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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埔刑簡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刑簡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為使其妻甲○○出面處理婚姻問題及放棄子女監護權等事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應予更正)十一時十一分許,及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一分至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市某處,接續撥打當時在南投縣埔里鎮住處之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以:「我會讓你死喔,我告訴你!」、「我知道你埔里住哪裡,你小心一點!」、「我改天會去找你讓你牙齒都斷掉」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其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撥打當時在南投縣埔里鎮住處之其妻即被害人甲○○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接續以:「我會讓你死喔,我告訴你!」、「我知道你埔里住哪裡,你小心一點!」、「我改天會去找你讓你牙齒都斷掉」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各一份各附於警、偵卷可稽,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可稽,參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在臺中打電話給被害人,被害人以刺激伊的話,來引起伊回答等語(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偵訊筆錄)。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接續撥打當時在南投縣埔里鎮住處之其妻即被害人甲○○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接續以:「我會讓你死喔,我告訴你!」、「我知道你埔里住哪裡,你小心一點!」、「我改天會去找你讓你牙齒都斷掉」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撥打被害人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接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單純一罪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恐嚇之對象為其妻甲○○,亦即其家庭成員,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恐嚇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1)無前科(參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素行尚良好;(2)犯罪之動機、目的、恐嚇之言詞、所致生被害人心理之危害程度;(3)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08-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