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在公有山坡地及國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施工材料不銹鋼製蓄水塔壹個、木條陸片、鐵絲壹綑及施工機具挖土機壹臺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二○○地號土地係屬國有森林區林業用地之山坡地,不得擅自占用,其竟基於占用之意思,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起至翌日(即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止,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一臺並攜帶施工材料不銹鋼製蓄水塔一個、木條六片、鐵絲一綑,至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之處所,挖開面積零點零零三八五公頃之圓洞,欲將不銹鋼製蓄水塔(其外綁以木條以加固)放置其內,以占用該處,利用該處所湧出之溫泉,嗣因挖土機齒輪故障而未能設置工作物,而未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一台。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證人乙○○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於警詢筆錄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無證據能力。
㈡、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埔地二字第○九六○○○五二七六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一臺及攜帶不銹鋼製蓄水塔一個、木條六片、鐵絲一綑,至附圖所示A之土地處欲挖溫泉坑,惟否認其已著手開挖上開土地,辯稱:其駕駛挖土機至該處時,其挖土機因齒輪損壞而無法開挖,其尚未著手開挖上開土地之犯行云云。
三、查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二○○地號土地係屬國有(管理者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林業用地之森林區,有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附於偵查卷內可按(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又據證人古濟民(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春陽派出所副所長)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檢察官問:證人今年(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是否有到仁愛鄉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旁邊的河床,為何去現場?)答:我在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點多的時候,因為春陽村長告訴我說在系爭現場有人在挖溫泉水,要我過去看一下,所以我去到現場已經上午十一點整,然後就看到被告在現場修理他的挖土機,然後週邊有遺留一些鐵桶、器具在現場。」、「(檢察官問:證人去現場是與何人一起去?)答:春陽村村長張哲夫。」、「(檢察官問:證人說是村長接到檢舉告訴你的?)答:是村長到派出所告訴我的,他說那是國有的,要我過去看一下。」、「(檢察官問:村長到你們派出所是否有告訴你說如何得知有人在那裡挖溫泉水?)答:他說是有人打電話告訴他的。」、「(檢察官問:證人是否有問打電話給村長的人是何人?)答:當時我並沒有問他,因為剛好村長在,所以我們就一起到現場去看。」、「(檢察官問:證人到現場是否有照相?)答:有,之前已經庭呈附卷了。」、「(檢察官問:該照片是何時拍攝的?)(提示照片)答:那是我當時到現場馬上拍照的,但是因為後來製作照片是二十六日,所以警訊照片上面的日期記載是二十六日。」、「(檢察官問:證人到現場的時候,被告在該地做何事?)答:好像在維修他的挖土機。」、「(檢察官問:證人到現場看到的情形為何?)答:現場看起來好像有被重新挖過的感覺,但是用什麼東西挖我就不知道,因為我到現場的時候挖土機已經沒有運作,但是痕跡是新的。」、「(檢察官問:現場除了挖土機外,還有鐵桶、管線、其他器具,這些東西是何人所有?)答:被告說是他的。」、「(檢察官問:現場有挖壹個洞,是否如卷附照片所示?)答:是的,就只有一個洞,如我今日所提出之照片所示。」、「(檢察官問:當時那個洞是否有水?)答:就是如照片所示這麼多,因為是我到現場拍攝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又據證人乙○○(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土地農業課山坡地巡察員)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檢察官問:系爭土地證人是否有到現場看過?)答:有。」、「(檢察官問:何時去看?)答: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去現場看的。」、「(檢察官問:證人三月一日到現場看到的情形如何?)答:當時挖土機已經移開了,但是現場有壹個洞。」、「(審判長問:證人在警訊筆錄所言,是在二月二十五日警方聯絡你後,因為你休假,所以證人是否是在二月二十七日才到現場?)答:是的,當時是由古濟民與我一起去的。」、「(審判長問:當時到現場後,除了有一個洞外,是否還有其他的東西?)答:無。」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諸證人古濟民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在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顯示,現場之河床上業經挖開一個凹洞,內有黃色積水(參見警卷內所附照片編號四所示),其旁有被告所駕駛之挖土機一臺(參見警卷內所附照片編號六所示)及被告所攜至現場之不銹鋼製水塔一個(參見警卷內所附照片編號五所示)及木條六片、鐵絲一綑(參見警卷內所附照片編號四所示),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警員會同被告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二次至現場會勘及測量,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作成之複丈成果圖(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及第十三頁)及扣案之挖土機一臺等證物觀之,本件被告確有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起至翌日(即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止,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一臺並攜帶施工材料不銹鋼製蓄水塔一個、木條六片、鐵絲一綑,至附圖所示A之土地處之事實,堪以認定。經查系爭地段,固經南投縣政府發包「德魯灣橋整治工程」,由奇龍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自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至九十六年二月六日間在該河川地整治,有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告示牌照片一張附卷可參,惟該整治工程既係將系爭河川地整平,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仁愛鄉公所曾在系爭地點設置引取溫泉之設施或其他工作物存在,則該整治工程自無特地在系爭地點保留一個坑洞以便引取溫泉水,而係將其填平(因此被告才會駕駛挖土機將其重行挖開),基此,依據警卷內所附照片編號三、四所示,經由以肉眼辯視,該現場之坑洞附近之砂石未經沖刷掩埋,而係經新開挖之樣貌,再核以被告所駕駛之挖土機即在現場之旁邊,該地段復無其他工程進行(上開「德魯灣橋整治工程」早已完工)等情可以推知,該坑洞應為被告駕駛挖土機所開挖之事實,應可以認定。