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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320、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卷附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加油卡申請書姓名欄位、聯絡人資料欄位及申請人簽名欄位上偽造之「丁○○」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謝森煉」、「甘美鳳」、「范馨尹」、「檳榔」、「吳敏華」等人並未實際參加互助會,亦未授權他人以渠等名義參加互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詐欺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間起,以自己名義擔任互助會首,並虛列上開5人(其中甘美鳳參加2會)為互助會員,另召集黃楹楦(參加1會)、江靜芳(參加2會)、江靜佩(參加1會)、陳玉靜(參加1會)、鍾英玉(參加2會)、至揚(即丙○○參加1會)、張素紅(參加1會)、石雪(參加1會)、田妙菊(參加1會)、黃秀花(參加1會)、王美蘭(參加1會)、謝圮均(參加1會)等人為互助會員,而招攬互助會,連同會首本人計21會,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於每月20日20時在甲○○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4樓之6住處內開標,會期自92年11月20日起至94年7 月20日止,採內標方式標會之互助會,上開互助會員於不知甲○○虛列互助會員之情形下,紛紛加入上開互助會,甲○○並先後於93年1月至12月間,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偽造「謝森煉」「甘美鳳」「范馨尹」「檳榔」「吳敏華」「至揚」(即丙○○)署押之標單,並於標單上書寫不詳之標金,持之投標並而冒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不詳金額之會款,嗣因丙○○(即至揚)標得倒數第2會,乙○○為最後1會,甲○○僅給付丙○○2萬元會款(尚欠20萬1千元會款),而未支付乙○○應得會款22萬餘元,經乙○○查證後,而得知上情。

(二)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續前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於93年5月間趁為丁○○辦理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獎助學金之機會,得其身份證後,竟未經丁○○同意,逕持上開丁○○之身分證,偽造「丁○○」之簽名於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加油卡申請書上,而偽造信用卡、加油卡申請書之私文書,持向聯邦銀行使而申請信用卡、加油卡各1張供己使用,聯邦銀行核發丁○○為申請人之信用卡、加油卡各1張予甲○○後,甲○○即在該信用卡、加油卡背面持卡人簽名處偽簽「丁○○」之署押,完成不實之準私文書後,持前揭信用卡、加油卡,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時間,向不詳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同時在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丁○○」之署押,假冒丁○○之名義偽造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再將消費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交付各消費簽帳單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各該特約商店再向聯邦銀行請領甲○○所消費之款項,足生損害於丁○○、聯邦銀行對客戶信用資料之管理正確性及信用卡交易秩序。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丁○○、乙○○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告訴人丙○○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相符,被告之自白,堪以認定為真實。

(二)復有互助會單影本、聯邦商業銀行95年1月16日(95)聯銀信卡字第0222號函及所附之丁○○申辦聯邦銀行信用卡、加油卡申請書、95年9月5日(95)聯銀信卡字第5526號函及所附丁○○信用卡往來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關於連續犯及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及同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與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至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第7點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諭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

(二)按民間互相會,會員間標會之習慣,類皆由參與競標者以其名義,在紙上暗自書寫出標金,提出參與競標,在形式上不具備私文書之外觀,但應有私文書之效力,合於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在紙上……之文字……,依習慣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30號判決參照)。而信用卡依其電磁紀錄經機器處理後所顯示之符號,足以表示發卡銀行依發卡序號供給信用予持卡人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信用卡具有準私文書之性質。又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處簽名,依特約係表示確認該信用卡之持卡人究為何人,與該信用卡上所載錄之持卡人相關電磁資料相配合,具有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思表示,故為依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是若行為人在完成之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屬偽造準私文書。再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均先予敘明。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在投標標單上偽造標金,並偽造「謝森煉」「甘美鳳」「范馨尹」「檳榔」「吳敏華」「至揚」(即丙○○)署押之標單,並持之投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對會員行使上揭偽造之私文書,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署名、標金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復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之標單私文書後,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繳納活會金予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在聯邦銀行信用卡、加油卡申請書,偽簽「丁○○」之簽名,並於取得信用卡、加油卡後,在信用卡、加油卡背後再偽簽「丁○○」之簽名,並持該信用卡、加油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並在該簽帳單上簽署「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於取得聯邦銀行信用卡,加油卡於該信用卡、加油卡背面偽造「丁○○」署押部分,惟此乃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併予審究,且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多次偽造「丁○○」簽名之行為,乃分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且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其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顯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計錄表1份),素行尚良好,因財務不良,竟冒標其所組之會,並利用丁○○之信用資料、意圖不勞而獲,連續以詐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段,獲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造成莫大之困擾,犯罪後坦認罪行,頗具悔意;且被告均繳清前開所有盜刷簽帳款,並與告訴人丁○○、乙○○達成和解,且已支付告訴人乙○○13萬餘元,尚積欠6萬餘元,每月尚支付約1萬餘元,業經告訴人丁○○、乙○○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而告訴人丙○○並於偵查中表示被告都有按月還錢(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717號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已與乙○○、丁○○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乙○○尚且於審理時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去關,否則就沒錢可收及陸續清償丙○○債務等情,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仍需工作償還前開債務,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八)有關沒收部分:卷附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加油卡申請書姓名欄位、聯絡人資料欄位及申請人簽名欄位上偽造之「丁○○」署押共6枚,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偽造之標單、信用卡均已為被告所遺失,此經被告於審理中陳明,當可認為已滅失,則就標單、標單上偽造之署押、信用卡、信用卡(均含加油卡)上偽造之署押,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再簽帳單,被告亦表示亦已遺失,經本院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聯邦銀行函查丁○○之交易資料及簽帳單結果,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表示並無丁○○之交易清算記錄,聯邦銀行則稱簽帳單資料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此經被告所陳述在卷,並有上開中心96年4月17日(96)聯卡會計字第0960600122號函及聯邦銀行96年4月20日(96)聯銀信卡字第2839號函附卷可憑,是可認簽帳單業已滅失,其上偽造之丁○○署押,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3年5月間自丁○○處騙得其身份證後,未經丁○○同意,逕以丁○○之名義,持丁○○所有之保單號碼GH866053號及RM974554號保單,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以保單借款之方式詐得9000元及112000元,因認被告另涉犯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另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被告偵訊中之自白、新光人壽公司上開保單貸款資料為據。

