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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上列被告因發掘墳墓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四、四九五八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共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刑;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發掘墳墓,處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鐮刀壹支、圓鍬壹把、鐵鑿子壹支、銼刀壹支、白色布手套叁付、塑膠手套壹付、袖套壹付、鋸子套壹付、手電筒貳支、OKWAPA3601型行動電話壹支、WIN11320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鐮刀壹支、圓鍬壹把、鐵鑿子壹支、銼刀壹支、白色布手套叁付、塑膠手套壹付、袖套壹付、鋸子套壹付、手電筒貳支、OKWAPA3601型行動電話壹支、WIN11320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辛○○共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刑;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發掘墳墓,處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鐮刀壹支、圓鍬壹把、鐵鑿子壹支、銼刀壹支、白色布手套叁付、塑膠手套壹付、袖套壹付、鋸子套壹付、手電筒貳支、OKWAPA3601型行動電話壹支、WIN11320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鐮刀壹支、圓鍬壹把、鐵鑿子壹支、銼刀壹支、白色布手套叁付、塑膠手套壹付、袖套壹付、鋸子套壹付、手電筒貳支、OKWAPA3601型行動電話壹支、WIN11320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因曾從事撿骨工作(俗稱土公仔),熟悉棺木之放置及死者之躺臥位置;癸○○因無工作缺錢花用。辛○○、癸○○二人基於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開始,由辛○○以電話先後聯絡癸○○及己○○(由本院另行審結)後,再由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於臺中市搭載辛○○、癸○○至南投縣名間鄉第六公墓附近之路旁,待辛○○、癸○○下車後,己○○即駕駛前揭車輛先行離開,辛○○、癸○○則進入墓地尋找目標,由癸○○選定盜挖之墳墓後,即戴上棉質白手套等,用圓鍬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一個約三十公分見方寬之坑洞,再使用鑿子在棺木側面較薄處鑿出一個可讓手伸入棺內之小洞,辛○○嗣即戴上塑膠手套,將手伸入棺內盜取死者陪葬之殮物,癸○○則因不敢接近死人,在旁擔任把風工作,完畢後再以土掩埋復原墳墓,並由辛○○將盜墓工具等藏於墓地某處,以便下次再行犯案使用,得手後即由辛○○以電話通知己○○前來搭載辛○○與癸○○離開,並於當日或於累積一定數量之殮物後,由辛○○將所竊得殮物持往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七三號一樓之「一元當鋪」,向該當鋪之職員張舜評典當,得款則部分以給付車資與己○○及將部分朋分與癸○○,餘則歸其所有,而花用殆盡,以此方式發掘墳墓及盜取殮物,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均在南投縣名間鄉第六公墓,盜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死者之墓,共計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財物一批。嗣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被告辛○○、癸○○至前述地點,以前揭方式發掘「王木川」之墳墓(即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26所示),挖掘至棺木時,未及鑿穿棺木,即為現場埋伏之陳益震、林瑞芳所發覺,並當場逮獲癸○○,辛○○則逃逸無蹤,經報警處理,並扣得鐮刀一支、圓鍬一把、鐵鑿子一支、銼刀一支、白色布手套三付、塑膠手套一付、袖套一付、鋸子套一付、手電筒二支、OKWAPA3601型行動電話一支、WIN11320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癸○○、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癸○○、辛○○二人對於其二人共同以上述方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至南投縣名間鄉第六公墓,盜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死者之墓,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財物一批,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再至前述地點,以前揭方式發掘「王木川」之墳墓(即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26所示),於發掘至棺木,未及鑿穿棺木時,即被查獲等犯行,均坦白承認。

三、經查:

㈠、被告癸○○、辛○○二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發掘附表二編號1所示死者陳沈兩墳墓之犯行,核與證人卯○○(即死者之子)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辛○○會同警方人員至該墳墓前指認之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三十頁至三十三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癸○○、辛○○二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相當時間,發掘附表二編號2所示死者陳廖甚墳墓之犯行,核與證人玄○(即死者之媳婦)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辛○○會同警方人員至該墳墓前指認之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十九頁至二十一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癸○○、辛○○二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相當時間,發掘附表二編號3所示死者楊連治墳墓之犯行,核與證人戊○○(即死者之女婿)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辛○○會同警方人員至該墳墓前指認之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二十二頁至二十五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被告癸○○、辛○○二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相當時間,發掘附表二編號4所示死者賴萬訂墳墓之犯行,核與證人宙○○(即死者之子)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辛○○會同警方人員至該墳墓前指認之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二十六頁至二十八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㈤、被告癸○○、辛○○二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相當時間,發掘附表二編號5所示死者賴陳格墳墓之犯行,核與證人宙○○(即死者之子)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辛○○會同警方人員至該墳墓前指認之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二十六頁至二十八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㈥、被告癸○○、辛○○二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相當時間,發掘附表二編號6所示死者陳廖敏墳墓之犯行,核與證人丑○○(即死者之外孫)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辛○○會同警方人員至該墳墓前指認之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二十四頁至二十六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㈦、被告癸○○、辛○○二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相當時間,發掘附表二編號7所示死者劉卑墳墓之犯行,核與證人宇○○(即死者之子)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辛○○會同警方人員至該墳墓前指認之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四十六頁至四十八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㈧、被告癸○○、辛○○二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