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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根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丁○○無罪。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即擔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為「南投林管處」)治山課技術士,負責臨時工監工及工資表製作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丁○○自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受雇於南投林管處土城分站擔任臨時工工作,負責保安林檢定等工作,而丙○○明知丁○○月薪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如請假一日則需扣薪一千元,丁○○於南投林管處土城分站工作時,每日應依規定於「臨時工出工卡」之「上午出工」或「下午出工」之「簽到」欄位上簽名或用印,由丙○○則於「監工簽證」處蓋章,藉以證明丁○○當日確有出工,如有請假則應填寫假單,藉以辦理扣款事宜,丙○○再於次月月初依據丁○○上月份之「臨時工出工卡」上之實際出班情形核對無誤,再行製作「臨時工工資表」後,送交南投林管處會計室據以製作傳票,會計室繼依其上所記載丁○○之上班日數發放工資,匯入丁○○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內;詎丙○○明知丁○○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係與其一同赴澳門廣東地區旅遊,該期間丁○○並無實際上班,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請假扣款五日之薪水即五千元,竟基於意圖為丁○○不法所有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以丁○○先前所交付委由其所保管之丁○○印章,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丁○○之臨時工出工卡上,自行替丁○○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至十四日之「臨時工出工卡」上「上午出工」及「下午出工」之「簽到」欄位上不實用印,將丁○○未上班變更為上班外,另於九十年十月初於製作職務上所掌管之丁○○「保安林檢定九十年九月份臨時工資發放明細表」時,於「工資總額」之欄位,竟未扣除丁○○未上班五日之薪水五千元,而仍記載不實之三萬元,並持上開不實之臨時工出工卡及保安林檢定九十年九月份臨時工資發放明細表,經南投林管處人員乙○○批可後,送至南投林管處會計室會計人員甲○○處予以行使,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據丙○○所製作該不實之薪資表發放明細表,將三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丁○○並將該不法所得五千元予以花用,足生損害林管處對於員工薪資發放之正確性。嗣丙○○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即偵查期間由丁○○主動繳交全部所得五千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甲○○於調查站之證述及同案被告丁○○於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述均經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均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自均應予以排除。至於其餘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而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之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同案被告丁○○於本院結證稱:在土城分站有工作人員每日

會回報有無到班,會跟被告丙○○還有乙○○回報,被告丙○○在每週二至五與乙○○會一起到土城分站督導業務,九十年九月十日至十四日(上班日)有到澳門廣東純私人旅遊,而旅遊行程那六天均與被告丙○○在一起,出去旅遊那段時間並未請假,也沒有口頭請假,請假時應該打給乙○○,若他不在,就會請被告丙○○轉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顯見被告丙○○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至十四日之上班日與同案被告丁○○共同前往澳門廣東旅遊,且被告丙○○對於同案被告丁○○並未依照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一節知之甚明。

㈢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九十年九月份丁○○臨時工出工

卡及臨時工資表上面有被告丙○○的章,所以我基本認知上就是他製作的,由被告丙○○製作臨時工出工卡及臨時工工資表是屬於他們課室事務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及證人乙○○亦結證稱:丁○○的臨時工出工卡及工資表由被告丙○○視丁○○出勤狀況來製作,之前都是由張志忠製作,後來被告丙○○來了,張志忠就將業務直接移交被告丙○○製作,林管處並沒有內規規定或明文規定臨時工出工卡及工資表應由被告丙○○及張志忠製作,這業務由股長來分派,被告丙○○主要業務是協助辦理檢定業務,應該可以協助製作臨時工出工卡及工資表,因為一直都是這樣,九十年二月到九十年年底都是由被告丙○○製作,該二項均係被告丙○○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一頁)明確。另同案被告丁○○於本院亦結證稱:簽到簿都在被告丙○○處理,叫我們把印章交給丙○○,因為這樣比較好作業,不知道被告丙○○有申報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足證被告丙○○平日即因其業務上需製作同案被告丁○○之臨時工出工卡及工資表,而保管同案被告丁○○之印章,並依據其實際到班情形於臨時工出工卡自行蓋印甚明,益徵本件確係被告丙○○於同案被告丁○○不知情下片面製作不實之臨時工出工卡及工資表。

㈣此外,復有南投林管處簽、南投林管處雇用臨時性定期工工

作契約、臨時工出工卡、臨時工工資表、臨時工資發放明細表、受款人清單、付款憑條、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南投林管處函附丁○○九十年度每月臨時工工資表及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函附系爭帳戶九十年間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五十三頁至第八十三頁、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五頁)。綜此,已堪認被告丙○○平日應依據同案被告丁○○實際到班情形,負責製作臨時工出工卡及薪資表,被告丙○○明知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至十四日之上班日,與同案被告丁○○共同前往澳門廣東私人旅遊,卻仍自行於同案被告丁○○之臨時工出工卡蓋用印章,將未上班變更為上班,並製作不實之工資表持以向南投林管處詐取工資五千元。

㈤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至於被告丙○○嗣於院言詞審理時固辯稱臨時工監工及工資表之製作並非其主管事務云云,惟查:

