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兆宏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兆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兆宏係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以下簡稱為草屯鎮公所)人事室之薦任課員(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代理人事室主任),負責草屯鎮公所之人事考績與獎懲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草屯鎮公所人事室助理員李春耕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在草屯鎮公所人事室內簽辦「洪兆宏派兼南投縣草屯鎮清潔隊人事管理員」、「李春耕派兼南投縣草屯鎮立托兒所人事管理員」、「李雪珍免兼南投縣草屯鎮立托兒所人事管理員」之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派免建議函(以稿代簽)人事異動函稿(以下簡稱為A函稿),該函稿並經當時草屯鎮公所人事室主任徐庭儀簽註「本案前函報李春耕兼清潔隊人事業務乙案,經縣府人事室函示以指派課員兼任為宜,本案擬重新辦理派兼建議,由洪兆宏兼清潔隊,李春耕兼托兒所」等語,再逐級層判由鎮長洪敦仁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批示同意後,退稿交由草屯鎮公所人事室工友林淑萍登記掛號「草鎮人字第24927號」,並登打承辦人員為李春耕。林淑萍再將A函稿置於李春耕辦公桌上。而因清潔隊人事管理員業務繁重,被告不願派兼,明知其無人事派免之職務權限,竟趁李春耕不注意A函稿已核定完成之際,取得A函稿後,於同年十月三日上午某時許,在草屯鎮公所人事室內,自其所配用之電腦,登入人事資訊管理系統共同資料庫內,開啟派免建議函稿電腦檔,並將A函稿內容製作為「洪兆宏派兼南投縣草屯鎮立托兒所人事管理員」、「李雪珍免兼」,並於承辦人欄位登打為「洪兆宏」,在E-MAIL欄位登打「hung4095@mai
l.tsaotun.gov.tw」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後,再掛上「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發文字號:草鎮人字第24927號」日期及文號後列印而偽造公文書(以下簡稱為B函),復將該偽造之B函與A函稿交由不知情之林淑萍送用印、發文而行使之。嗣於同年十月七日,南投縣政府以縣人任字第四二七號令「核定洪兆宏兼任南投縣草屯鎮立托兒所人事管理員」,與草屯鎮長洪敦仁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核定之簽稿內容不符,足生損害於於南投縣政府、草屯鎮公所關於人事派免登記、管理、異動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洪兆宏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及論述為其依據:
㈠證人李春耕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至草屯鎮公所任職,
於同年七月一日簽請兼任草屯鎮清潔隊人事管理員,經鎮長洪敦仁核可後,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以草鎮人二字第17426號派免建議函發文至南投縣政府,經南投縣政府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縣人任字第四一九號函函覆「有關貴所擬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由人事室助理員李春耕兼任貴屬清潔隊人事管理員職務乙案,請依銓敘部核備之貴鎮清潔隊編制表,依體例仍宜由貴所人事室薦任課員兼任為宜」。證人徐庭儀原本於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指示證人李春耕擬草鎮人字第24402號「派洪兆宏兼南投縣草屯鎮立托兒所人事管理員」、「李雪珍免兼南投縣草屯鎮立托兒所人事管理員」之派免建議函(稿),因收受上開縣政府函文,乃將上述24402號函(稿)作廢,並指示證人李春耕重辦派兼。證人李春耕乃依指示重擬A函稿(以稿代簽),內容為派「洪兆宏派兼南投縣草屯鎮清潔隊人事管理員」、「李春耕派兼南投縣草屯鎮立托兒所人事管理員」、「李雪珍免兼南投縣草屯鎮立托兒所人事管理員」,該函稿並經證人徐庭儀簽註「本案前函報李春耕兼清潔隊人事業務乙案,經縣府人事室函示以指派課員兼任為宜,本案擬重新辦理派兼建議,由洪兆宏兼清潔隊,李春耕兼托兒所」,並逐級層判由鎮長洪敦仁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批示同意。但證人李春耕並未接獲該經鎮長核可之A函稿等情,已據證人李春耕、徐庭儀證述明確,並有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人事室簽、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草鎮人字第17426號派免建議函(稿)、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草鎮人二字第17426號派免建議函、南投縣政府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縣人任字第四一九號函、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草鎮人字第24402號派免建議函(稿)、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草鎮字第24927號派免建議函(以稿代簽)即A函稿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證人徐庭儀依銓敘部指示證人李春耕重辦派兼,證人李春耕確實已依指示製作擬派「洪兆宏派兼南投縣草屯鎮清潔隊人事管理員」、「李春耕派兼南投縣草屯鎮立托兒所人事管理員」、「李雪珍免兼南投縣草屯鎮立托兒所人事管理員」之A函稿(以稿代簽)。