相當時間,發掘附表二編號8所示死者吳陳妲墳墓之犯行,核與證人寅○○(即死者之子)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辛○○會同警方人員至該墳墓前指認之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七十九頁至八十一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㈨、被告癸○○、辛○○二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相當時間,發掘附表二編號9所示死者張樹水墳墓之犯行,核與證人庚○○(即死者之子)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辛○○會同警方人員至該墳墓前指認之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八十二頁至八十四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㈩、被告癸○○、辛○○二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相當時間,發掘附表二編號10所示死者江木聰墳墓之犯行,核與證人地○○(即死者之媳婦)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辛○○會同警方人員至該墳墓前指認之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八十五頁至八十七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癸○○、辛○○二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相當時間,發掘附表二編號11所示死者吳陳款墳墓之犯行,核與證人吳國樑(即死者之子)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辛○○會同警方人員至該墳墓前指認之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九十一頁至九十四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癸○○、辛○○二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相當時間,發掘附表二編號12所示死者陳林月墳墓之犯行,核與證人酉○○(即死者之外孫)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辛○○會同警方人員至該墳墓前指認之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四十頁至四十二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癸○○、辛○○二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相當時間,發掘附表二編號13所示死者陳清標墳墓之犯行,核與證人辰○○(即死者之子)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辛○○會同警方人員至該墳墓前指認之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六十三頁至六十六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癸○○、辛○○二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相當時間,發掘附表二編號14所示死者鄒周險墳墓之犯行,核與證人天○○(即死者之夫)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辛○○會同警方人員至該墳墓前指認之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七十一頁至七十三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癸○○、辛○○二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相當時間,發掘附表二編號15所示死者張陳秀英墳墓之犯行,核與證人壬○○(即死者之子)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辛○○會同警方人員至該墳墓前指認之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七十四頁至七十六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癸○○、辛○○二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相當時間,發掘附表二編號16所示死者鄒許辨墳墓之犯行,核與證人亥○○(即死者之子)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辛○○會同警方人員至該墳墓前指認之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四十九頁至五十二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癸○○、辛○○二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相當時間,發掘附表二編號17所示死者黃雪貴墳墓之犯行,核與證人未○○(即死者之子)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五十三頁至五十四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癸○○、辛○○二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相當時間,發掘附表二編號18所示死者陳文慶墳墓之犯行,核與證人申○○(即死者之子)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辛○○會同警方人員至該墳墓前指認之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十五頁至十八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癸○○、辛○○二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相當時間,發掘附表二編號19所示死者許林滿墳墓之犯行,核與證人子○○(即死者之子)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辛○○會同警方人員至該墳墓前指認之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三十七頁至三十九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癸○○、辛○○二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相當時間,發掘附表二編號20所示死者吳陳實墳墓之犯行,核與證人丙○○(即死者之子)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辛○○會同警方人員至該墳墓前指認之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八十八頁至九十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癸○○、辛○○二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相當時間,發掘附表二編號21所示死者陳萬合墳墓之犯行,核與證人巳○○(即死者之子)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辛○○會同警方人員至該墳墓前指認之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四十三頁至四十五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癸○○、辛○○二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相當時間,發掘附表二編號22所示死者王天送墳墓之犯行,核與證人乙○○(即死者之子)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辛○○會同警方人員至該墳墓前指認之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十二頁至十四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癸○○、辛○○二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相當時間,發掘附表二編號23所示死者吳陳泍墳墓之犯行,核與證人丁○○(即死者之子)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辛○○會同警方人員至該墳墓前指認之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五十五頁至五十七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癸○○、辛○○二人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相當時間,發掘附表二編號24所示死者陳廖秀英墳墓之犯行,核與證人午○○(即死者之子)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辛○○會同警方人員至該墳墓前指認之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六十七頁至七十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癸○○、辛○○二人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相當時間,發掘附表二編號25所示死者陳堅成墳墓之犯行,核與證人戌○○(即死者之妻)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辛○○會同警方人員至該墳墓前指認之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六十頁至六十二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癸○○、辛○○二人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品,分別為金戒指、金手環、金項鍊、耳環等物,核其性質均屬陪葬之殮物,且均為被告二人自死者之棺木中取出,此為被告二人所承認,上開物品均屬殮物,應足為認定。