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1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煙毒犯行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吸食麻藥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45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吸用麻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86年間再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煙毒犯行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吸食麻藥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吸用麻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且於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然嗣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月17日,於94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其復因90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81號裁定強制戒治,且於9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鎮○○路○○○號前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 年1月29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巷○○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因90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81號裁定強制戒治,且於9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煙毒犯行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吸食麻藥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45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吸用麻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86年間再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煙毒犯行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吸食麻藥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吸用麻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且於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然嗣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月17日,於94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早於85、86年間即先後2次因吸食麻藥或施用煙毒等之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於入監執行後之假釋期間即90年間再為施用毒品行為,又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於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然於96年2月間又犯毒品施用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其仍全無悛悔,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早自85年間起長期以來即有施用毒品之慣行,雖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已經2次判處罪刑,且於罪刑尚未執行完畢即又為毒品之施用,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獲邀寬典,仍未能戒絕其用毒習慣,於96年2月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該案現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猶為本案毒品之施用,顯見陷溺毒癮甚深,無法自拔,是以本院認被告長期施用毒品,若非施予較長期間之強制戒絕處遇,自難期能根絕其毒癮,惟念其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在96年4月
24 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