㈡證人徐庭儀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
日間,任草屯鎮公所人事室主任,在李春耕於九十四年六月份到職後,將人事派免工作交由證人李春耕負責;而證人林淑萍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上午,曾協助處理被告洪兆宏繕打關於派免建議函之公文承辦人、電話、電子信箱欄位等格式,並將被告列印出之派免建議函公文書發文、送印等情,已據證人徐庭儀、林淑萍證述綦詳。此外,並有草屯鎮公所政風室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草鎮政室第055號函附李春耕、林淑萍訪談筆錄在卷可佐。
㈢綜上各節以觀,南投縣政府所收受之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九十
四年十月三日草鎮人字第24927號派免建議函公文書即B函顯非證人李春耕製作,而係被告所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洪兆宏堅決否認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並辯稱略以:據伊了解,應是有人進入電腦人事系統,將證人李春耕原先製作之派免建議函發函,伊並未竄改製作B函等語。而綜合上揭檢察官舉出之證據及論述,可知檢察官係以證人林淑萍之證詞作為本件之直接證據,輔以證人李春耕、徐庭儀之證詞再佐以系爭草屯鎮清潔隊、托兒所之人事管理員派免經過,暨證人李春耕確已製作正確之A函稿,嗣縣政府以縣人任字第四二七號令核定之內容卻與A函稿不符等認為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嫌,惟查:
㈠就重要證人林淑萍之證詞部分,有下列諸多矛盾與不符於事實暨違背經驗常情之處存在:
⒈證人林淑萍於草屯鎮公所政風室(以下簡稱為政風室)九
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調查時表示略以:系爭A函稿經核判後,係由伊交給李春耕,而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早上」被告請伊將B函送交收發處發文,發文前被告曾請伊幫忙處理建議函上電子信箱位址電腦問題,因此伊能確認B函是被告製作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一三頁)。此係證人林淑萍最初指述被告製作B函之證詞,且內容相當具體明確,然林淑萍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調詢中就此關於案情之重要內容卻證述略以: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下午」左右,被告以紅色卷皮內置A函稿及未用印之B函交由伊送秘書室收發,伊在人事室收發文登記簿登錄後,旋即送至秘書室收發用首長印,並蓋用草屯鎮公所日期收發章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三一頁)。查一般人就事件發生之詳細時間或屬不能確記,然就「早上」與「下午」此二截然不同之時間區塊則應不易誤認。然證人林淑萍就其證述被告究竟何時將系爭B函與A函稿交由伊發文乙節,先後為如此逕庭之證述內容,已與常情有間。
⒉又當時之草屯鎮長洪敦仁更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略
以:伊曾為此事件在鎮長室與人事室詢問過證人林淑萍,林淑萍均回答,有看到被告於星期五在電腦前發公文,並說有看到標題,而次星期一時公文已經在林淑萍桌上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證人洪敦仁於本事件中並非如何之利害關係人,且所證內容關於時間部分係屬不易混淆之星期陳述,所證內容應屬可信。依此證人林淑萍上開證詞關於時間部分除自相矛盾外,更與其向證人洪敦仁報告時所述內容不符。而經查九十四年十月三日為星期一,而該日之上星期五則為同年九月三十日,此有萬年曆二紙在卷可查,且屬公眾周知之客觀事實。然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星期五下午係休假而未上班乙節,有被告之休假表及草屯鎮公所九十四年下半年度簽到(退)簿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九頁至第九○頁),足見證人林淑萍原向證人洪敦仁報告眼見被告繕打B函之時點顯不可能,則證人林淑萍嗣後於政風室及調詢、偵查中證述時,是否係因意識到原向證人洪敦仁報告被告繕打B函之時點不符事實,始改稱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繕打B函,即有重大疑義。
⒊再就證人林淑萍上開所證,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被告有請