又被告辛○○持上開殮物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七三號一樓之「一元當鋪」,向該當鋪之職員張舜評典當,得款花用之事實部分,則經證人張舜評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該一元當鋪典當資料之電腦畫面照片五張(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一○二頁至一○六頁)及一元當鋪當票影本三十八張(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一○七頁至一二五頁)、一元當鋪自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間之典當紀錄一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一二六頁至一二七頁)、一元當鋪典當者姓名及典當物品表一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一二八頁至二一八頁)等附於偵查卷可稽,上開事實足以認定。

、此外復有被告癸○○、辛○○二人所有,相互聯絡及挖掘墳墓及盜取殮物所用之工具鐮刀一支、圓鍬一把、鐵鑿子一支、銼刀一支、白色布手套三付、塑膠手套一付、袖套一付、鋸子套一付、手電筒二支、OKWAPA3601型行動電話一支、WIN11320型行動電話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被告二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至南投縣名間鄉第六公墓,盜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死者之墓,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財物一批之行為部分,其事證明確,被告癸○○、辛○○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又關於被告辛○○、癸○○二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至南投縣名間鄉第六公墓處發掘「王木川」之墳,挖掘至棺木而未及鑿穿棺木之際,為現場埋伏之陳益震、林瑞芳所發覺,並當場逮獲癸○○,辛○○則逃逸無蹤等犯行部分,核與證人陳益震、林瑞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就警方所提供之照片指出被告二人無訛(有該警詢筆錄及指認紀錄表附於偵查卷)(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至五十一頁),及證人甲○○(即死者王木川之子)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經證人即名間鄉第六公墓管理員鄒紹詮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至五十四頁)。復有死者王木川墳墓被挖掘之現場照片十張附於偵查卷內(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至四十六頁),又有被告癸○○、辛○○二人挖掘該墳墓所用之工具鐮刀一支、圓鍬一把、鐵鑿子一支、銼刀一支、白色布手套三付、塑膠手套一付、袖套一付、鋸子套一付、手電筒二支等物看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辛○○、癸○○二人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二人此部分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癸○○、辛○○二人此部分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辛○○、癸○○二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至南投縣名間鄉第六公墓,盜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死者之墓,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財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罪;又被告辛○○、癸○○二人盜取殮物時所使用之鐮刀一支、圓鍬一把、鐵鑿子一支、銼刀一支,其皆為鐵造其質地堅硬、尖銳,在客觀上均足以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堪認係兇器。被告辛○○、癸○○二人持上開足為兇器之工具,發掘死者「王木川」墳墓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發掘墳墓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而被告辛○○、癸○○二人,係以一發掘行為,而發掘「王木川」墳墓,同時觸犯發掘墳墓既遂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發掘墳墓罪論處。被告辛○○、癸○○二人就前開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罪及發掘墳墓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癸○○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次所示之二十五次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罪犯行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一次發掘墳墓罪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互異,侵害法益對象亦不相同,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癸○○、辛○○二人均係有相當社會智識及經驗之人,對於往生者及其家屬之禮儀習俗衡情均應瞭解並予尊重,竟罔顧讓亡者安息之民情風俗及家屬感念故人之追思所繫,貪圖陪葬品等殮物之所得,即發掘往生者之墳墓,破壞棺木,盜取殮物,除造成可見有形墳墓、殮物之損害外,並造成家屬於痛失親人承受無限感傷後,再次無端遭臨精神上之打擊,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之甚,被告二人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輕重不同,參與程度不一,及衡量其所獲取殮物典當之數額並非甚鉅,且被告癸○○、辛○○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檢察官為認罪之協商,尚有悔過之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癸○○、辛○○二人發掘如附表二編號1至25之墳墓而盜取殮物之各個犯行,均各處有期徒刑一年;發掘如附表二編號26之墳墓之犯行,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衡酌其二人發掘墳墓之時間、次數及公訴人求刑之意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又查:本件被告癸○○、辛○○係於九十五年九月底至十一月初,分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及犯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發掘墳墓罪,並分別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刑,為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將上開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刑,均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刑,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被告癸○○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被告辛○○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七、扣案之鐮刀一支、圓鍬一把、鐵鑿子一支、銼刀一支、白色布手套三付、塑膠手套一付、袖套一付、鋸子套一付、手電筒二支、OKWAPA3601型行動電話一支、WIN11320型行動電話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癸○○、辛○○二人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邦 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8條(發掘墳墓罪)發掘墳墓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發掘墳墓罪
裁判日期:200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