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庚○○壬○○辛○○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三四號、第五三三五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第一一二八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二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辦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庚○○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辛○○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壬○○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雖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雖曾上訴,亦因嗣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揭末二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並經同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而與上揭前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三年六月接續執行。壬○○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命付保護管束,嗣又於假釋期間內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遭撤銷假釋,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入監執行殘刑三年一月八日,甫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己○○、庚○○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以透過借貸金錢予舉債濟急之不特定人而從中賺取高額利息之方式,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至九十五年三月止,在不詳的地點以懸掛「支票貸款,0000000000王先生」廣告布條方式宣傳,經營地下錢莊之業務,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前來告貸借款,渠等告貸時,需提供不動產予其設定抵押權,並簽發本票及支票作為債權之擔保,亦得以簽發本票質押之方式,以利其將來催討債務之便,己○○、庚○○與「陳先生」等三人共同從事以高利率放貸於不特定人,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以之為業,而恃以為生。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時間貸款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款項予急迫用錢需要之丙○○、癸○○、丁○○,再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年利率高達百分一百零八至百分七百二十不等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三、己○○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承接「陳先生」之地下錢莊業務後,與庚○○承前開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並與辛○○自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與壬○○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其等四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在己○○位於南投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經營地下錢莊,以懸掛前揭廣告布條方式宣傳,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由己○○出資,庚○○、潘健男及壬○○放貸予借款人,並向借款人收取本金、利息之方式,共同從事以高利率放貸於不特定人,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並以之為業,而恃以為生。甲○○及戊○○急需用錢,己○○、庚○○、潘健男及壬○○等四人竟趁甲○○、戊○○急迫之際,由該四人或由辛○○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借款予甲○○及戊○○,再收取年利率百分之七十二至一百二十不等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己○○、庚○○、潘健男及壬○○,復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於上開地點,由己○○出資,庚○○、潘健男及壬○○放貸予借款人,適因乙○○需錢孔急,己○○、庚○○、潘健男及壬○○即趁乙○○急迫之際,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借款予乙○○,再收取年息百分之二百四十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嗣經警據報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己○○之前開住處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丙○○等人提供借款擔保本票及支票等物品(詳如附表一擔保品欄所示)、其等所有且供常業重利犯罪所用及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及犯重利自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乙○○所收取之犯罪所得即部分利息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因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己○○、庚○○、辛○○、壬○○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中,對於上述犯罪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五三五五號偵查卷第八、九、二十七、二十八頁),並有證人丙○○所簽發面額分別為三萬元及五萬元之本票各一張附卷足稽(見上開偵卷第十一頁)。