伊幫忙調整主旨為「南投縣政府人事室等員異動」人事派免建議函之電子信箱位址行距段落部分,證人林淑萍固於如上政風室及嗣後調詢與偵查中均為如斯之證詞,並補充證稱因被告主辦業務為獎懲及福利互助,較少處理派免案,因之在處理B函時,有向伊詢問是否需要繕打承辦人、電話、電子郵件信箱,伊回答需要,並協助被告在其個人電腦上調整電子郵件位址之行距段落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八頁、第三一頁、第一七一頁)。然證人林淑萍於調詢中自承,其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即進入草屯鎮公所服務,並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調任人事室工友,負責簽到簿、健保、獎懲、人事室收發文掛號、送件等業務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九業),堪認其對於草屯鎮公所人事室之業務行政部分經驗豐富。而雖依正常權責區分,草屯鎮公所人事室工友並無繕打函稿、公函之職權,此業據證人即時任草屯鎮公所秘書室課員,負責公文管理之鄭炎輝於調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一六頁)。然證人即時任草屯鎮公所人事室主任之徐庭儀於偵查中明確證述略以:之前只有一位課員時,工友(即林淑萍)有協助公文製作及發文等工作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六八頁、第一七三頁)。另證人即草屯鎮公所前人事室課員李雪珍更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略以:伊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至九十四年六月間在草屯鎮公所人事室任職,於證人徐庭儀擔任主任時,派免公文均交給工友發文,由工友打文號叫出檔案,將稿轉函,再登打、列印、蓋印,函文要出去前並沒有再經過承辦人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綜此堪認因草屯鎮公所人事室有人力不足之情形,證人林淑萍雖僅為工友,然仍時須負責製作或協助製作派免函稿、公函,應屬甚明,依此並堪認證人林淑萍對於草屯鎮公所人事室之派免函稿、公函製作內容應知之甚詳。而林淑萍於偵查中並曾證述略以:派免建議函並不會繕打承辦人姓名及電子郵件信箱位址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七一頁)。則依上所述,證人林淑萍既屬實際上熟稔草屯鎮公所人事室人事派免函稿、公函製作之人,並明知草屯鎮公所人事室向來在製作派免函稿、公函時並不會繕打承辦人姓名、電話與電子郵件信箱位址等項,如何會在被告詢問公函是否需要繕打承辦人、電話、電子郵件信箱時回稱需要,並進而協助被告調整電子郵件信箱位址?又證人林淑萍明知案發當時草屯鎮公所人事室負責人事派免業務者應係證人李春耕,並非被告,此已據其於內部政風室調查時陳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二一二頁),則依其前揭所述,既已眼見被告繕打之函文有「南投縣政府人事室等員異動」字樣,顯非被告負責之業務範圍,何以完全未提出疑問或向當時之人事室主任即證人徐庭儀報告?凡此均至為啟人疑竇。
⒋綜依上述,檢察官列為本件主要直接證據之證人林淑萍證
詞實有多項矛盾與顯不符於事實暨違背經驗常情之情形,不能以此具有諸多瑕疵之證詞認定被告有為如起訴意旨所指之行為。
㈡再就證人即時任草屯鎮公所人事室助理員李春耕所為不利被
告證詞部分,檢察官固未將之列為本件主要證據,僅將之作為佐證,然仍應稽之如下:
⒈證人李春耕固亦於調詢中證稱略以: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
早上,伊自辦公室座位上隱約目視被告在處理派免建議函之類文書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一○頁),嗣又於本院審理中重複上開證詞,並就時間點部分詳為證述略以:伊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早上自辦公室座位隱約看見被告在處理派免建議函之時間為當日十點至十一點半左右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然依電腦紀錄顯示,系爭偽造B函之確實製作完成時間應為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九時十八分二十二秒,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局資字第0960026106號函一份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則證人李春耕如何能在同日十時至十一時三十分許間隱約目視被告在處理非其業務範圍內之派免建議函?其所述不符於事實,顯有疑義。
⒉另李春耕於偵查中證述略以:草屯鎮公所人事室人事作業
系統屬於共同資料庫,人事室四位同仁均可進入資料庫擷取資料使用,然人事系統所產生之Word檔案係存留在個人電腦之C槽(即代號C之硬碟)中,其他人無法進入開啟檔案或使用,「應係」被告「取得」A函稿之退稿,知悉該函稿之文號即24927號後,直接進入人事系統擷取伊原簽辦之24402號派免建議函稿,直接掛24927號,並更改部分主旨文字內容列印,再將A函稿與被告竄改之B函交由證人林淑萍發文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九頁)。然依證人林淑萍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證,A函稿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由秘書室退稿予人事室主任徐庭儀,由徐庭儀交由伊掛號,伊於當日十五時許進入公文收發系統,以李春耕密碼進入系統取得流水號24927號登錄後將之置放在李春耕桌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頁、第一七三頁)。