至於被告辯稱該坑洞係「德魯灣橋整治工程」所遺留下來,伊並未著手開挖云云,則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已著手於系爭土地上開挖而欲設置工作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四、按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山坡地』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㈠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㈡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而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㈠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㈡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比較上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除對山坡地是否包括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彼此不同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與水土保持法就劃定山坡地範圍之公、私有土地之條件、規定均相一致,且上開二法律所定之第二條,亦均規定其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再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亦未規定省(市)主管機關就該法須另將合於該款規定之公、私有土地重新劃定範圍再次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是水土保持法所定省主管機關之臺灣省政府依據山坡保育利用條例第六條同一條件、規定所公告之上開臺灣省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仍應適用於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山坡地定義內甚明,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召集各省、縣、市政府等有關單位研商「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後,山坡地範圍內違規行為之適用疑義」等會議而就「有關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山坡地範圍內土地,是否需再行辦理劃定公告作業」疑義提出臨時動議時,依此法理作成:「經省(市)政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劃定公告之土地,準用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山坡地,有關劃定公告事項,不再重覆辦理。」之決議。又查於山坡地內開挖、整地,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水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所有人、經營人或使用人為該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另於山坡地內從事農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開挖、整地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法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在公有或私有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使用,致生水土流失...。」之規定,與前開規定相互印證,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中之所稱「未經同意」,自係指水土保持義務人未依上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言,當非指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亦明。次按森林法及水土保持法,就擅自墾殖、占用他人森林或山坡地之行為,均設有刑事罰則,揆其立法意旨均在於保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水源涵養與水土保持,保育森林資源之永續利用等目的,所欲保護之單一社會法益相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擅自占用他人土地之部分,復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要件相當,而內含竊占之性質。行為人之行為雖同時該當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占等罪,惟各該刑罰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行為人並未侵害複數法益,其所為自僅構成單純一罪,而為法規競合,自應依水土保持法之特別法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二○○地號土地係屬國有林業用地之森林區已如前述。又南投縣仁愛鄉全鄉均屬山坡地範圍,亦有南投縣政府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府水管字第○九六○一六三四八七○號函一件附卷可按,因此系爭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二○○地號土地即屬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公有山坡地或國有林區」,應足為認定。
五、本件被告在公有山坡地及國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開挖土地並欲設置工作物而「占用」該土地,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嗣因其挖土機故障而不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在公有山坡地及國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罪。並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雖係挖取溫泉洞欲引流溫泉使用,然以其所開挖取之面積及將生水土流失成災之結果,及犯罪後仍否認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查: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起至翌日(即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止,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並為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如前述,查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將上開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挖土機一臺及未經扣案之不銹鋼製蓄水塔一個、木條六片、鐵絲一綑,分屬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所定施工所使用之機具及施工材料,均屬被告所有,此為被告自承在卷可按,爰依該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光 進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劉 邦 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