⑴被告丙○○於調查站筆錄供稱:「我每星期約有一到二天到

土城分站督導丁○○的保安林文書工作」、「丁○○受雇出工期間需每日登載臨時工出工卡,但實際上由我每月月初彙整上個月的臨時工出工卡,並由我蓋用丁○○的印章,印章由我保管」、「臨時工出工卡由我本人負責製作保管」、「臨時工出工卡由我本人負責審核」、「由我負責查核丁○○實際出工日數,並依據臨時工出工卡製作臨時工工資表、臨時工工資發放明細表,送請南投林管處會計室人員據以製作付款憑證核發薪資」、「我每個月都要負責臨時出工卡及工資表的製作」等語(見偵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偵訊時供稱:「我從八十九年十二月開始擔任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治山課技術士,負責臨時工監工及工資表製作等業務」等語明確(見偵卷第四十一頁),核與上開證人乙○○結證稱:被告丙○○主要業務是協助辦理檢定業務,應該可以協助製作臨時工出工卡及工資表,因為一直都是這樣,九十年二月到九十年年底都是由被告製作,該二項均係被告丙○○的業務等語相符。

⑵另有南投林管處九十年二月至十月被告丁○○之臨時工出工

表及臨時工工資表其上關於「製表(監工)」、「監工簽證」及「監工姓名」欄位均蓋有被告丙○○之職章(見偵卷第五十三頁至第八十三頁),足認臨時工監工及工資表之製作均屬被告丙○○職務無訛。

⑶至林管處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投人字第○九六四一○

四四二九號函函覆本院固稱:「當時指派蔡士(即被告丙○○)至保安林股服務,至臨時工工資表、臨時工工資發放明細之製作,原應由技術士張志忠負責,後由張士私下委請丙○○協助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縱該職務本非屬被告丙○○所主管,然因同事事後委託或因同事間事務分配後進而加以執行,仍屬被告丙○○之職務,故上開覆函仍不得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職是,被告丙○○上開辯詞顯不足採。

⒉被告丙○○另辯稱並無圖同案被告丁○○之利益,純屬作業

上疏失云云,惟查:被告丙○○與被告丁○○於九十年九月九日至十四日共同前往澳門廣東旅遊六日,期間均共同行動,並無分開行程,衡諸常情,一般不常出國旅遊之人對於其出國之期間定當印象深刻,而被告丙○○在次月三日前即會製作臨時工出工卡及工資表完成,呈送上級主管審核,被告丙○○對於半個月前方前往出國旅遊之年度大事,豈會疏忽而遺忘?又被告丙○○於本院亦供稱此次前往大陸並未報備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而九十年間,政府機關對於所屬之公務人員均硬性要求必須報備核准後方可前往大陸,被告丙○○該次前往澳門廣東旅遊既未經所屬政府單位報備核准而私下前往,被告丙○○自是記憶深刻。再者,觀諸同案被告丁○○九十年九月份臨時工出工卡上面九月十七日、十八日及二十七日上面均記載「颱風」二字而未蓋用同案被告丁○○之印文(見偵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上開颱風假僅有三日,且間隔約十日,被告丙○○對於如此零散颱風假記憶深刻,並於臨時工出工卡上特意保留空白令他人註記為颱風,卻辯稱颱風前一天始結束之連續六日年度旅遊大事疏忽遺忘,實難令人採信。

㈥綜上,本件被告丙○○之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固係貪污治罪條例中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丙○○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被告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於九十五年五月三

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二條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因該條例並未對公務員定義,是依同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即:「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丙○○均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⒊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本件應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丙○○。

⒌褫奪公權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六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刑法規定雖較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然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法之特別規定。又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本件被告丙○○所違反係貪污治罪條例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依該條例第十七條宣告褫奪公權,從而上揭有利不利情形於本件並不生影響。

⒍惟關於緩刑部分,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第七點表示,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諭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固祗須其詐取財物之事項,係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為已足,不以自始至終均須有此職務上之機會為必要,然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必須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予以詐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六號判決參照),臨時工監工及工資表之製作均屬被告丙○○之職務範圍,其將丁○○未上班之工作日記載為上班,並據此製作臨時工工資表向會計室請領為上班之工資,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至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其他條文特別規定者,始有該條款之適用,若其圖利行為,合於其他條文之特別規定時,即應依該特別條文論擬,不得適用圖利罪論處。又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職權範圍內之機會,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三號判決參考),被告丙○○係將丁○○實際未上班之五日變更為上班,並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臨時工工資表,令南投林管處會計室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該五日之工資,準此,被告丙○○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甚明,被告丙○○既成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則無由另成立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餘地。起訴意旨固謂被告丙○○所犯係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等語,然經蒞庭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本院即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㈣被告丙○○上開犯行,情節輕微,而其所得之財物僅為五千

元,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而被告丙○○於偵查中對於其上開犯行已曾自白,不因其嗣後於本院否認犯行而受影響,且同案被告丁○○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之偵查期間主動將所得之財物五千元繳交,此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收據聯正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四十四頁),應併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丙○○:⑴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已將所得財

