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辰○○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顧立雄律師被 告 丁○○
勵維科技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代 表 人 午○○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楊榮富律師被 告 辛○○
戊○○
樓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被 告 鴻溙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詮昌營造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代 表 人 子○○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被 告 家揚營造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甲○○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被 告 未○○
卯○○庚○○
3東山營造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代 表 人 寅○○被 告 治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證 人 丑○○ 40歲民上列證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丑○○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辰○○等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證人丑○○經本院分別傳喚於民國96年9月18日下午2時15分、同年11月2日下午2時15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製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證人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住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傳票分別於96年8月29日、同年10月3日,依法寄存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已合法送達予證人,今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各
2 紙在卷為證,且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證人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復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2份附卷可憑。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2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邦遠法 官 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