㈢證人癸○○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二四一七號偵查卷第十八、十九、六十九、七十頁),並有證人癸○○所簽發面額為十萬元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二十三頁)。
㈣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四四九號偵查卷第十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頁),並有證人丁○○所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面額一萬二千元之本票七張、面額一萬元之本票二張扣案暨影本附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二頁)。
㈤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四六三四號偵查卷卷一第五十七至六十一頁、上開偵卷卷二第十七、十八、七十二至七十五頁),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一份、證人甲○○所簽發面額為四萬元本票二紙、六萬元本票二紙、十五萬元本票一紙及面額為四萬八千元之支票三紙扣案暨影本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卷一第九十六至
九十八、一二六至一二九頁)。㈥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刑案偵查卷投草警偵字第○九六○○○○四一四三號警卷第五至六頁),並有被害人戊○○所簽發面額為十萬元之本票三張扣案暨影本附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八頁)。
㈦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一二八號偵查卷第八、九、三十一頁),並有證人乙○○所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二張扣案暨影本附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十二頁)㈧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現金二萬元扣案可查。
㈨綜上所述,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所述之行為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己○○、庚○○、辛○○及壬○○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數額,依法均提高為十倍)。刑法修正後,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則業經刪除,被告等人所為多次重利犯行,如適用行為時法,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論以常業重利一罪;如適用裁判時法,則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各別論斷多次重利罪,再予併合處罰。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顯較有利於被告等人。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關於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⒍累犯部分,被告壬○○曾因犯有如犯罪事實一案件,並於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茲被告壬○○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
⒎被告己○○、庚○○、辛○○有上揭⒈至⒌所述應予比較之
情形;被告壬○○有上揭⒈至⒍所述應予比較之情形;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均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尚不生有利不利應予比較之情形,惟仍應附隨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又關於沒收部分,屬於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規定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本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
⒏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等所涉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丙○○等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分別或以預扣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年利率百分之七十二甚至百分之七百二十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已遠逾吾國法秩序所能容忍之範圍,顯已達「重利」之程度。
㈢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⒈被告己○○、庚○○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被告
