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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用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係交通○○○區○道○○○路局名間收費站站務員,負責協助辦理票務之工作及現金款項之清點保管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其明知收費站找零車道所收取回數票款現金袋內之現金,為公有財物,絕不可擅自挪為他用。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擔任計程車司機之友人陳錦墻載客途經該收費站,以電話向乙○○催討之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債務,乙○○因身上現金不足,一時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協助該收費站票務蔡冠璋開啟收費員勤務袋清點現款之職務機會,趁蔡冠璋未注意之際,進入該收費站票務室金庫內,竊取收費員林永昇於當日凌晨零時至八時(大夜班)值勤所收取回數票公有財物之現金袋(編號一六○一)內仟元現鈔四萬元,得手後取用其中一萬五千元現鈔,連同自己身上所有五千元,返還陳錦墻上開債務用,餘款二萬五千元則留存自己身上。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該站負責票務工作蔡冠璋於執行例行(每日上午八點及下午三點)之清點現金袋及收款報表時,察覺上開現金袋曾遭打開,正欲清點時,乙○○見狀情急下趨前示意幫忙,另外則囑託任職同單位出納妹妹廖柳惠至南投縣名間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提款,籌集四萬元以歸還於上開回數票款。嗣乙○○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自行向交通○○○區○道○○○路局政風室陳明上開竊取公有財物犯行,並轉請向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固不得作為證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則得作為證據,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亦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蔡冠璋、張美淩、廖柳惠、林永昇、陳錦墻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業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本件證人蔡冠璋、張美淩、廖柳惠、林永昇、陳錦墻等人上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另證人蔡冠璋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言,業經其於供前具結,經查其並無不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係擔任交通○○○區○道○○○路局名間收費站站務員,於上開時、地,進入收費站票務室金庫內,竊取收費員林永昇於當日凌晨零時至八時值勤所收取回數票公有財物之現金袋(編號一六○一)內仟元現鈔四萬元等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蔡冠璋、張美淩、廖柳惠、林永昇、陳錦墻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所證述之內容,及證人蔡冠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內容,均相符合。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知上開公有財物絕不可擅自挪用等情,是被告主觀上具不法犯意,已足為證明。又本件上開現金袋之管理流程,係由收費員收費後,自行核對填具報表後,即封裝袋口將之放入上開金庫內,隔日再由臺灣企銀派員開拆清點核對無訛後,該收費員始免除其收取規費保管之責任,此業據被告及證人蔡冠璋於偵查中供述甚詳,因此,擔任協助票務之被告,對上開現金袋裏面的公有財物,並沒有掌管權限,其擅自拿取,自屬竊盜無訛。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往例由銀行人員清點核對現金袋有短少時,會報告值班副站長借錢補足(為免誤會收費員身上不得存放現金),後由再收費員墊款補足損失,加上該站尚有其他同仁,甚至胞妹亦任職同單位出納,臨時暫為支借,絕非難事,惟被告竟萌不法犯行,對他人掌管之公有財物行竊,遲至他人於在執行例行檢查業務時,始自承上開所為,縱使其於事後補還所竊款項,亦不足以解免其竊盜之責。此外,復有被告立具悔過書一紙、編號一六○一號現金袋明細表一紙、監視系統錄影光碟一張及臺灣企銀代收代收高速公路工程受益費送金簿影本一件等附於調查站刑事卷內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㈠、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二條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因該條例並未對公務員定義,是依同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即:「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新法未更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該條例修正前第二條之規定。

㈡、自首規定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刑法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自首之規定,即屬特別規定)。可知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乃將原規定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㈢、又關於褫奪公權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項規定:「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第五項規定:「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於依特別刑法必須宣告褫奪公權之情形,無論依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均應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僅同條第五項關於若同時宣告緩刑時,而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修正後係「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在本件同時有緩刑宣告之情形下,因修正前緩刑之效力,除沒收外,及於從刑,主刑緩刑者,其禠奪公權當然亦應緩刑;又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依同條第二項宣告禠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緩刑期內主刑既尚未執行,自無執行完畢之可言,且緩刑未被撤銷前,其禠奪公權亦無須執行,另修正前七十六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所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包括主刑及從刑在內,既已緩刑,主刑及褫奪公權均暫緩執行,緩刑如未撤銷,則包括褫奪公權在內之刑之宣告均失其效力;修正後則自裁判確定時起開始計算褫奪公權之期間;經綜合比較結果,在同時宣告緩刑及褫奪公權之情形下,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宣告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五年(詳如後述),依上開判刑結果而言,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與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則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項之規定。

㈣、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㈤、惟關於緩刑部分,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表示,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諭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利用職務機會竊取公有財物罪。爰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且於犯罪後未為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自行向交通○○○區○道○○○路局政風室陳明上開竊取公有財物犯行,並轉請向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旋即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現金四萬元),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竊取所得之財物共計四萬元,其情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另就被告犯罪之情節以觀,其係因一時急於籌措金錢返還其先前向朋友所借之款項,且旋即將所得財物繳回,且於犯後坦承其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各一紙分別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卷內可稽,且其已將所得財物繳回,犯後已知所悔悟,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所得財物既已繳回,受不再為追繳發還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光 進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劉 邦 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