二、然查;新光人壽公司借號494902號保險單借款借據9000元之借款,係經告訴人丁○○同意,並由告訴人丁○○與被告一同至草屯借款,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為告訴人丁○○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4月25日之審理筆錄),而借號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借據金額112000元,並非一筆借款,而係累積借款,且借款之初,亦經過告訴人丁○○同意,且該借款須先匯入告訴人丁○○之帳戶中,再由告訴人丁○○領取後交付予被告,是此部分之借款,亦應為告訴人丁○○所知悉,此為被告所陳述在卷,並經告訴人丁○○於審理時陳述確實有同意借款,但金額伊忘記了(見本院96年4月25日之審理筆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此外上開借款告訴人丁○○均未代為清償,而係由被告於94年2月4日、94年4月29日、94年5月13日、94年8月22日、95年1月11日陸續清償完畢,此經告訴人丁○○於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新光人壽公司96年4月30日(96)新壽法務字第0182號函及其所附保險單借款借據、借款查詢等存卷為憑。故綜以上情以觀,被告上開以告訴人丁○○之保單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既經告訴人丁○○同意,而告訴人丁○○亦稱究竟同意多少金額,已忘記,且該借款亦均由被告清償完畢,亦不生有損害於告訴人丁○○之情事,是被告以告訴人丁○○保單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之行為,核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檢察官既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說明。

五、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高 思 大法 官 孫 于 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冒 標 日 期 │冒標會員 │得標金額 │備 註│├──┼───────┼──────┼─────┼───┤│1 │92年12月20日 │謝森煉 │不詳 │ │├──┼───────┼──────┼─────┼───┤│2 │93年1月20日 │甘美鳳 │不詳 │ │├──┼───────┼──────┼─────┼───┤│3 │93年2月20日 │甘美鳳 │不詳 │ │├──┼───────┼──────┼─────┼───┤│4 │93年3月20日 │范馨尹 │不詳 │ │├──┼───────┼──────┼─────┼───┤│5 │93年4月20日 │檳榔 │不詳 │ │├──┼───────┼──────┼─────┼───┤│6 │93年5月20日 │吳敏華 │不詳 │ │├──┼───────┼──────┼─────┼───┤│7 │93年12月20日 │至揚 │不詳 │ │└──┴───────┴──────┴─────┴───┘附表二:

┌──┬────┬────┬────┬────┬────┐│編號│發卡銀行│交易代號│交易日期│交易金額│還款方式││ │ │ │ │新台幣 │ │├──┼────┼────┼────┼────┼────┤│ 1 │聯邦銀行│ 20 │94年1月 │1800元 │臨櫃批次││ │ │ │31日 │ │繳款-臺 ││ │ │ │ │ │中商 │├──┼────┼────┼────┼────┼────┤│ 2 │聯邦銀行│ 20 │94年2月 │3871元 │便利商店││ │ │ │21日 │ │繳款 ││ │ │ │ │ │-7-11 │├──┼────┼────┼────┼────┼────┤│ 3 │聯邦銀行│ 20 │94年3月9│11000元 │臨櫃批次││ │ │ │日 │ │繳款-郵 ││ │ │ │ │ │局 │├──┼────┼────┼────┼────┼────┤│ 4 │聯邦銀行│ 20 │94年4月 │1566元 │便利商店││ │ │ │14日 │ │繳款 ││ │ │ │ │ │-7-11 │├──┼────┼────┼────┼────┼────┤│ 5 │聯邦銀行│ 20 │94年5月 │2000元 │臨櫃批次││ │ │ │17日 │ │繳款-郵 ││ │ │ │ │ │局 │├──┼────┼────┼────┼────┼────┤│ 6 │聯邦銀行│ 20 │94年6月 │2000元 │臨櫃批次││ │ │ │15日 │ │繳款-郵 ││ │ │ │ │ │局 │├──┼────┼────┼────┼────┼────┤│ 7 │聯邦銀行│ 20 │94年7月 │2000元 │臨櫃批次││ │ │ │15日 │ │繳款-郵 ││ │ │ │ │ │局 │├──┼────┼────┼────┼────┼────┤│ 8 │聯邦銀行│ 20 │94年8月 │2000元 │臨櫃批次││ │ │ │12日 │ │繳款-郵 ││ │ │ │ │ │局 │├──┼────┼────┼────┼────┼────┤│ 9 │聯邦銀行│ 20 │94年9月 │2000元 │臨櫃批次││ │ │ │16日 │ │繳款-郵 ││ │ │ │ │ │局 │├──┼────┼────┼────┼────┼────┤│ 10 │聯邦銀行│ 20 │94年11月│3200元 │臨櫃批次││ │ │ │22日 │ │繳款-郵 ││ │ │ │ │ │局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