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丁○○係潘玉枝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平日與潘玉枝相處尚稱和睦,然丁○○平常有酗酒之習慣,且酒品不佳,常因飲用酒類致自己控制能力降低,並會因此而與潘玉枝發生爭吵。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與友人己○○一起至南投縣○里鎮○○里○○路○段○○號甲○○開設之店舖處向甲○○購買鞭炮,因三人均熟識,甲○○乃邀其二人及其他友人一○○○鎮○○路東石港蚵仔煎小吃攤吃東西及喝酒,至翌日(十月十六日)零時許,一行人又○○○鎮○○路七里香卡拉OK店唱歌喝酒,甲○○因見丁○○於小吃攤已喝至有相當酒意,故在卡拉OK店時即未讓丁○○繼續喝酒,至同日凌晨三時許,丁○○酒意稍退,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較一般人減低,然尚未達於顯著減低之程度,故仍能自行騎乘機車返回南投縣○里鎮○○里○○路八八之一號(與八八號後門互相通連)住處,因其母親潘玉枝將門栓栓住,丁○○遂敲門呼叫開門,潘玉枝起床開門時,即數落其不應喝到那麼晚才回家,雙方並發生爭吵,潘玉枝在返回二樓房間睡覺後,丁○○竟因遭母親責罵心生不滿且因酒後衝動,乃萌生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進而至潘玉枝房間內,接續用拳頭重力毆打潘玉枝頭部、臉部及胸部多拳,造成潘玉枝雙眼眶嚴重皮下血腫,右側眼眶外線緣至右側顏面部擦傷六乘三公分,右側額部、顳部廣泛瘀傷八乘六公分,右側下巴擦傷併出血七乘三公分,左側下巴擦傷二乘一公分,頭頂部頭皮多處散在性瘀傷大小一乘一公分,唇部瘀血腫脹,右側胸鎖骨下緣瘀傷六乘五公分,左側胸鎖骨下緣瘀傷四乘三公分,並因而致潘玉枝額部頭皮出血三乘二公分,枕部出血四乘三公分,右頂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五乘三公分,左頂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三乘二公分,小腦雙側扁桃體出血各二乘一公分,左胸壁第二至七肋骨骨折併出血十二乘六公分,右胸壁第二至七肋骨骨折併出血七乘六公分,造成多重創傷致死。丁○○隨即返回自己房間睡覺。嗣於十月十六日十一時二十分許,丁○○始至隔鄰告訴其嬸嬸丙○○(起訴書誤載為潘金珠)其母潘玉枝死亡情形,丙○○查看後即通知丁○○之伯父,再輾轉由當地里長潘亭開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件證人潘順、戊○○、潘亭開、甲○○、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勘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勘查報告、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或利誘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勘查報告、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另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查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一份,係檢察官依職權囑託法醫所為之鑑定,並經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依上開說明,自亦有證據能力,均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喝醉酒,回家之後發生什麼事我都不記得了,但我母親並不是被我打死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潘玉枝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死亡,經警報請檢察官相驗,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結果,發現【其眼瞼鬱血、雙眼眶呈嚴重皮下血腫,右側眼眶外緣至右側顏面部擦傷約六乘三公分,右側額部、顳部明顯廣泛瘀傷約八乘六公分,頭頂部頭皮多處散在性瘀傷,大小約一乘一公分,右側下巴擦傷併出血約七乘三公分,左側下巴擦傷約二乘一公分,唇部瘀血腫脹,右手臂多處(內、外側)散在性瘀傷,略呈圓方形,大小不一,新舊雜陳,左手臂遠端傷,右手掌背側皮下瘀血】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一份及檢驗照片十七幀在卷可參,因死因可疑,檢察官乃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解剖鑑定,經鑑定結果,被害人外傷部分為:【雙眼眶呈嚴重皮下血腫,右側眼眶外線緣至右側顏面部擦傷六乘三公分,右側額部、顳部廣泛瘀傷八乘六公分,右側下巴擦傷併出血七乘三公分,左側下巴擦傷二乘一公分,頭頂部頭皮多處散在性瘀傷大小一乘一公分,唇部瘀血腫脹,右側胸鎖骨下緣瘀傷六乘五公分,左側胸鎖骨下緣瘀傷四乘三公分,右手臂多處散在性瘀傷,略呈圓方形,大小不一,新舊雜陳,左手臂遠端瘀傷,右手掌背側皮下瘀傷】;解剖觀察結果則為:【額部頭皮出血三乘二公分,枕部出血四乘三公分,右頂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五乘三公分,左頂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三乘二公分,小腦雙側扁桃體出血各二乘一公分,左胸壁第二至七肋骨骨折併出血十二乘六公分,右胸壁第二至七肋骨骨折併出血七乘六公分】;死亡經過研判則為:【解剖主要所見: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多根肋骨斷裂、多處瘀擦傷,死者死因與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廣泛出血及肋骨骨折有關,死因與鈍力傷有關,鈍力傷由拳頭造成不矛盾,死者胃內容物消化情形,推定死亡時間距最後進食時間四小時以上,死者雙腳掌呈現強直垂足狀,為腦部受傷表徵之一,死者左右手瘀傷為防禦傷或接觸物體或地面造成,擦傷為身體移動接觸物體或地面造成,故死者係遭他人鈍力毆打,造成多重創傷致死】,鑑定結果,死亡原因為:【遭人毆打、多重創傷致死】,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故本件被害人潘玉枝係遭外力毆打致死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丁○○係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與友人己○○一起至南投縣○里鎮○○里○○路○段○○號甲○○開設之店舖處向甲○○購買鞭炮,再與己○○、甲○○及甲○○其他友人一○○○鎮○○路東石港蚵仔煎小吃攤吃東西及喝酒,至翌日(十月十六日)零時許,一行人又○○○鎮○○路七里香卡拉OK店唱歌喝酒(己○○未隨同前往),甲○○因見丁○○於小吃攤已有相當酒意,故在卡拉OK店時即未讓丁○○繼續喝酒,至同日凌晨