證人林淑萍此部分所證因與卷附經草屯鎮公所總收發資料建檔查詢系統列印之A函稿抓取流水號時點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十五時四十八分相符(見偵查卷第五六頁),尚屬可信,堪認系爭A函稿經層判退稿後,確已由證人林淑萍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下午掛號後置於承辦人即證人李春耕桌上無訛。然依前揭所述,被告當日下午正值休假,並未上班,顯無於斯時取得A函稿之可能。再依卷附草屯鎮公所九十四年下半年度簽到(退)簿四份,顯示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星期一,人事室四位成員即主任徐庭儀、被告、助理員李春耕與工友林淑萍均有上班(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至第八○頁),亦難認被告有取得A函稿之機會。證人李春耕上開所證「應係」被告「取得」A函稿之退稿等語,除顯屬臆測之詞外,亦難認合於事實。
⒊又證人李春耕為承辦A函稿之人,且A函稿內容復攸關其
本身兼任草屯鎮鎮立托兒所人事管理員之建議,若獲南投縣政府採納,將可領取主管加給,此節業據其於偵查中自陳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一七頁),理應時時注意A函稿是否已經層判退稿,以憑後續正式發文。然其竟於偵查中證述略以:伊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十七時許接到南投縣政府縣人任字第四二七號令,發現與伊簽辦之A函稿有出入,立即自人事室歸檔之公文櫃中找出B函副本,方知B函登載承辦人為被告,為求釐清公文責任,立即前往檔案室向課員李志強調閱A函稿有無歸檔,才發現A函稿已經由鎮長洪敦仁批示同意,並在文頭掛號24927號,但B函與鎮長批示同意之A函稿內容並不相同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實有可疑。再依上揭萬年曆顯示,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為星期五,證人李春耕於當日下班時間十七時許始發現上情,如何能再向檔案室調得歸檔之A函稿?經本院函詢結果,實則證人李春耕係遲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始至檔案室調閱A函稿,此有草屯鎮公所調案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三頁),足見李春耕上開證詞亦非實在。
⒋且經本院調得上開南投縣政府人任字第四二七號令正本,
發現證人李春耕所擬部分係在重新黏貼之紙張上所為,經本院將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photoshop影像處理軟體將經覆蓋之文字予以顯現,發現李春耕原擬內容為:⒈轉發派令兼托兒所人事管理員核定。⒉陳閱後,轉會托兒所繕製兼任主管加給4990元(並溯自94/9/16生效),並調整健保投保級數等級,文存調整級數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調科貳字第○○○○○○○○○○○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九頁)。顯見證人李春耕收受南投縣政府縣人任字第四二七號函後,仍依之會簽托兒所會計及被告,並未立即表示B函係屬誤繕,此亦顯違常理。⒌綜此,堪認證人李春耕所證內容顯屬臆測外,亦多處與事
實不符,而其所為並悖於常情,除所證內容不能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外,亦顯現本件並非單純。
㈢至於檢察官所舉出之其餘做為輔助證據使用之書面證據,於
剔除上開重要證人林淑萍及證人李春耕之證述可信度後,已無所附麗,不能僅憑之即推論本件犯行係被告所為。
㈣況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始初到任草屯鎮公所擔任人
事室科員,距離本件起訴書所指之案發日期即同年十月三日距離僅約二星期,依一般經驗判斷,被告對於該工作之內涵應尚屬生疏,並無辨別草屯鎮公所清潔隊人事管理員與托兒所人事管理員工作內容何者較為繁重之能力,且二者均能依自身職等支領相同之主管加給,亦難認何者對被告而言特別有利可圖,就此點而言,被告何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動機,實有疑義。再被告為經過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之國家高級公務員,此有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六頁),依其智識程度應足以判斷若確為本件犯行,無論在工友送交用印時、秘書室人員核對公函與原稿時、至遲於南投縣政府回函時其犯行均定遭揭發,則其竟捨其前途仍予為之,亦實難令人想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出證明被告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之證據,除主要證人林淑萍所證內容多有矛盾且顯不符於事實暨違背經驗常情,不能遽信;證人李春耕所證內容則顯屬臆測並多處與悖於事實,其所為且不符常情,甚有疑義,均不能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餘客觀之輔助書面證據則因失所附麗,亦不能單獨用以推論本件犯行係被告所為。本院因此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依上開所述法則,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 立 頓法 官 黃 怡 瑜法 官 廖 健 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