向第四河川局申請經費也不會通過,所以公所才決定自籌經費,並編列於九十六年度預算中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二)第二五頁)。及證人即信義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吳明信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接獲第四河川局來函才知道第四河川局有開口廠商。(壹崧公司何時向公所請款?)公所經費編在九十六年度預算等語(見上開偵查卷
(二)第二六頁)。
(4)證人即壹崧公司員工何麗珠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與公所簽合約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開始辦理,但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才簽訂完成。(山鈺公司有發存證信函,你們如何反應?)存證信函係要請伊向山鈺公司請款,但因伊係與公所簽約,所以沒有理會該存證信函。(壹崧公司向何人請款?)向信義鄉公所請款等語(見上開偵查卷
(二)第八頁)。且證人即壹崧公司股東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山鈺公司寄存證信函之目的?)伊不認識山鈺公司人員,伊沒有理會該存證信函。(本件工程向何人請款?)向信義鄉公所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二)第七頁)。
(5)經濟部水利署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經水河字第○九七五一○三○二七○號函表示: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公所雖均有搶險之責,惟考量地方政府受限於人力、財力等因素,恐無法就中央管河川為即時妥適之搶險工作,以及提升維護河防安全避免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發生,行政院特於九十三年函頒之「河道搶險搶通復舊及有價土石處理原則」第五點明定,中央管河川治理界點下游之搶險,該署得視實際需要逕予處理,爰該署亦於「經濟部水利署天然災害緊急工程處理要點」中明定本署及所屬機關辦理搶險之相關規範。故目前中央管河川搶險工作幾乎由該署各河川局公開招標辦理之開口合約廠商迅為執行,鄉鎮公所鮮少介入搶險工作,此確係考量災害緊急應變之需要,以確保達成河防安全之實務上作法。而有關信義鄉公所自行招商辦理一節,依據行政院九十四年七月一日院授主忠六字第○九四○○○五二六○號函修正之「各級政府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健經費處理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對於搶險及搶修工作,應事先與廠商簽訂相關開口契約,如因災害規模過大,致簽訂之開口契約無法有效履行,且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另行辦理招標程序未能即時因應時,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與「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法」及「重大天然災害搶救復健經費簡化會計手續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此有該函文附於本院卷可稽。
(6)綜上,足認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並未事先與壹崧公司簽訂相關開口契約,而係經南投縣水災災害應變中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發佈通報信義鄉陳有蘭溪桐林橋上下游淤積嚴重之後,始於同年月十三日與壹崧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約定由壹崧公司承攬桐林橋下游搶險工程,且於簽訂上開協議書之際,信義鄉公所明知其無相關預算得以支付該工程款項,而第四河川局亦分別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及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發函告知信義鄉公所,該局辦理「九十五年度陳有蘭溪全河段緊急搶險工程」之驗收及支付工程款,已涵蓋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勿再支付相關費用,然信義鄉公所仍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函覆已於九十六年度自行籌措經費撥付廠商,則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縱有辦理上開搶險工作之權責,然其當時明知已無相關預算得以支付該工程款項,仍積極參與上開搶險工程之招商及付款,核與現今一般實務處置情形顯然不同。且信義鄉公所與壹崧公司所簽訂上開協議書,經該公所核定其工程費用高達九十九萬四千元,而山鈺公司依該公司與第四河川局所簽訂上開工程契約書,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在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現場之協議內容,向第四河川局申請核撥工程款,其中關於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款約四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000000 +24541=492725),二者金額相差逾五十萬元,則是否承認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在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現場之協議內容,顯然對壹崧公司所得請領工程款之金額產生影響,故壹崧公司接獲山鈺公司通知領取工程款之存證信函後置之不理,而選擇依該公司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所簽訂上開協議書,向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請領較高額工程款。
(六)證人即壹崧公司員工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固然具結證稱:(你或何麗珠或江至傑是否有與山鈺公司或第四河川局達成壹崧公司為山鈺公司下包協議?)絕對沒有。(山鈺公司負責人庚○○於施工期間是否曾與你接觸或對你有所指示或與你達成任何協議?)沒有。(第四河川局人員於施工期間是否曾與你接觸或對你有所指示或與你達成任何協議?)沒有(見上開偵查卷(二)第六至七頁)。然是否承認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在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現場之協議內容,顯然對壹崧公司所得請領工程款之金額產生影響,且壹崧公司接獲山鈺公司通知領取工程款之存證信函後置之不理,而選擇依該公司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所簽訂上開協議書,向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請領較高額工程款等情已如前述,則證人丁○○身為壹崧公司員工,對於否承認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在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現場之協議內容,顯然具有利害關係,自難僅據其上開證詞,即逕認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在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現場未曾進行協商。
(七)證人即壹崧公司股東丙○○於本院審理時固然具結證稱:(壹崧營造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有與山鈺營造有限公司達成為山鈺營造有限公司施作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的協議?)沒有。(丁○○是你父親?)是。(請說明沒有達成協議的意思?)壹崧公司沒有派人去跟山鈺公司談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然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在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現場之進行協商時,證人丙○○不在現場一節已如前述,自難據其上開證詞,即逕認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在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現場,證人丁○○未曾與被告乙○○及庚○○進行協商。
(八)證人即信義鄉同富村村長謝在坤於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在工程現場,庚○○有向你說何事?)他說他是開口合約廠商,伊說工程由公所派員施作,他說完工後再協調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二)第二六頁)。則上開證詞僅提及被告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在工程現場曾向其表示完工後再協調,尚難據此反推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在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現場,被告庚○○未曾與被告乙○○及證人丁○○進行協商,自難據其上開證詞,即逕認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在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現場未曾進行協商。
(九)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勘驗桐林橋下游搶險工程,勘驗結果為信義鄉公所與第四河川局指界雷同等情,固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一)第二一五頁),然此充其量僅說明信義鄉公所與壹崧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約定由壹崧公司承攬桐林橋下游搶險工程,乃包含桐林橋下游搶險工程在內,然尚難據此逕認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在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現場未曾進行協商。
陸、從而,公訴人認定被告乙○○與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及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所有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甲○○及庚○○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乙○○、甲○○及庚○○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