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7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為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行經省道臺二一線九一點八公里處時,因有「跨越雙黃線超車(北向南)」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下簡稱為原舉發機關)警備隊員警當場攔停,並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原舉發機關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以投信警交字第0970006881號函文正本函知異議人,另以副本函知原處分機關,表示略以:異議人於五月八日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二一線九一點八公里處超越前方車輛,經員警依規定舉發並無不當,歉難撤銷處分等語。原處分機關乃據此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中監投字第0970008642號函函知異議人表示略以:本件違規屬實,應依法裁處等語,並於同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開立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系爭車輛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十一時二十分許,行經省道臺二一線九一點八公里處時,因該路段為上坡路段,前方拖車僅以時速約十至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造成後方車流形成車隊,嗣因前方拖車示意伊超車向前,伊始跨越雙黃線超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地段超車時,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亦有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十一時二十分許,
行經省道臺二一線九一點八公里處時,因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地段跨越雙黃線超車,為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憑,且為異議人所是認,並無疑義。
㈡而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異議人依法考領有普通貨車
駕駛執照,此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一紙在卷可參,則異議人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對於上開等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是其於駕駛車輛之際,本應隨時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而行駛,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而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地段時,亦應遵照標線之規定行駛。據此,縱然當日確有如異議人所述之前開情節,異議人仍應依規定耐心慢行,至道路標線顯示得予超車之路段再行超車,以保障對向駕駛人之安全,非可僅因前方拖車示意超車即驟然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異議人上開所辯,顯無理由。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
百元,並記違規點一點,就事實之認定與罰鍰之裁量暨違規之記點均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廖 健 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