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號),被告二人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甲○○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業務;詎乙○○、甲○○未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核發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某時許,受莊榮華之委託,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至南投縣○○鎮○○路○○○巷○弄○號處所清洗房屋,並代為清除、處理該房屋內之一般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嗣乙○○、甲○○清於同日十四時許,以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共同將上開一般廢棄物載往南投縣○○鎮○○里○○路里民垃圾集中點丟棄時,當場為南投縣草屯鎮北投里里長許敏博發現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二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
地為未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核發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代為清除一般廢棄物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委託被告二人代為清除廢棄物之莊榮華於警詢中陳稱確實有委託被告二人代為清除廢棄物等情節相符,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該堪採信。
㈡證人即南投縣草屯鎮北投里里長許敏博於警詢中證稱:伊當
日下午二時許,經過該里北投路里民垃圾集中點,發現被告二人從一部自小貨車上搬床墊下來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號卷第十三、十四頁)明確,堪認被告二人確有為清除廢棄物之事實。
㈢被告二人為清除廢棄物,為環保單位查獲,有南投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一紙附卷可憑。
㈣被告二人所清除者,確為一般廢棄物,此有查獲現場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可明。本件被告二人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述垃圾場上傾倒,且未符合再利用行為之相關規範,依前開說明,其已將載運之廢棄物為傾倒之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行為無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參照),是以,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㈡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對環境衛生造成
嚴重污染,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所得僅六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後,被告二人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