辛○○自九十五年三月起、被告壬○○自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利用刊登廣告及友人介紹之方式,吸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等前來向其借貸款項多次,共計取得不法利益約達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八千元之鉅款,足見被告等係以收取重利為其經濟生活之來源,為常業犯無疑。核其等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係犯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
⒉被告己○○、庚○○就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常業
重利犯行,分別與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被告辛○○、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檢察官雖僅就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1、3證人丙○○、
丁○○及犯罪事實三如附表一編號4證人甲○○所示之常業重利罪起訴,惟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2證人癸○○及犯罪事實三如附表一編號5證人戊○○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等獲取五萬元之重利,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
⒉被告己○○、庚○○、辛○○與壬○○間就犯罪事實四如附
表一編號6部分所示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⒊按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故貸予金錢及收取利息之行為,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一次貸予金錢後多次收取利息行為,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與貸予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故收取利息之行為係重利行為之繼續,是被告等關於犯罪事實四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貸款予證人乙○○後,按月收取五期利息之接續行為,仍應論以重利一罪。
㈤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示之常業重利犯行及犯罪事
實四部分所示之重利犯行間,係屬犯意各別,均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㈥被告壬○○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二罪,業如前述,係屬累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及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等:⑴利用被害人等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之為常業,除致被害人等陷入本息償還不盡之恐怖循環外,亦嚴重影響社會正常金融;⑵共計取得不法利益約達一百四十五萬八千元之涉案情節;⑶惟念渠等於索討利息並未施以暴力手段,手法尚屬平和,且與被害人丁○○、甲○○、戊○○、乙○○達成和解;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㈧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被告等前揭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等所犯之罪均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所有且為犯罪事實二、三
所示常業重利犯行之所得或供該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二萬元則係被告等犯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重利犯行所得,已如前述,經被告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九、一五六至一五八頁),爰均依法宣告沒收。按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意旨),是本件之犯罪,其所宣告之刑,雖經減刑,惟關於沒收之諭知,仍依本判決執行之,併此敘明。
⒉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行動電話四支所含SIM卡,
依國內電信公司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爰不宣告沒收。扣案物品中如附表三編號1、2、3、9、43、4
5、48、53所示之票據部分固係被告等經營常業重利等犯罪時由被害人等借款時簽交被告等所取得之物,被告等固犯上開常業重利等罪,但各被害人仍應償還被告等法律所許範圍內之本息,是上開各票據所記載之金額,未逾法定本息範圍者,被告等仍得行使債權請求權,即非屬犯罪所得之物,因實際上被告等得請求之範圍仍屬不明,自均不宜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至於上述範圍內之其他文件乃各借款人僅交付被告等人收執,仍專屬於各借款人所有,被告等不得據為己有,應返還各該借款人,亦不應予以宣告沒收。