二、三時許,丁○○乃自行離開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在案發之前確有喝酒,且經過情形如上所述無誤。另參酌證人甲○○證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互核相符之供述,被告當晚返回家中之時間應係凌晨三時許,併予敘明。

(三)至於被告當晚喝酒之精神狀態,證人己○○證稱:「我離開時被告有點醉,講話答非所問,走路飄飄的」等語;證人甲○○證稱:「我們在小吃攤喝二瓶高梁,六人一起喝,被告大約喝半瓶,(辯護人問:被告有無喝醉?)我沒有與他喝過酒,從他的舉動我看不出來,他就走來走去,講話還好,去卡拉OK店被告就是聊天而已,沒有亂,(檢察官問:你剛剛說被告有無酒醉你不清楚,為何在警局說被告喝醉?)當時我們喝高梁有加水,被告沒有,我發現被告一直追酒,所以我覺得被告喝醉了,到卡拉OK店被告坐不住在那裡走來走去,我們不讓他喝酒,他與人聊天,但沒有大小聲,也沒有與人吵架,被告沒有討酒喝,我們也不讓他喝,我們拿礦泉水給他喝,被告在卡拉OK店約坐了二小時,沒有其他奇怪的動作,只是走來走去,說話算還好,沒有走路不穩的感覺」等語(以上均詳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依上開二位當晚與被告同席飲酒之證人所述,被告雖有喝了酒,但應尚未至酒醉之程度。另被告離開上開卡拉OK店之後,係自行走路至小吃攤再騎乘其所有之機車返回南投縣○里鎮○○里○○路八八之一號住處,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之事實。綜合上述證人所見及被告之供詞,被告雖於當晚飲用高梁酒,但離開小吃攤時尚未至酒醉程度,之後在卡拉OK店即未繼續喝酒,且在卡拉OK店二小時時間內並無異常舉止,事後尚能自行騎乘機車返家,本院因認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凌晨三時許返回家中時,雖因飲酒而有幾分酒意,仍意識清楚,且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四)證人潘順(被害人為其表弟媳)證稱:「被告從年輕就喜歡酗酒,酒僻不好,經常酒後與人起爭執」等語;被告之弟戊○○證稱:「被告平時與母親相處還好,但如果被告喝酒,我母親會唸他,被告就會大小聲跟我母親爭吵」等語;里長潘亭開證稱:「潘玉枝平時一人住,有二個兒子平時在外地工作,假日才有回來埔里,被告平時有酗酒的習慣而且酒性不好,常常喝酒後會跟潘玉枝大小聲」等語;被害人之妯娌丙○○證稱:「被告平時喜歡酗酒,約二週前潘玉枝與我一起前往教會途中曾經告訴我,被告酒僻不好,潘玉枝規勸他時有起過爭執」等語(以上均詳見證人警詢筆錄),足證被告確實酒品不佳,於喝酒後容易衝動且控制自己之能力降低。再參酌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喝酒後性情就會大變,我有提醒我媽媽」等語(詳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偵訊筆錄);證人丙○○證稱:「被告母親與我去教會途中有告訴我被告酒品不好,喝完酒會對她亂吼,她說她勸被告不要喝酒,被告會跟她吵架」等語(詳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故被告於酒後不但對母親之規勸置之不理,甚且會因而與母親潘玉枝發生爭吵等情,可以認定。

