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5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稱為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以下簡稱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十時五十六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吉峰東路交岔口處,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以下簡稱為原舉發機關)吉峰派出所員警以其有「闖紅燈(民生路左轉吉峰東路往朝陽大學方向)、違反上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為由,掣發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原舉發機關以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中縣警霧交字第0970009644號函正本函覆原處分機關,並以副本函知異議人表示略以:經查本案舉發員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十時五十六分許○○○鄉○○路與吉峰東路口執行路檢勤務,發現駕駛人駕系爭機車由民生路左轉吉峰東路往朝陽科技大學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吉峰東路口遇號誌圓形紅燈穿越路口,員警即鳴笛以指揮棒指揮停車接受交通稽查,惟該駕駛人仍加速往朝陽科技大學方向駛離,案經員警明確記下該機車車牌號碼及廠牌顏色,核以電腦車籍資料無誤後,依規定舉發在案等語。原處分機關據此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中監投字第0970008321號函函知異議人表示略以:異議人違規屬實,應依法裁處等語,並於同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H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就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記違規點數三點;另就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部分,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並未經過違規地點,亦無所載之違規事實,之前伊曾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希望舉發員警能提出證據,然舉發員警並未舉證證明,僅空言伊違規,顯有違誤。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又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矢口否認有何本件違規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李重興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到庭證稱略
以:當日伊與另名舉發員警甲○○共同在現場執行路檢勤務,距離違規現場大約一百一十公尺,以目視的方式可以看到現場紅綠燈。當時員警甲○○站在前面鳴笛和揮指揮棒,伊則站在後面,違規機車車速很快,雖無法看清駕駛人,然可知係身材瘦之男性。其等有使用指揮棒攔檢並鳴笛,二人並均看車牌且朗誦核對無誤。伊並確認違規機車之顏色為白色,廠牌依據其執勤經驗可辨識出應係山葉廠牌,嗣經核對資料亦屬一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
㈡本件另名舉發員警甲○○亦出具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其與
員警李重興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十時四十分許至十一時執行路檢勤務,於當日十時五十六分許,系爭機車(山葉、白色)○○○鄉○○路紅燈左轉吉峰東路(如路檢位置現場圖),經伊以鳴笛、指揮棒予以攔停,該機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由吉峰東路往朝陽大學方向逃逸,伊與另名員警李重興共同所見車牌相符,異議人表示當天未行經該路段,但可能其機車有借他人使用等語,此有員警甲○○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一紙暨所附路檢位置現場圖一張、現場照片一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
㈢證人即員警李重興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當無
挾怨誣攀之動機,而其上開所證內容,又與另名舉發員警甲○○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互核一致,佐以員警甲○○提出之路檢位置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以觀,本件員警路檢位置係位在臺中縣○○鄉○○○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旁,與違規機車行進動線緊臨,相距甚近,視距復未受到阻隔等情,可認尚無導致二位員警誤認、誤記之情事,綜此已堪認其二人所述內容應屬可信。再依系爭機車經員警攔停未果後,隨即往朝陽科技大學方向逃逸乙節觀之,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應與違規地點、朝陽科技大學有相當之地緣關係。而異議人係於九十七年六月間甫自朝陽科技大學畢業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則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異議人仍屬朝陽科技大學之學生,即與上開地緣關係相符。則綜合上述,堪認騎乘系爭機車者於本件舉發時、地,確有闖紅燈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無訛。而異議人為系爭機車之車主,復未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程序主張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就系爭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分別裁罰車主即異議人三千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一千八百元,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廖 健 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