⒊至於如附表三所示其他之扣案物品,則均與本案無涉,亦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怡 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 │ 借款金額 │ 擔保品 │ 利息 │ 不法獲利 │├──┼───┼──────┼──────┼───────┼────────┼─────────┤│ 1 │丙○○│92年2月26日 │3萬元(預扣 │丙○○所簽發3 │約定借3萬元、10 │借2個月,約5至6期 ││ │ │ │第1期利息6千│萬元本票一紙 │天1期,每期利息 │,共計約3萬元至3萬││ │ │ │元) │ │為6千元,年息720│6千元。 ││ │ │ │ │ │%(18000*12/3000│ ││ │ │ │ │ │0=7.2) │ ││ │ ├──────┼──────┼───────┼────────┼─────────┤│ │ │93年3月16日 │5萬元(預扣 │丙○○所簽發5 │約定借5萬元、10 │借1個月,1期清償,││ │ │ │第1期利息1萬│萬元本票一紙 │天1期,每期息1萬│計1萬元。 ││ │ │ │元) │ │元,年息720%(30│ ││ │ │ │ │ │000*12/50000=7.2│ ││ │ │ │ │ │) │ │├──┼───┼──────┼──────┼───────┼────────┼─────────┤│ 2 │癸○○│93年3月10日 │10萬元(預扣│癸○○所簽發10│約定借10萬元,40│借40天,共收1萬2千││ │ │ │第1期利息1萬│萬元本票一紙 │天,利息為1萬2千│元。 ││ │ │ │2千元) │ │元,年息108%(900│ ││ │ │ │ │ │0*12/100000=1.08│ ││ │ │ │ │ │) │ │├──┼───┼──────┼──────┼───────┼────────┼─────────┤│ 3 │丁○○│93年間 │30萬元(預扣│丁○○所簽發面│約定借30萬元,15│借半年,12期,共計││ │ │ │第1期利息3萬│額為30萬原本票│天1期,每期利息3│36萬元。 ││ │ │ │元) │2紙。 │萬,年息240%(600│ ││ │ │ │ │ │00*12/30000=2.4)│ ││ │ ├──────┼──────┼───────┼────────┼─────────┤│ │ │94年4月間 │30萬元(預扣│丁○○簽發面額│同上 │94年4月至95年4 月 ││ │ │ │第一期利息3 │12000元本票7張│ │,24期,計72萬元,││ │ │ │萬元) │,面額10000元 │ │另匯款3次2萬元,共││ │ │ │ │本票2張。 │ │計78萬元。 ││ │ │ │ │ │ │另以40斤茶葉抵10 ││ │ │ │ │ │ │萬元。 │├──┼───┼──────┼──────┼───────┼────────┼─────────┤│ 4 │甲○○│95年4月28日 │80萬元(預扣│①以南投市內新│約定借80萬元,1 │第1期、第2期利息各││ │ │ │第1期利息4萬│ 段第93號土地│月1期,每期利息4│為4萬8千元(第4634││ │ │ │8千元) │ 應有部分2/10│萬8千元,年息高 │號偵查卷第40頁)。││ │ │ │ │ 設定最高限額│達72%(48000*12/8│ ││ │ │ │ │ 100萬元予劉 │00000=0.72) │ ││ │ │ │ │ 明朝。 │ │ ││ │ │ │ │②甲○○簽發面│ │ ││ │ │ │ │ 額4萬8千元支│ │ ││ │ │ │ │ 票3紙。 │ │ ││ │ │ │ │③甲○○簽發面│ │ ││ │ │ │ │ 額為6萬元、 │ │ ││ │ │ │ │ 15萬元、4萬 │ │ ││ │ │ │ │ 元及6萬元本 │ │ ││ │ │ │ │ 票共5紙。 │ │ │├──┼───┼──────┼──────┼───────┼────────┼─────────┤│ 5 │戊○○│95年5月5日 │10萬元(預扣│戊○○所簽發面│約定借10萬元,每│95年5月5日、95年6 ││ │ │ │第1期利息1萬│額10萬元本票1 │月利息1萬元,年 │月5日約2期,共計2 ││ │ │ │2千元) │紙。 │息高達120%(10000│萬元。 ││ │ │ │ │ │*12/10000=1.2) │ │├──┼───┼──────┼──────┼───────┼────────┼─────────┤│ 6 │乙○○│95年7月25日 │借款10萬元(│乙○○所簽發之│約定借10萬元,15│95年7月25日至8月25││ │ │ │預扣第1期利 │10萬元本票1紙 │天1期,每期利息 │日前2期,每期1萬元││ │ │ │息1萬元) │。 │為1萬元,年息高 │,95年8月28 日至95││ │ │ │ │ │達240%(20000*12/│年10月28日之第3期 ││ │ │ │ │ │10000=2.4) │後每月1期,共計5萬││ │ │ │ │ │ │元。 │└──┴───┴──────┴──────┴───────┴────────┴─────────┘
附表二:常業重利犯行所查扣之物品┌──┬─────────────────┬───────┬──────────────────┐│編號│ 名稱 │ 數量 │ 備註 │├──┼─────────────────┼───────┼──────────────────┤│ 1 │現金(新臺幣) │37萬2千3百元 │己○○等4人所有且為犯罪所得。 │├──┼─────────────────┼───────┼──────────────────┤│ 2 │月結單 │2張 │己○○4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 3 │宣傳單 │1捲 │己○○4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 4 │宣傳布條 │41條 │己○○4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 5 │收帳單 │16張 │己○○4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 6 │客戶資料表 │1本 │己○○4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 7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①己○○所有。 ││ │ │ │②不含0000000000之SIM卡。 │├──┼─────────────────┼───────┼──────────────────┤│ 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①壬○○所有。 ││ │ │ │②不含0000000000之SIM卡。 │├──┼─────────────────┼───────┼──────────────────┤│ 9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①辛○○所有。 ││ │ │ │②不含0000000000之SIM卡。 │├──┼─────────────────┼───────┼──────────────────┤│ 10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①庚○○所有。 ││ │ │ │②不含0000000000之SIM卡。 │└──┴─────────────────┴───────┴──────────────────┘
