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因被告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等案件,均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七年度投交簡字第三二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號、第二八三一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除就其行為是否符合業務性質外,就其他主、客觀事實均已承認,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另就告訴人乙○○身體狀況是否仍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款所定『重傷』定義部分,經本院函詢結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北總神字第0970025333號函函復本院,明確表示略以:告訴人目前仍在本院追蹤治療中,仍屬刑法第十條所規定之『重傷』等語,此有該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上訴,除上開已承認之部分外,另表示略以:車禍發生時,伊係下班駕駛自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而非執行公務騎乘警用機車或駕駛汽車執行巡邏任務,因之絕非屬業務上之過失傷人,又原審判決實屬過重,乃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另上訴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係依據告訴人具狀請求而上訴,除上開被告已承認之主、客觀事實不另贅述外,表示略以:告訴人因頸髓損傷致四肢完全癱瘓,大小便功能障礙已達第一級殘廢之重傷害,影響告訴人本人、配偶、子女往後生活甚鉅,並非一般之重傷害。又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且與告訴人配偶多次口角,顯見被告對己行為毫無悔意,法律實務上就此情形幾無准予被告易科罰金之例,依此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本院查:㈠就被告上訴主張部分:
⒈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
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原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派至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擔任警員,此有臺中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縣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影本一件在卷可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號偵查卷第一○頁)。而被告自陳其擔任員警均係負責外勤勤務等語(參見同上卷第五頁;本院卷第七三頁)。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依此足見員警執行勤務在在需要駕駛車輛以完成其主要之勤務業務,此在上述勤務中屬外勤勤務部分尤為如此。被告於偵查中並已自承略以:其為現職警員,擔任外勤工作,需要開車巡邏轄區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且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略以:伊任職派出所需執行之外勤勤務內容為查戶口、巡邏與路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三頁),足徵駕駛巡邏車確與被告從事之主要業務即外勤勤務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從而駕車即屬被告之附隨業務。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陳稱略以:伊巡邏一般是以機車為主,因較有機動性且油料較省等語,然亦表示在運送人犯或交通事故太過嚴重時,仍需駕駛巡邏車,而伊於調派至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所屬單位服務後,固尚未開過巡邏車,然其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屬單位服務時,一樣係擔任外勤勤務,需要駕駛巡邏車等語明確(參見同上卷頁),被告上詞雖有避重就輕之情形,然綜合所述內容,仍無礙於駕駛車輛確屬被告附隨業務之認定。
⒉又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
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行為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抑或所駕駛者為自己之自用小客車,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結果參照)。依此,本院既已認定駕駛為被告完成其外勤勤務主要業務密不可分之附隨業務,則即便被告係於下班後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仍不失其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準此,被告辯稱其並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等語,並非可採。
⒊再就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查原審衡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侵入對向車道行駛,致被害人所受傷勢甚重,過失程度非輕,致生實害亦重,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顯已衡量一切情況,且量刑亦無如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之情事,依此,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理由。
㈡就檢察官上訴主張部分:
同上所述,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已衡酌上情,在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顯均已衡量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之上開主張內容,且量刑亦無如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之情事,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復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本院所能置喙,依此,檢察官之上訴即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