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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金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三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起至九十年間在南投縣埔里鎮農會(下稱埔里鎮農會)擔任總幹事,平日負責綜理農會信用部、供銷部等部門之業務督導,依農會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並向理事會負責。其明知該農會查估擔保物品價值,應依「埔里鎮農會擔保放款擔保物評估辦法」核准貸放金額,竟違反上開擔保放款擔保物評估辦法,而為下列超貸行為:

(一)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案外人鄭文銅(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擔任埔里鎮農會之理事長)以陳玠福為人頭,由陳玠福以鄭林鳳嬌所有坐○○里鎮○○段第一二四八地號,面積七八‧六五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一九九地號,面積八八‧五四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二О三地號,面積六О‧五九平方公尺,地目均為「建」之土地,向埔里鎮農會辦理二千萬元之抵押貸款,依上開擔保放款擔保物評估辦法,照實價可貸放之金額僅為一千七百六十一萬零二百二十五元,授意廖宗仁、許鳳梅(二人於當時係擔任埔里鎮農會之擔保放款查估人員,許鳳梅背信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廖宗仁背信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超貸二百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起即未繼續繳息,經埔里鎮農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土地送請南投縣政府鑑價結果,第一二四八地號土地為二百三十六萬元,第一一九九地號土地為八百八十六萬元,第一二О三地號土地為七百二十八萬元,合計一千八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次拍賣,底價合計四千零七十萬元,無人應買,嗣經該農會同年五月十一日第十三屆第八次理事會決議通過,於同年六月十日第二次拍賣時,由該農會以四千零七十萬元參與投標而得標買受,經本院分配拍賣所得價款後,獲得分配款二千四百二十九萬二千零五十五元。

(二)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鄭文銅以羅富添(即甲○○之弟)為人頭,由羅富添以鄭林鳳嬌所有坐○○里鎮○○段第一二四九地號,面積六一‧七三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二五三地號,面積五八‧八七平方公尺,地目均為「建」之土地,向埔里鎮農會辦理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抵押貸款,依上開擔保放款擔保物評估辦法,照實價可貸放之金額僅為三百三十四萬六千八百十八元,授意廖宗仁、許鳳梅超貸六百六十五萬三千一百八十二元;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起即未繼續繳息,經埔里鎮農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土地送請南投縣政府鑑價結果,第一二四九地號土地為一百八十六萬元,第一二五三地號土地為一百七十七萬元,合計三百六十三萬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次拍賣,底價合計七百九十八萬六千元,無人應買,嗣經該農會同年五月十一日第十三屆第八次理事會決議通過,於同年六月十日第二次拍賣時,由該農會以七百九十八萬六千元參與投標而得標買受,經本院分配拍賣所得價款後,獲得分配款六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十二元,仍積欠四百九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七元。

(三)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鄭文銅以尹寧伶為人頭,由尹寧伶以鄭林鳳嬌所有坐○○里鎮○○段第一二四三之一地號,面積三三六‧三四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二五О地號,面積一四‧三八平方公尺,地目均為「建」之土地,向埔里鎮農會辦理三千萬元之抵押貸款,依上開擔保放款擔保物評估辦法,照實價可貸放之金額僅為九百七十五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授意廖宗仁、許鳳梅超貸二千零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起即未繼續繳息,經埔里鎮農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土地送請南投縣政府鑑價結果,第一二四三之一地號土地為一千零十萬元,第一二五О地號土地為四十三萬元,合計一千零五十三萬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次拍賣,底價合計二千三百十六萬六千元,無人應買,嗣經該農會同年五月十一日第十三屆第八次理事會決議通過,於同年六月十日第二次拍賣時,由該農會以二千三百十六萬六千元參與投標而得標買受,經本院分配拍賣所得價款後,獲得分配款一千九百五十七萬三千一百七十一元,仍積欠一千六百八十六萬四千九百十一元。

(四)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鄭文銅以鄭文貴為人頭,由鄭文貴以鄭林鳳嬌所有坐○○里鎮○○段第一二四三地號,面積二九七‧四五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一九四地號,面積三八‧四三平方公尺,地目均為「建」之土地,向埔里鎮農會辦理三千萬元之抵押貸款,依上開擔保放款擔保物評估辦法,照實價可貸放之金額僅為一千零八十八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授意廖宗仁、許鳳梅超貸一千九百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嗣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即未繼續繳息,經埔里鎮農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土地送請南投縣政府鑑價結果,第一二四三地號土地為八百九十三萬元,第一一九四地號土地為一百五十四萬元,合計一千零四十七萬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次拍賣,底價合計二千三百零三萬四千元,無人應買,嗣經該農會同年五月十一日第十三屆第八次理事會決議通過,於同年六月十日第二次拍賣時,由該農會以二千零三萬四千元參與投標而得標買受,經本院分配拍賣所得價款後,獲得分配款二千二百七十七萬六千一百六十五元(含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建物價金),仍積欠一千三百七十三萬四千四百十元。

