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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9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1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4年4月29日假釋出監,惟上開假釋復經撤銷,再於91年1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零18日,並於94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7月31日因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09號、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於96年5月、6月間施用毒品,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7號、96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前者並已確定。詎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10日1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1次,嗣於同月12日8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解癮藥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4頁),此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於96年8月12日10時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0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 (偵查卷第27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7月31日因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09 號、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上開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於96年5月、6月間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7號、96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前者並已於96年9月2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777號、96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在卷可查,是被告於91年7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既如前述,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前開3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4年4月29日假釋出監,惟上開假釋嗣經撤銷,再於91年1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零18日,並於94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顯其已深陷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供述係供施打解癮藥所用,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注射針筒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爰不併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 96年4月24日之後,尚無該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裁判日期:2007-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