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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 炏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對身體障礙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乙○係從事洗髮精及長途電話控制器推銷之業務員,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十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827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至具有重度視障身體障礙之A女(代號:○○○○○○○○號,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以下簡稱為A女)住處推銷商品,見A女似獨自在家,乃試探性詢問其父母是否在家,A女告以均不在家後,乙○察覺A女有重度視障且反應能力不佳,復無家人保護,認有機可乘,竟心生歹念,以要修理電話為由令A女不疑有他讓其進入屋內(尚無侵入住宅之問題)。嗣乙○再對A女佯稱自己為衛生署人員,欲將A女帶至該處樓上房間內進行身體檢查,A女察覺有異予以拒絕,乙○再令A女至該處一樓後方之和室內為身體檢查,A女因恐若不從乙○,乙○將以不明武器傷害伊,乃依言步向和室,嗣乙○果在和室門口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A女確認乙○意圖不軌後表示拒絕並走回客廳,乙○再令A女進入和室,A女恐乙○對其不利,僅能再返回和室。進入和室後,乙○令A女自行將褲子褪至腳踝處,再以手將A女之上衣拉至胸部以上,並將自己褲子拉鍊拉開掏出性器陰莖,再命A女坐在和室之木地板上。A女因於八十三年間發現腦部腫瘤,先後動過三次腦部手術,擔心乙○若壓制伊將撞擊脆弱之頭部,只好自己躺下,乙○隨即以陰莖插入A女之性器陰道,並以嘴親吻A女胸部,雖A女掙扎欲逃脫,將遭掀起之上衣拉下,並告以乙○該插入行為使伊下體非常疼痛,乙○仍無視A女拒絕之意,繼續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送A女陰道,直至射精,而對有身體障礙之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

二、嗣A女於同日將上情告以其父B男(代號:○○○○○○○○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為B男),B男於調閱設在所居住村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記下系爭機車之車型與車牌號碼,而A女則與其母(代號:○○○○○○○○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翌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報案。詎乙○食髓知味,竟再於同年五月二日十六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至A女住處,又詢問A女家中是否有其他人在家,A女聽聞其聲感覺有異,即請B男出外與乙○應對,乙○遂佯稱問路,詢問B男該村莊是否住有一位名為「阿源」之男子。B男發現乙○所騎乘之機車即為系爭機車,乃不動聲色,稱路口檳榔攤老闆較了解村莊情況,並將系爭機車之鑰匙取下,乙○要求B男返還遭拒後,遂揮拳毆擊B男之左臉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二人因此發生扭打,嗣為鄰居發現進而報警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中及九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其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違反A女意願以性器陰莖插入A女性器陰道內並射精之行為,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詳予指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為

明確(參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一一頁、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為內容大致相同之指訴不移(參見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本院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

㈢證人即A女之鄰居麥○○於警詢中證稱本件案發前確見到被告在

A女住處附近出現等語(參見警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指認口卡片照片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同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佐以卷附架設在A女住處附近之錄影監視器錄得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三張(見同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第三五頁),亦顯示被告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九時四十三分二十一秒、十時零四分十七秒與十時十一分五十三秒出現在A女住處附近無訛,此並有上述監視錄影光碟一片附於警卷末頁可憑。

㈣又本件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依法採集被告唾液

及以棉棒自A女內褲、陰道內採集精子細胞層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A女內褲、陰道棉棒之精子細胞層DNA─STR確與被告之DNA型別相同,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一點零四乘以十的負十九次方,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刑醫字第0960075374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又A女於案發後,於同日十二時許至新泰宜婦幼醫院接受驗傷診斷,經醫師發現其會陰部有一約一公分之淺層裂傷,而處女膜部分固無裂傷等情,有該院泰字第○○○二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附於警卷密封袋內足憑。然依自A女之陰道採集之檢體經檢驗後驗出與被告DNA型別相同之精子細胞層DNA─STR以觀,佐以A女會陰處之傷勢,已足認被告確有以其性器陰莖插入A女性器陰道內並射精之行為,僅未造成較深處之處女膜破裂而已。

㈤此外並有A女、B男及A女之母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及A女

住處照片共計七幀附卷可憑(見警卷二七頁所附密封袋及同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綜上所述,已足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行為無訛。