(五)八十五年三月間,鄭文銅以陳金漢為人頭,由陳金漢以鄭林鳳嬌所有坐○○里鎮○○段第一二四四地號,面積一四二‧九О平方公尺,地目為「建」之土地,向埔里鎮農會辦理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貸款,依上開擔保放款擔保物評估辦法,照實價可貸放之金額僅為三百九十五萬一千六百元,授意廖宗仁、許鳳梅超貸八百零四萬八千四百元,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起即未曾繳息,經埔里鎮農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土地送請南投縣政府鑑價結果,為四百二十九萬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次拍賣,底價為九百四十三萬八千元,無人應買,嗣經該農會同年五月十一日第十三屆第八次理事會決議通過,於同年六月十日第二次拍賣時,由該農會以九百四十三萬八千元參與投標而得標買受,經本院分配拍賣所得價款後,獲得分配款七百九十七萬五千五百十二元,尚積欠六百九十八萬四千二百八十元。(甲○○所涉上開㈠、㈢至㈤之背信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鄭文銅涉犯背信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二、然因上開一、㈠至㈤之債務人未繳息,埔里鎮農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向本院聲請合併拍賣上開抵押物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十筆土地送請南投縣政府鑑價結果,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合計為一億零八百十三萬元(包括併附拍賣○○里鎮○○段一二四三、一二四三之一、一二四四地號其上之木造二層建物),無人應買而流標,第二次拍賣底價合計為八千六百五十萬八千元(包括上開建物),甲○○為避免因法院拍定價格過低及分配金額太少,將使埔里鎮農會對債務人羅富添、陳玠福、尹寧伶、鄭文貴、陳金漢及鄭林鳳嬌等人行使求償權,詎甲○○身為農會總幹事,對於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有決定權,竟基於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在埔里鎮農會內,指示承辦人巫慶珍(巫慶珍涉犯背信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八、四五三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以一億八百萬元之價格競標,並提報埔里鎮農會理事會決議,巫慶珍身為埔里鎮農會催收人員,明知以高價承受上該抵押物顯不合理且有害農會債權之回收,仍與甲○○基於損害埔里鎮農會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在埔里鎮農會內,逕依甲○○指示,以法院第一次拍賣核定之底價,簽寫以一億八百萬元之投標價格提案上呈主管,埔里鎮農會信用部主任蕭南勳(蕭南勳涉犯背信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八、四五三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秘書游金松(已死亡,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常務監事賴文雄(賴文雄涉犯背信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八、四五三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理事長王福崇(王福崇涉犯背信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八、四五三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蕭南勳、游金松、賴文雄、王福崇等人均明知投標價格不合理且有害農會債權之回收,仍與甲○○、巫慶珍基於損害埔里鎮農會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五月二日在巫慶珍製作之上開提案上簽名或蓋章,送交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第十三屆第八次理事會決議,而違背農會委託渠等之任務。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第十三屆第八次理事會決議時,不知情之理事會成員黃文平、徐舜慶、黃福來、陳鏡正、徐傑位、吳益添、劉國興均同意以為該投標價格合理,且為尊重甲○○之職權,而決議通過。巫慶珍即於同年六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五月十日,應予更正之)前往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億八百萬元投標,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宣佈得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後,獲得分配款八千二百十萬四千零七十五元(包括七十三萬四千六百六十元之執行費用在內),不足額為四千二百五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致埔里鎮農會之債權無法受償。

三、案經財政部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公訴人及被告,渠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背信之犯行(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審理程序筆錄),且有下列事證可資作證。

(二)⒈證人巫慶珍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簡稱南投

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中證稱略為:我係依埔里鎮農會總幹事甲○○指示辦理,以一億八百萬元承受有關鄭文貴等人向埔里鎮農會貸款之土地。…一億八百萬元是由何人計算我不清楚,但是總幹事甲○○交代我以一億八百萬元向理事會提案,我只是奉命行事。…,甲○○說以借款金額加上訴訟費用一億八百萬元競標,第一次拍賣是一億八百十三萬元,所以他叫我回去寫簽呈以一億八百萬元參加投標,…,我寫了第一張簽呈呈送給蕭南勳主任,他再往上呈送,秘書王銘得也蓋了章,但是簽呈被退回,原因大概是不符合總幹事的考量,後來我又寫了第二張簽呈,總幹事跟我說用一億八百萬的價格競標,然後再送交理事會議決,第二張簽呈總幹事也蓋章了,提案是總幹事的權力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七二號偵卷㈠第一八八至一九三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八號偵卷第八二至八四頁)。