(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十月十六日凌晨四、五點(應係三時許)我喝酒後返家時,大門深鎖,我就大聲叫我母親下來開門讓我進入,我母親開門後就大聲罵我為何喝酒喝到那麼晚才回家,我先和我母親大小聲,進而發生衝突,...我只記得有在二樓母親房間用手與我母親發生推打,後因我酒醉我便回我自己房間休息,...我母親開門讓我進入後,我便將大門反鎖,所以我確定沒有人再進入我家」等語(詳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警詢筆錄),顯見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清晨返家叫門,並由被害人開門讓被告進入屋內,至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被告至隔鄰將母親死亡之事告訴游金枝這段時間內,僅有被告及被害人同在屋內,並無其他人員侵入被害人住處。此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之事項。再參酌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當日因酒後遭被害人責罵,確有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及推打,故被害人上開傷勢自與被告有關。

(六)此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潘玉枝命案勘察報告亦記載:【死者陳屍於房間地板上之榻榻米上,頭部墊有一棉被,將棉被展開,可見已沾染及吸附大量血跡,附近並有一沾血之衛生紙及衛生紙包。主要血跡分佈於陳屍處所附近,如衣櫃等處,惟高度均約低於一公尺,..現場已遭初步清理,..陳屍周圍之血點有細微泡沫,且死者口鼻有大量血液,顯係死者肺部受傷吐血所形成。死者鎖骨下及頭部之瘀傷大小,與拳頭大小及指頭間距大致相符,故不排除死者曾遭他人以拳頭毆打之可能性。...被告身體沾染有直徑約一至二公分大小之血點,且該血點血液濃稠,並非清洗過程中所沾染之擦抹或稀釋之血跡,分別於其右膝蓋、右手掌及右腳掌外側採樣數點送驗,採樣該血點後,再以生理食鹽水清洗採樣處,並未見到被告該處皮膚有受傷跡象,另於告右腳指、雙手手肘、額頭及頭部均可見到程度不一之新傷痕】,有勘察報告一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依上述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可研判被害人吐血及受傷時,被告與被害人應同處一室且距離甚近,故被告身上才有噴濺之血點,且被告身上之新傷,應係攻擊被害人及遭被害人反抗時所造成。

