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8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三民、陳銘堂、劉昌城、廖明中、陳煥琳印章及圓戳章各壹枚,暨附表一所示收據壹佰零柒張上偽造之印文共貳佰拾肆枚(每張收據上蓋用偽造之印章及圓戳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三民、陳銘堂、劉昌城、廖明中、陳煥琳印章及圓戳章各壹枚,暨附表一所示收據壹佰零柒張上偽造之印文共貳佰拾肆枚(每張收據上蓋用偽造之印章及圓戳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應補充為「甲○○明知楊三民、陳銘堂、劉昌城、廖明中及陳煥琳等5人並無於民國92年間、94年間,分別出售砂石予新裕砂石場、證豐公司之事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會計憑證、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2年1月間,在南投縣某處,利用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楊三民等5人之印章及圓戳章各1枚後,自92年1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在南投縣某處,蓋用上開偽刻之楊三民等5人印章及圓戳章於附表一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每張收據上蓋用偽造之印章及圓戳章印文各1枚),而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屬於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收據共107張,虛偽表示楊三民等5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用印領款,再由甲○○連續將此不實之會計憑證,據以記入業務上所掌之新裕砂石場及證豐公司帳冊,並先後多次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申報營業額,欲藉此美化營業績效及財務結構,以利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嗣因故未申貸成功),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楊三民等5人之權益。」(即如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7年3月27日審判期日所補充之內容);起訴書附表一之內容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載(即如蒞庭檢察官於上開審判期日所更正之內容);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處罪名及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
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被告甲○○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本件罪刑有關之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累犯、數罪併罰方法、易科罰金等情形,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原條文「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俟緝獲後另行審結)之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較修正前增列: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一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
㈢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此等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由原條文:「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為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並增列第2項:「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上開條文關於累犯之要件已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構成累犯。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多數有期徒刑之併罰方法,由原條文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㈥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其第1項前段由原配合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其第2項則由原條文:「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含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較有利於被告。
㈦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本件除想像競合犯部分,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外;其餘:1.連續犯、牽連犯、易科罰金部分,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共同正犯、累犯、數罪併罰方法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故上開1.2.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罪刑。
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6日起施行,該法第71條第1款、第3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偽造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並由「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修正為「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後者而適用。故核被告就前開補充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同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屬於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收據,並將此不實之會計憑證據以記入帳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刻印章及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皆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起訴書就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屬於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收據,並將此不實之會計憑證據以記入帳冊後,「先後多次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申報營業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雖有漏載,所犯法條並漏列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惟均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7年3月27日審理時予以補充,且由本院依法踐行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程序,本判決自得併予審究。)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之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犯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楊三民等5人之印章及圓戳章各1枚,係間接正犯。而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即前開補充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之犯行,暨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之犯行,各該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行(即前開補充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暨連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而分別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叁、刑之酌科及沒收:本院審酌被告:㈠有竊盜及違反區域計畫法前科(見上開前
案紀錄表),素行不佳;㈡所為犯行影響商業文書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之公平性,且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甚鉅;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連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
被告所犯2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分別減其刑期2分之1,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徒刑4月、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偽造之楊三民、陳銘堂、劉昌城、廖明中、陳煥琳印章及圓
戳章各1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收據107張,已由被告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申報營業額,而不再屬於被告所有,本判決僅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共214枚(每張收據上蓋用偽造之印章及圓戳章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3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小 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3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