㈥而A女曾於八十三年間發現腦部惡性腫瘤,經臺中榮民總醫院

施行腦部手術,術後腦部功能損傷,導致視神經萎縮,A女因此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核定為重度視障,並領得殘障手冊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中榮醫企字第○九六○○一○五七七號函暨所附A女就診相關病歷共計十六張、南投縣政府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府社福字第○九六○一三八九九四○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一份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在卷足參(見警卷第三二頁;本院卷第五三頁、第六一頁;本院彌封資料卷第一六頁、第一八頁至第三三頁)。足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行為時,A女確屬具重度視障之身體障礙者無疑。而重度視障屬外顯性身體障礙,通常人一望即知,從而亦堪認被告對於A女係屬具重度視障之身體障礙者乙節應有認識。則被告竟仍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其對身體障礙之女子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及對其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㈠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不知A女具有身體障礙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一○七頁),惟重度視障屬外顯性身體障礙,通常人一望即知,業如上述,被告上開辯解並無理由。

㈡又本件經本院將A女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

經該院鑑定後固表示略以:A女於被害時無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等語,此有該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草療精字第八九九九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憑(見本院彌封資料卷第四○頁至第四二頁)。惟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依文義解釋,僅須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具有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有所認識,仍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即已該當,至於被害人是否因上述身心障礙或心智缺陷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則在所不問,此自該條文與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為體系解釋,該條文並無類似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不能或不知抗拒」之記載亦可得到相同之結論。依此,上述鑑定報告並不能做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㈢又被告另辯稱其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十六時許再至A女住處,

其目的係為道歉,並非食髓知味再欲性侵害A女等語。惟查:

⒈被告為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查獲當天於警詢中係供稱略

以:伊於當日復前往A女住處,目的係為推銷洗髮精,因A女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告訴伊於家中有人在時再來推銷等語(參見警卷第二頁、第六頁)。惟其於偵查中即改稱略以:伊再度前往A女住處係為道歉,並送幾瓶洗髮精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頁),前後所供顯已不符。

⒉而A女就此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稱略以:九十六年五月二

日十六時許,被告再度前往伊住處,見伊獨坐客廳發呆,便詢問伊家中是否有大人在家,伊始至廚房呼喚B男出面應對等語(參見警卷第一四頁;偵卷第一二頁)。

⒊B男則就此證稱略以: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十六時許,A女自

客廳進入廚房告知門前有人問路,伊出去與該人應答,見其外型與A女所描述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對A女強制性交之人極為相似,乃心生懷疑;又見該人所騎乘之機車外觀、型號即車牌號碼均與之前調閱該村莊監視器畫面中疑似強制性交A女之男子所騎乘機車相同,乃假裝不知情,並欲引導被告至巷口檳榔攤處,欲藉檳榔攤老闆之力共同制服被告送警究辦,且取下系爭機車之鑰匙,被告要求伊返還機車鑰匙未果後,突揮拳攻擊伊左臉頰,二人進而並發生扭打,後始為聞聲趕來之眾鄰居制伏而報警究辦等語(參見警卷第三○頁至第三一頁;偵查卷第一三頁)。⒋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於九十六年四月底曾

告知被告,伊聽聞鄰居在講有刑事警察在尋找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惟被告若果因知悉有刑事警察在偵辦本案,欲至A女住處道歉並尋求和解,理應直接向A女及B男坦承犯行,並表示道歉之意,焉有先試探性詢問A女是否有大人在家,於B男出來應門後卻又假借問路,經B男取下系爭機車鑰匙後,再對B男揮拳相向,冀求逃脫之理?足見被告第二次前往A女住處並非意欲道歉尋求和解,而係欲試探A女住處是否有大人在家,並伺機重施故技,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又被告此部分行為固尚不構成犯罪,然因與量刑有關,即有敘明之必要,附此說明。

本件被告犯行既堪認定,即應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明知A女係重度視障之身體障礙者,竟違反A女之意願

對其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曾有詐欺、妨害自由、恐嚇、賭博等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不良;⑵為逞一己之私慾,利用重度視障之被害人弱勢,恃強凌弱而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身體及精神上之重大傷害,伏念禍根盡是淫邪而起,惡性非輕,致被害人其後驚恐甚巨,處境已非昔日;⑶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觸犯重典後,仍不思悔悟,復食髓知味而於同年五月二日再度前往被害人住處,意圖重施故技;⑷雖於本院審理時在客觀證據充分之情形下已坦承係違反被害人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然猶否認知悉被害人具有身體障礙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資警懲,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之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第十四款所列之罪,且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逾一年六月,依該條規定已不得減刑,況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點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十時五分許,亦在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從而本件並無上述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又關於強制治療部分,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須待本件被告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始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立頓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08-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