(七)綜合上情,被告於案發之前因與友人飲酒已有幾分酒意,於深夜返家叫門時又與母親潘玉枝發生爭執,因酒品不佳,酒後控制能力降低,對母親之責罵心生不滿,乃至被害人之房間內,以拳頭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及胸部,造成被害人頭部多處受傷、左右肋骨多處骨折,並因廣泛性出血及吐血而致死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被害人住處屋內樓梯之血跡,未呈血跡乾涸後內聚收縮狀,且顏色較為鮮紅,有疑似足底紋之痕跡存在,該處血跡並非由死者身上直接轉移所致等情,有前開勘察報告記載明確,故樓梯處並非案發現場,附此敘明。

(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因酒醉忘記何事,然並未毆打母親云云,惟被告當時飲酒及精神狀態已詳如前述,顯未至酒醉無意識之程度,且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警詢筆錄中已供承確有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及推打,再參酌前開事證,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至明。另辯護人則以:被告與被害人係母子關係,平日雖因被告酗酒偶有爭執,但案發前後被告與被害人均無重大糾紛或感情不睦之情事,本件不無被告酒後與被害人爭執、毆打,被害人未及送醫而致死之可能,請依傷害致死罪論處等語。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被告對於被害人之年紀及身體狀況當知之甚詳,以被害人係七十四高齡之婦女,遭被告以拳頭毆打頭部及胸部,造成額部頭皮出血三乘二公分,枕部出血四乘三公分,右頂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五乘三公分,左頂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三乘二公分,小腦雙側扁桃體出血各二乘一公分,左胸壁第二至七肋骨骨折併出血十二乘六公分,右胸壁第二至七肋骨骨折併出血七乘六公分,有上開解剖報告附卷可按,足見當時被告係以重力接續毆打多拳,才會造成被害人頭內多處出血及肋骨多處骨折如此嚴重之傷勢,被告乃壯年之人,被害人則為高齡老婦,被告以重拳接續毆打人體要害之頭、胸部,難謂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未予預見。況被告於毆打被害人之後,即置之不理返回自己房間睡覺,至上午十一時許才前往被害人房間查看,且發現被害人無生命跡象時,非但未立即報警或請求救護車到場救護,反而先行清洗被害人陳屍處附近,再告訴游金枝被害人死亡訊息,足證被告於行為時,確有殺人之犯意甚明。辯護人所稱被告所為係傷害致死等語,並非可採。

(九)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規定甚明。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雖係以重拳接續毆打被害人頭、胸部致死,然被告平日與被害人相處情形尚稱和睦,有上述被告親人戊○○之證詞可稽,況被害人與被告又係母子親關係,故本件應係被告酒後衝動,自我控制能力降低,又遭被害人責罵一時失控才為此犯行,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至親關係、平日相處情形及被告係酗酒逞兇等情,因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殺人故意。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罪。另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潘玉枝係母子關係,僅因被害人潘玉枝在被告深夜酒後返家後出言數落,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即心生不滿,徒手毆打被害人潘玉枝之頭部、臉部及胸部,使潘玉枝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多根肋骨斷裂及身體多處瘀擦傷,造成多重創傷致死。其僅因細故爭執即毆打其母致死,手段殘忍,且行為當時完全不念母親撫養之情,終致造成本件人倫慘劇。縱其行為當時辨識能力較一般人減低(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已如前述),亦難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情堪憫恕之情狀,自難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又本件被告為此犯行時,雖有飲酒,然其對於行為之違法性仍可辨識,僅其辨識能力較一般人減低,但減低程度並未達顯著之程度,均詳如前述,亦不得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亦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母子關係,僅因被害人在被告深夜喝酒回家時予以責難,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即心生不滿,而徒手以重拳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身亡,被告不思報答父母養育之恩,反而殺害母親,手段兇殘、惡性重大,其犯行令人髮指,且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當明知自己酒品不佳,卻縱容自己飲酒,致自己控制衝動能力減低,處於隨時可能傷害他人情況之下,進而殺害自己母親性命,苟其並無酒精濫用之情事,或許可避免本案悲劇發生,故被告酒後弒母罪無可逭,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後仍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有長期與世隔絕之必要,依法量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雅貞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0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