物繳交;⑵於本案並未獲有任何利得,且犯後於調詢、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頁),且所得財物均已繳回,犯後已知所悔悟,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依法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自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受雇予南投林管處土城分站擔任臨時工工作,負責保安林檢定等工作,丁○○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丙○○明知丁○○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係二人一同赴澳門廣東地區旅遊,該期間被告丁○○並無實際上班,亦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扣款五日之薪水即五千元,竟與被告丁○○基於圖利被告丁○○本人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丙○○主動替被告丁○○於九十年九月十至十四日之「臨時工出工卡」上「上午出工」及「下午出工」之「簽到」欄位上用印外,另於九十年十月初於製作職務上所掌管之被告丁○○「保安林檢定九十年九月份臨時工資發放明細表」時,於「工資總額」之欄位,竟仍記載三萬元,而未扣除被告丁○○上開未上班五日之薪水五萬元,致使南投林管處人員甲○○、乙○○等人不察,而依照被告丙○○所製作之薪資發放明細表,同意將三萬元匯入被告丁○○系爭帳戶內,而直接圖謀被告丁○○私人之不法利益五萬元,足生損害林管處對於員工薪資發放之正確性,而認被告丁○○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及推論為其依據:

㈠被告丁○○於調查站供述與偵查中之供述不一。

㈡南投林管處雇用臨時性定期工工作契約(以下簡稱為「系爭

契約」)第五條明定:乙方(即指被告丁○○)在受雇期間,除星期例假日得輪休外,除奉短期之兵役召集且有證明者外,凡因特別事故或因疾病等,請給事、病假均不給付工資,如有請假則按請假日數扣其工資,每日新臺幣一千元(見偵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佈,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略以:其用以蓋用臨時供出工卡之印章平日均由被告丙○○所保管,而臨時工出工卡均係被告丙○○所保管,於次月月初製作臨時工出工卡時,由被告丙○○自行蓋用該印章,對於九十年九月份臨時工出工卡製作內容如何均一無所知,承認系爭帳戶確實在九十年十月份時由南投林管處匯入九月份薪水三萬元,然因未察看帳戶進出情形,所以並不知悉匯入之薪水並未扣除工資五千元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丙○○於本院結證稱:不管被告丁○○有無到班,

就是在每月要幫他報薪水時就會用他的印章幫他蓋到、退,被告丁○○九月十日至十四日簽到退章都是由我蓋的,因為他的章都是放在我那邊,我蓋完章後就會送到會計室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由此得知,關於被告丁○○之臨時工出工卡均由被告丙○○一人片面製作完成後即送往南投林管處會計室,被告丁○○並未參與該臨時工出工卡之製作甚明,從而,被告丁○○辯稱對於被告丙○○所製作之九十年九月份臨時工出工卡內容如何並不知悉一節,應堪採信。

㈡另被告丁○○之母即證人簡碧蓮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帳戶存

摺及印章於九十二年被告丁○○結婚前均由我代被告丁○○保管,被告丁○○提領系爭帳戶款項均係使用金融卡,被告丁○○並未向我拿取存摺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而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可知:被告丁○○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以金融卡提領系爭帳戶內之二千元,餘額尚有二萬七千多元,翌(十五)日南投林管處雖匯入九十年九月份薪資二萬九千六百零六元,該帳戶之餘額固暴增為五萬七千一百一十三元,然被告丁○○係於間隔上次提款後之二十三日即同年十一月八日方自系爭帳戶提領二千元(見偵卷第九十四頁),被告丁○○亦難察覺南投林管處所匯入之實際金額究為二萬九千六百零六元抑或未達二萬五千元之款項。

㈢再者,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並不會發放薪資條明細給

臨時工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則被告丁○○雖擔任南投林管處臨時工,平日無須簽到退,而係由被告丙○○依據其實際出勤狀況片面製作臨時工出工卡、臨時工工資表後送會計室審核後,由會計室直接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此一過程,被告丁○○全然未加以參與,事後南投林管處亦無交付薪資明細供被告謝志賢予以核對,則被告丁○○上開辯詞,尚屬可採。

㈣公訴人固以被告丁○○於調查站初訊時,先供稱:「九十、

九十一年間,每多請假一日扣一千元,九十二至九十四年間,每多請假一日約扣九百元」等語(見偵卷第九頁),嗣於偵訊時,則辯稱:「同事告知出國不用請假,薪水可以照領」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二頁),又改稱:「知道出國旅遊需要請假,請假會被扣款」、「有口頭請假」等語(見偵卷第五十頁、第八十六頁)而認被告丁○○一再翻異前詞,係藉以掩飾犯行。然被告丁○○所為上開供述,僅係表示其知悉依照系爭契約約定請假一日需扣款一千元,且其確實在九十年九月十日至十四日間出國未請假等事實,但就本案其是否與被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其是否參與製作不實之臨時工出工卡、工資表據以向會計人員詐取未上班之五日薪資難認公訴人已提出足夠之積極證據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丁○○確涉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心證,而此復不因被告丁○○先後供詞不一有所影響。本院既無從形成被告丁○○確犯此罪之心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依法對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黃 怡 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0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