⒉證人賴文雄於南投調查站及偵訊中證述:我不知道提議

(指有關標售上開超貸土地之議案)誰提出,我只是列席。我覺得提案都是由承辦評估出來,最好是送理事會決議,所以就沒有就投標的金額去質疑。我現在才知道簽呈有兩張,當時只看過第二張簽呈,競標的金額是主辦寫的,第二份簽呈有看過、我有簽名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七二號偵卷㈡第一至七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八號偵卷第八二至八四頁)。

⒊證人王福崇於南投調查站及偵訊中證述:該議案是由埔

里鎮農會的會務股提案,但實際上是由總幹事甲○○指示辦理,該次理事會中,並沒有人反對該案。當時我們認為以一億八百萬元的價格承受合理,因為該筆土地在農會隔壁,農會也計畫在該土地上興建飯店,且當時我們也有聽到有人意願要承受該筆土地…。我們理事談過,該地是我們農會的隔壁,甲○○有講過要蓋飯店,希望通過這提案。…一般提案由總幹事指示辦理,會務股只是聽命行事。…所有的事是甲○○主導,我只是掛理事長的名義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七二號偵卷㈡第十一至十七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八號偵卷第八二至八四頁)。

⒋證人蕭南勳於偵訊中證述:巫慶珍是這議案之主辦,簽

呈有把說明寫出來,但我沒有權利可以決定,我只是會簽。這個議案送交理事會審議時我有參加,但不是我報告,是甲○○報告。甲○○找巫慶珍講競標的事情後,巫慶珍有來向我報告,他說總幹事叫他提案競標,第一次簽呈寫八仟多萬元。我有看見第二張簽呈,第二張簽呈寫一億多元,我有問巫慶珍為何第二張簽呈要簽一億多元,巫慶珍說總幹事交辦的,因為是總幹事決定,我們有意見也沒有用,因為決定權在總幹事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八號偵卷第六四至六八、八二至八四頁)。

⒌證人游金松於偵訊中證述:總幹事甲○○交待主辦巫慶

珍做一個專案提交理事會審議,寫提案時沒有會過我,是游金松蓋章,…,這個議案甲○○有報告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八號偵卷第六四至六七、六頁)。

(三)證人即埔里鎮農會之理事、監事黃文平、劉育佶、吳益添、黃福來、黃炳欽、劉國興、陳鏡正於南投調查站及偵訊中均一致證述:該決議案是由信用部提案,至於是何人提案不清楚。…當時沒有人反對以上開價金承受,因為第二次拍賣法院所訂底價低於市價甚多,為維護農會債權,所以大家支持以一億八百萬元承受,一億八百萬元由何認人計算不清楚,理事會僅針對承受案提出討論,至於法院如何分配債權則不清楚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七二號偵卷㈡第二十二至二十六、二十九至三十二、三十五至三

十八、四十至四十四、四十七至五十一、五十四至五十八、六十一至六十五頁)。

(四)埔里鎮農會第十三屆第八次定期理事會續會紀錄、巫慶珍所提之理事會提案簽呈(該簽呈上未有總幹事簽名或蓋章)、鄭文貴等五件借款申請書、擔保設定申請書、抵押物查估計算表、地籍圖、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理事會提案簽呈(該簽呈上有總幹事簽名)、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投埔稅二字第0九二00一二0二六號函附明細表、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存保檢字第九二000五六六二號函及其所附之南投縣埔里鎮農會信用部之「資產評估」專案檢查報告資料各一份(均為影本)等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八號偵卷第四九至五十、八六頁,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七二號偵卷㈡第七十二至九十五、九十六頁,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七二號偵卷㈠第一四七至一四八、十五至四十三頁)。

(五)又上開貸款之土地,因債務人未依約繳息,致埔里鎮農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向本院聲請合併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十筆土地(包括併附拍賣之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建物)送請南投縣政府鑑價結果,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合計為一億零八百十三萬元,無人應買而流標,第二次拍賣底價合計為八千六百五十萬八千元,巫慶珍於同年六月十日前往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億八百萬元投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後,獲得分配款八千二百十萬四千零七十五元(包括七十三萬四千六百六十元之執行費用在內),致埔里鎮農會尚有四千二百五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債權未受清償一情,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六六0號民事執行卷,經核閱屬實,此部分應為真實。

(六)又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十筆土地及附表所示標號六之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定第二次拍賣底價合計為八千六百五十萬八千元,然埔里鎮農會竟以一億八百萬元為拍定,顯高出法院第二次拍賣底價二千一百四十九萬二千元,有違一般拍賣行情,益徵,被告有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並致埔里鎮農會受有財產之損失。

(七)綜上事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被告背信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據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結果,上開各罪所得科處之最高罰金刑雖均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共犯部分: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十八

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固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是此項修正之結果,對於本件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有變更之範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⒊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除共犯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外,

