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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7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假釋出監、付以保護管束,而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又甲○○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處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十三時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後面,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後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實(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二)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報告編號六A0四000七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處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四)是以,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假釋出監、付以保護管束,而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前案紀錄(參前開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