附表三┌──┬─────────────────┬──────┬─────────────┐│編號│ 名稱 │ 數量 │ 備註 │├──┼─────────────────┼──────┼─────────────┤│1 │面額10萬元本票 │1張 │發票人:乙○○ │├──┼─────────────────┼──────┼─────────────┤│2 │面額1萬2千元本票 │12張 │發票人:丁○○ │├──┼─────────────────┼──────┼─────────────┤│3 │面額20萬元本票 │1張 │發票人:丁○○ │├──┼─────────────────┼──────┼─────────────┤│4 │面額20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之支票 │1張 │發票人:黃信銘 │├──┼─────────────────┼──────┼─────────────┤│5 │面額20萬元之中華農民銀行支票 │1張 │發票人:藍秀鳳 │├──┼─────────────────┼──────┼─────────────┤│6 │面額12萬2千元之臺中商業銀行支票 │1張 │發票人:修真談 ││ │ │ │背書人:黃文卿 │├──┼─────────────────┼──────┼─────────────┤│7 │面額10萬元之臺中商業銀行支票 │1張 │發票人:修真談 ││ │ │ │背書人:黃文卿 │├──┼─────────────────┼──────┼─────────────┤│8 │面額5萬8千元之臺中商業銀行支票 │1張 │發票人:修真談 ││ │ │ │背書人:黃文卿 │├──┼─────────────────┼──────┼─────────────┤│9 │面額4萬8千元之臺中商業銀行支票 │3張 │發票人:甲○○ ││ │ │ │背書人:黃文卿 │├──┼─────────────────┼──────┼─────────────┤│10 │面額70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 │1張 │發票人:蘇鳳雀 ││ │ │ │背書人:黃文卿 │├──┼─────────────────┼──────┼─────────────┤│11 │面額20萬元之第一銀行新營分行支票 │1張 │背書人:王月珍 │├──┼─────────────────┼──────┼─────────────┤│12 │面額10萬元之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支│1張 │背書人:張原通 ││ │票 │ │ │├──┼─────────────────┼──────┼─────────────┤│13 │面額15萬元之第一銀行埔里分行支票 │1張 │發票人:辜俊甫 ││ │ │ │背書人:詹素奇 │├──┼─────────────────┼──────┼─────────────┤│14 │面額20萬元之第一銀行新營分行支票 │1張 │ │├──┼─────────────────┼──────┼─────────────┤│15 │面額2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銀西臺南分行│1張 │ ││ │支票 │ │ │├──┼─────────────────┼──────┼─────────────┤│16 │面額15萬元本票 │1張 │發票人:詹素奇 │├──┼─────────────────┼──────┼─────────────┤│17 │面額20萬元之本票 │1張 │發票人:廖淑媚 │├──┼─────────────────┼──────┼─────────────┤│18 │面額10萬元之義竹鄉農會支票 │1張 │ │├──┼─────────────────┼──────┼─────────────┤│19 │面額2萬元之本票 │1張 │發票人:廖妙先 │├──┼─────────────────┼──────┼─────────────┤│20 │面額3萬元之本票 │1張 │發票人:李麗美 │├──┼─────────────────┼──────┼─────────────┤│21 │面額10萬6千元之本票 │1張 │發票人:何璟瑄 │├──┼─────────────────┼──────┼─────────────┤│22 │印章 │4顆 │己○○1顆 ││ │ │ │庚○○1顆 ││ │ │ │辛○○2顆 │├──┼─────────────────┼──────┼─────────────┤│23 │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彰化銀行存摺│1本 │ │├──┼─────────────────┼──────┼─────────────┤│24 │帳號為000000000000之華南商銀存摺 │1本 │ │├──┼─────────────────┼──────┼─────────────┤│25 │臺南區中小企銀代收款紀錄簿 │1本 │ │├──┼─────────────────┼──────┼─────────────┤│26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臺南區中小企│1本 │ ││ │銀存摺 │ │ │├──┼─────────────────┼──────┼─────────────┤│27 │帳號0000000000000000臺南區中小企銀│1張 │ ││ │提款卡 │ │ │├──┼─────────────────┼──────┼─────────────┤│28 │黑色及木質印章 │2枚 │辛○○ │├──┼─────────────────┼──────┼─────────────┤│29 │遠東國際商銀000000000000000李堃璁 │1本 │ ││ │代收票據紀錄表 │ │ │├──┼─────────────────┼──────┼─────────────┤│30 │面額為1萬元之本票 │1張 │發票人:陳信男 │├──┼─────────────────┼──────┼─────────────┤│31 │面額為2萬元之本票 │1張 │發票人:陳信男 │├──┼─────────────────┼──────┼─────────────┤│32 │面額為1萬5千元之本票 │2張 │發票人:賴錦村 │├──┼─────────────────┼──────┼─────────────┤│33 │面額為1萬5千元之本票 │4張 │發票人:莊忠福 │├──┼─────────────────┼──────┼─────────────┤│34 │面額為1萬5千元之本票 │3張 │發票人:顏世榮 │├──┼─────────────────┼──────┼─────────────┤│35 │面額為4萬元之本票 │1張 │發票人:洪振源 │├──┼─────────────────┼──────┼─────────────┤│36 │面額為5萬元之本票 │1張 │發票人:簡秀華 │├──┼─────────────────┼──────┼─────────────┤│37 │面額為4萬5千元之本票 │1張 │發票人:洪振源 │├──┼─────────────────┼──────┼─────────────┤│38 │許吳素暇草屯農會匯款單 │1張 │ │├──┼─────────────────┼──────┼─────────────┤│39 │黃碧雲彰化銀行匯款單 │1張 │ │├──┼─────────────────┼──────┼─────────────┤│40 │①面額為11萬元、10萬5千元、21萬5千│3張 │發票人:張志成 ││ │ 元之本票 │ │ ││ │②切結同意書1張(21萬5千元部分) │ │ │├──┼─────────────────┼──────┼─────────────┤│41 │①面額為5萬3千元之本票 │1張 │發票人:鐘鴻昌 ││ │②切結同意書1張 │ │ │├──┼─────────────────┼──────┼─────────────┤│42 │①面額為5萬元之本票 │1張 │發票人:藍焜彬 ││ │②切結同意書1張 │ │ │├──┼─────────────────┼──────┼─────────────┤│43 │①面額為10萬元、8萬元之本票 │2張 │發票人:癸○○ ││ │②切結同意書1張(8萬元部分) │ │ │├──┼─────────────────┼──────┼─────────────┤│44 │面額為5萬元之本票 │1張 │發票人:黃聰明 │├──┼─────────────────┼──────┼─────────────┤│45 │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 │1張 │發票人:戊○○ │├──┼─────────────────┼──────┼─────────────┤│46 │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 │1張 │發票人:黃世杰 │├──┼─────────────────┼──────┼─────────────┤│47 │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 │1張 │發票人:林詠智 │├──┼─────────────────┼──────┼─────────────┤│48 │面額為4萬元、4萬元、6萬元、6萬元、│5張 │發票人:甲○○ ││ │15萬元之本票 │ │ │├──┼─────────────────┼──────┼─────────────┤│49 │面額為2萬元之本票 │6張 │發票人:張振添 │├──┼─────────────────┼──────┼─────────────┤│50 │面額為7萬2千元之中華商銀南投分行支│2張 │ ││ │票 │ │ │├──┼─────────────────┼──────┼─────────────┤│51 │面額為5萬6千元、8萬元、10萬元、22 │5張 │ ││ │萬元、5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 │ ││ │支票 │ │ │├──┼─────────────────┼──────┼─────────────┤│52 │面額為1萬5千元之本票 │5張 │發票人:林錦昌 │├──┼─────────────────┼──────┼─────────────┤│53 │①面額為5萬元、3萬元、3萬元之本票 │3張 │發票人:丙○○ ││ │②切結書(3萬元部分) │ │ │├──┼─────────────────┼──────┼─────────────┤│54 │面額為1萬5千元之本票 │5張 │發票人:劉江彬 │├──┼─────────────────┼──────┼─────────────┤│55 │郭峻維綠邦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1張 │ ││ │本 │ │ │├──┼─────────────────┼──────┼─────────────┤│56 │黃朝青彰化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 │2張 │ │├──┼─────────────────┼──────┼─────────────┤│57 │巫信霖東威拖吊車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2張 │ ││ │記證影本、身分證影本 │ │ │├──┼─────────────────┼──────┼─────────────┤│58 │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2支 │己○○所有 ││ │行動電話(含SIM卡) │ │ │├──┼─────────────────┼──────┼─────────────┤│59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 │1支 │壬○○所有 ││ │SIM卡) │ │ │├──┼─────────────────┼──────┼─────────────┤│60 │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2支 │辛○○所有 ││ │行動電話(含SIM卡) │ │ │├──┼─────────────────┼──────┼─────────────┤│61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 │1支 │庚○○所有 ││ │SIM卡) │ │ │├──┼─────────────────┼──────┼─────────────┤│62 │信封袋 │1個 │ │├──┼─────────────────┼──────┼─────────────┤│63 │金融卡 │3張 │ │├──┼─────────────────┼──────┼─────────────┤│64 │電腦硬碟 │1個 │ │├──┼─────────────────┼──────┼─────────────┤│65 │撲克牌 │1付 │ │├──┼─────────────────┼──────┼─────────────┤│66 │洪見成身分證 │1張 │ │├──┼─────────────────┼──────┼─────────────┤│67 │張振添身分證 │1張 │ │├──┼─────────────────┼──────┼─────────────┤│68 │黃聰明身分證影本 │1張 │ │├──┼─────────────────┼──────┼─────────────┤│69 │羅慶隆身分證影本 │1張 │ │├──┼─────────────────┼──────┼─────────────┤│70 │莊忠福身分證 │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