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刑簡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
9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節目中繼接收器、激勵器及功率放大器各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9日,經總統以華總1義字第0940017881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且該法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
㈡核被告甲○○、乙○○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非法使用
無線電頻率FM94.1MHz,擅自設置廣播電台播送廣播節目,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其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㈢被告2人對於上開所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被告2人約自96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下午3時55分許經警查獲為止,密接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播送節目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依健全之社會觀念,其犯行均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爰審酌:⑴被告甲○○前於90年間即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
院以90年度投刑簡字第446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9萬元確定,竟不思悔改,再次為違反電信法犯行;被告乙○○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⑵被告2人未經核准即約自96年10月20日起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廣播電台播送廣播節目,至同年11月21日下午3時55分許經警查獲為止,期間約為1個月;⑶被告甲○○自警詢時即承認犯行,被告乙○○直至偵訊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節目中繼接收器、激勵器及功率放大器各1臺之電信
器材,為供被告2人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認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60條。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古 瑞 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