罰金刑部分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三)被告與巫慶珍、蕭南勳、賴文雄、王福崇、游金松之間就上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甲○○身為該農會總幹事,不思克盡職責、謹慎將事,竟意圖為案外人鄭文銅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埔里鎮農會之利益,於核准鄭文銅利用人頭戶超貸,造成該農會大幅呆帳損失後,竟為避免埔里鎮農會對債務人羅富添、陳玠福、尹寧伶、鄭文貴、陳金漢及鄭林鳳嬌等人行使求償權,再度指示農會員工違背職務,以顯不相當之價額標買上開拍賣之十筆土地,致損害於農會,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已捐款二十萬元予財團法人玉清宮良顯堂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詳卷附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感謝狀各一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昀 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土地位置及其│貸款名義│核貸金額│強制執行鑑價金│一拍底價│承受金額│未受清償││ │所有人 │人(即貸│ │額(新臺幣) │二拍底價│(新臺幣│之債權金││ │ │款人頭)│ │ │(新臺幣│) │額(新臺││ │ │ │ │ │) │ │幣) │├──┼──────┼────┼────┼───────┼────┼────┼────┤│一 ○○里鎮○○段│陳玠福 │2000萬元│第1248號為236 │一拍為40│4070萬元│全數受償││ │第1248、1199│ │ │萬元、第1199號│70萬元 │ │ ││ │及1203 地號 │ │ │為886萬元、第1│二拍為32│ │ ││ │(鄭林鳳嬌所│ │ │203號為728萬元│56萬1000│ │ ││ │有) │ │ │,合計1850萬元│元 │ │ │├──┼──────┼────┼────┼───────┼────┼────┼────┤│二 ○○里鎮○○段│羅富添 │1000萬元│第1249號為186 │一拍為79│798萬600│497萬207││ │第1249、1253│ │ │萬元、第1253號│8萬6000 │0元 │7元 ││ │地號(鄭林鳳│ │ │為177萬元,合 │元 │ │ ││ │嬌所有) │ │ │計363萬元 │二拍為63│ │ ││ │ │ │ │ │9萬元 │ │ │├──┼──────┼────┼────┼───────┼────┼────┼────┤│三 ○○里鎮○○段│尹寧伶 │3000萬元│第1243之1號為1│一拍為23│2316萬60│1686萬49││ │第1243之1、1│ │ │010萬元、第125│16萬6000│00元 │11元 ││ │250地號(鄭 │ │ │0號為43萬元, │元 │ │ ││ │林鳳嬌所有)│ │ │合計1053萬元 │二拍為18│ │ ││ │ │ │ │ │53萬3000│ │ ││ │ │ │ │ │元 │ │ │├──┼──────┼────┼────┼───────┼────┼────┼────┤│四 ○○里鎮○○段│鄭文貴 │3000萬元│第1243號為893 │一拍為23│2303萬40│1373萬44││ │第1243、1194│ │ │萬元、第1194號│03萬4000│00元 │10元 ││ │地號(鄭林鳳│ │ │為154萬元,合 │元 │ │ ││ │嬌所有) │ │ │計1047萬元 │二拍為18│ │ ││ │ │ │ │ │42萬8000│ │ ││ │ │ │ │ │元 │ │ ││ │ │ │ │ │ │ │ │├──┼──────┼────┼────┼───────┼────┼────┼────┤│五 ○○里鎮○○段│陳金漢 │1200萬元│第1244號為429 │一拍為94│943萬 │698萬428││ │第1244地號(│ │ │萬元 │3萬8000 │8000元 │0元 ││ │鄭林鳳嬌所有│ │ │ │元 │ │ ││ │) │ │ │ │二拍為75│ │ ││ │ │ │ │ │5萬1000 │ │ ││ │ │ │ │ │元 │ │ │├──┼──────┼────┼────┼───────┼────┼────┼────┤│六 │南投縣埔里鎮│(併付拍│ │173萬元 │一拍為38│367萬 │ ││ │南興街24 9號│賣) │ │ │0萬6000 │6000元 │ ││ │建物及其坐落│ │ │ │元 │ │ ││ │之南投縣埔里│ │ │ │二拍為30│ │ ○○ ○鎮○○段1243│ │ │ │4萬5000 │ │ ││ │、1243之1、1│ │ │ │元 │ │ ││ │244地號土地 │ │ │ │ │ │ │├──┼──────┼────┼────┼───────┼────┼────┼────┤│合計│ │ │1億200萬│4915萬元 │一拍為1 │1億零800│4255萬 ││ │ │ │元 │ │億1193萬│萬元 │5678元 ││ │ │ │ │ │6000元 │ │ ││ │ │ │ │ │二拍為86│ │ ││ │ │ │ │ │50萬8000│ │ ││ │ │ │ │ │元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