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6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上之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係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商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明知要保人欲變更保險受益人,應於「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上親自簽名,並附上變更後之受益人身分證明,否則變更不生效力。緣乙○○因其所負責之保險客戶甲○○申請變更保險契約(保單號碼一四三六—一00三七二號)受益人,欲變更為甲○○之父母親,然乙○○因在『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上誤填部分欄位之情事,依上開規定需再請甲○○重新繕寫一份『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惟其為圖逕自更正申請書之便利,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經甲○○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某時,在三商保險公司位於南投縣○里鎮○○路二一一之七號五樓之辦公室,重新填寫上開『保險契約內容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內容,並於上揭申請書上之要保人簽章欄上偽造「甲○○」之簽名一枚,再將該「契約內容暨補發保單申請書」送予三商保險公司彰化行政中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三商保險公司對於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告確實於『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誤填後,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在空白之『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之保人簽章欄上偽造其簽名等語綦詳(見偵卷第十二至十五頁,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按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係專屬要保人之權利,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均可變更,而要保人如欲變更保險受益人者,如無特殊狀況,需由要保人親自填寫『保險契約內容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並附上變更後受益人之身分證明(如身分證影本)後,三商保險公司始受理變更,有三商保險公司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96)三法字第00一七二號函及其所附之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一四三六—一00三七二號)一份、保險契約內容暨補發保四份單申請書、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一份及保險契約內容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填寫須知一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而被告為三商保險公司保險專業從業人員,對於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係專屬要保人之權利,且須親自簽名之規定,應屬明悉。
(四)綜上,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法定罰金刑部分:被告就前揭犯罪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又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保險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應屬要保人之權限。本件被告未經要保人甲○○之同意,亦未取得要保人甲○○之授權,竟偽造「甲○○」之署名於『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上,持交予三商保險公司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甲○○」之署名一枚,為偽造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粉人壽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變更申請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參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良好,其身為保險專業人員,在未取得甲○○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為圖便利即偽簽「甲○○」之署名,申請變更保險受益人,已違反保險法之相關規定,且生損害於要保人甲○○之權益及三商保險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且本件因被害人甲○○與被告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和解,暨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而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第三條所列之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及第九條之規定,減輕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於『保險契約內容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上偽造之「甲○○」之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變更受益人申請書業已交予三商保險公司行使,自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標準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