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59、767、811、87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附表4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品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4編號2、4、5所示之扣案物品沒收銷燬,附表4編號3所示之扣案物品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4編號6所示之扣案物品沒收銷燬,附表4編號7所示之扣案物品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4編號2、4、5、6所示之扣案物品沒收銷燬,附表4編號1、3、7所示之扣案物品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民國(下同)90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94年間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然其猶無悔悟,於上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分別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1所示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共計施用4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陸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2所示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計施用2次。嗣經警分別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並先後扣得如附表3編號1、2、4所示之扣案物品(扣案物品之品名、數量及內容均分別如附表4所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30、41頁),且經警4次採集其尿液均送詮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之上開先後4次採集之尿液均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於附表3編號1、3所示之時間查獲被告採集之尿液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份在卷可稽(附表3編號1時間查獲之採尿鑑驗:見96年度毒偵字第759號之警卷第8頁,附表3編號2時間查獲之採尿鑑驗:見96年度毒偵字第767號偵卷第14頁,附表3編號3時間地查獲之採尿鑑驗:見96年度毒偵字第811號之警卷第4頁,附表3編號4時間地查獲之採尿鑑驗:見96年度毒偵字第870號偵卷第17頁);且有如附表4所示之物品扣案足憑,而附表4編號2、6所示之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認係海洛因無訛,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2紙附卷足憑(附表4編號2部分:見96年度毒偵字第767號偵卷第13頁,附表4編號6部分:
見本院卷第16頁),附表4編號4、5所示之物均內含有海洛因,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屬實,有該療養院之鑑定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另附表4編號1、3、7均係被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時所使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41頁);均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因90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及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次施用海洛因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有6項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6項犯行應均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94年間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早於84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吸用麻藥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打煙毒等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又在90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然被告竟又於93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於94年間復為毒品之施用,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本院判處罪刑,於尚未確定之際,即又為本案之毒品施用行為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其早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有施用毒品行為,曾遭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之後,其施用毒品行為,且曾依該條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獲邀寬典,期能戒治毒癮,然被告仍無悛悔,猶持續施用毒品,在上開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毒品先後3次遭判處罪刑確定,且93、94年間所處罪刑皆已執行完畢,95年間之犯行甫由本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立刻又為本案用毒犯行;更且在本案中陸續4次被警查獲其有施用毒品行為,益知其毒品施用始終不輟,深陷毒癮,雖屢被判處刑罰或施以戒毒處遇,仍難以自拔,本案若非施以較長期之強制戒斷處遇,實難期能根絕其毒癮,惟念其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所為附表1編號1、2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及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部分犯行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並就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附表1編號3、4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附表4編號2、4、5、6 所示之扣案物品,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附表4編號2、4、5所示之毒品於附表1編號3所示施用海洛因罪部分,諭知沒收銷燬;附表4編號6所示毒品於附表1編號4所示施用海洛因罪部分,諭知沒收銷燬);另其附表4編號1、3、7所示之物,除附表4編號1之物經本院勘驗確實未經拆封(見本院卷第31頁)與附表4編號7之物經鑑驗未驗得有海洛因成份(見本院卷第37~38頁之鑑定書),且被告業已供明:係其所有,均尚未使用過,為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時使用之物等詞(見本院卷第30~31、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4編號1所示之物於附表1編號2所示施用海洛因罪部分,諭知沒收;附表4編號3所示之物於附表1編號3所示施用海洛因罪部分,諭知沒收;附表4編號7所示之物於附表1編號4所示施用海洛因罪部分,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編號│時 間 │地 點 │施用方式 │次數│├──┼──────┼─────────┼───────┼──┤│ 1 │96年2月27日 │南投縣埔里鎮清新里│以針筒注射方式│1次 ││ │下午5時許 │延年巷16號 │,施用海洛因 │ │├──┼──────┼─────────┼───────┼──┤│ 2 │96年4月11日 │南投縣埔里鎮清新里│以針筒注射方式│1次 ││ │晚上10時許 │延年巷16號 │,施用海洛因 │ │├──┼──────┼─────────┼───────┼──┤│ 3 │96年5月17日 │南投縣埔里鎮清新里│以針筒注射方式│1次 ││ │凌晨0時許 │延年巷16號 │,施用海洛因 │ │├──┼──────┼─────────┼───────┼──┤│ 4 │96年5月29日 │南投縣埔里鎮埔里基│以針筒注射方式│1次 ││ │晚上7時20分 │督教醫院廁所內 │,施用海洛因 │ ││ │許 │ │ │ │└──┴──────┴─────────┴───────┴──┘附表2┌──┬──────┬─────────┬───────┬──┐│編號│時 間 │地 點 │施用方式 │次數│├──┼──────┼─────────┼───────┼──┤│ 1 │96年2月27日 │南投縣埔里鎮清新里│以將甲基安非他│1次 ││ │上午9時許 │延年巷16號 │命置於吸食器內│ ││ │ │ │燒烤吸食之方式│ ││ │ │ │,施用甲基安非│ ││ │ │ │他命。 │ │├──┼──────┼─────────┼───────┼──┤│ 2 │96年4月11日 │南投縣埔里鎮清新里│以將甲基安非他│1次 ││ │晚上9時許 │延年巷16號 │命置於吸食器內│ ││ │ │ │燒烤吸食之方式│ ││ │ │ │,施用甲基安非│ ││ │ │ │他命。 │ │└──┴──────┴─────────┴───────┴──┘附表3┌──┬──────┬─────────┬──────────┐│編號│時 間 │地 點 │扣案物品、偵查案號 │├──┼──────┼─────────┼──────────┤│ 1 │96年4月12日 │南投縣○里鎮○○路│附表4編號1所示物品。││ │下午12時45 │3段106號前 │96年度毒偵字第759號 ││ │分許 │ │ │├──┼──────┼─────────┼──────────┤│ 2 │96年5月18日 │南投縣埔里鎮清新里│附表4編號所示2~5所 ││ │上午8時20分 │延年巷16號前 │示物品。 ││ │許 │ │96年度毒偵字第767號 │├──┼──────┼─────────┼──────────┤│ 3 │96年2月28日 │南投縣埔里鎮清新里│96年度毒偵字第811號 ││ │下午5時許 │延年巷16號 │ │├──┼──────┼─────────┼──────────┤│ 4 │96年5月30日 │南投縣埔里鎮延年巷│附表4編號6、7所示物 ││ │下午4時許 │16號住處 │品。 ││ │ │ │96年度毒偵字第870號 │└──┴──────┴─────────┴──────────┘附表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備 註 │├──┼─────┼──┼──────────────────┤│ 1 │針筒 │2支 │係未拆封之空針筒,被告所有,預備供施││ │ │ │用海洛因使用之物 │├──┼─────┼──┼──────────────────┤│ 2 │海洛因 │3包 │合計淨重0.06公克,及含海洛因難以析離││ │ │ │之包裝袋3個 │├──┼─────┼──┼──────────────────┤│ 3 │葡萄糖 │1包 │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 │ │ │用以摻和海洛因後再行施用 │├──┼─────┼──┼──────────────────┤│ 4 │塑膠杓子 │1支 │內含海洛因難以析離 │├──┼─────┼──┼──────────────────┤│ 5 │布質手提包│1個 │內含海洛因難以析離 │├──┼─────┼──┼──────────────────┤│ 6 │海洛因 │1包 │淨重0.07公克,及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 │ │ │裝袋1個 │├──┼─────┼──┼──────────────────┤│ 7 │針筒 │2支 │空針筒,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使││ │ │ │用之物(其內未驗得海洛因成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