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審交聲字第23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 議 人 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簡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與和四街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肇事,無人傷亡,而不儘速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違規當日,舉發員警到達現場處理車禍事故測繪完畢,要伊移開自小客貨車,伊即就馬上移開,沒有擋到一輛車,亦無妨礙交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雖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意旨,乃因車禍肇事後無人受傷或死亡,情節較輕微,故應著眼於維護交通之順暢,因此要求駕駛人在車輛尚能行駛時,應儘速將車輛標繪後移置路邊,始不致妨礙交通,其規範之重點乃需因駕駛人前開不作為而導致「妨礙交通」之結果,並非逕以該不作為,立法擬制或推定妨礙交通結果之發生,亦即,尚非駕駛人於車禍肇事後一有未立即將車輛標繪移置路邊之情形,即得遽謂已生妨礙交通往來之情事並據以處罰駕駛人。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駕
駛前開自小客貨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街與和四街口處,為原舉發機關員警以「汽車駕駛人肇事,無人傷亡,而不儘速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之違規事由,經攔停舉發並製填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情,有該舉發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
㈡然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
(問: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為你所開立的?)是的】、【(問:你可否形容當初舉發違規時之情形?)當時異議人的車輛與一台自小客貨車,車號是0000000號發生車禍,我們接到報案人報案後趕往現場,從接到報案後到現場時間約為五到十分鐘,到了現場我看到異議人的車撞到路邊停放的車輛,因為異議人的車輛是被人家撞擊後以致於撞到路邊停放的車,當時我在現場測繪現場圖,在現場我有告知異議人測繪完成,並請異議人將車輛移開,異議人聽到之後有把他的車輛移開,之後我請車禍當事人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問:為何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投埔交字第0九七000一八五一五號函之說明三,是記載「案發當日因異議人身上有酒味,員警要求實施酒測,但異議人以自己非肇事主因,遲不移置車輛」,為何與你剛剛所述情形不同?)因為在警察局異議人製作筆錄時,我們有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另外一位同事要以酒醉駕車的原因開立罰單,且除了違規事實欄未填寫外,其餘的當事人資料均已登載,後來對異議人酒測後,其酒精濃度並未達到零點二五標準值,所以同事才就異議人現有的違規事實,記載在舉發通知單上的違規事實欄。】、【(問:為何在違規事實欄填寫「駕車肇事無人受傷,車輛能行駛未儘速移置妨礙交通」,與你剛剛所說異議人在你請他馬上移置車輛後他馬上移開車輛之情形不同?)因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處罰的原因目的是在,在警方未到達現場處理時,當事人有義務要標繪現場,並馬上移開車輛。】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調查筆錄)。由上開證詞,異議人在員警接獲線報至事故現場處理並測繪事故現場圖後,即刻依據員警指示將自小客貨車移開至路邊,至為明確。㈡又本件車禍地點係位於在南投縣○里鎮○○○街與和四街口
處,為一交岔路口,再觀諸卷附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所呈報之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幀(以編號3照片所示車輛位置),可知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之左側尚有空間足夠讓車輛通過該路口前進(機車更不待言),且參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係在十四時四十五分許,非上下班及上下學之交通尖峰時間所發生,依卷存照片所示情形,尚無任何現場其他車輛已無法前進或改道或堵塞在該處等情發生,雖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在警方未到達現場處理時,當事人有義務要標繪現場,並馬上移開車輛,然前已述及,異議人未自行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之不作為,確有可議之處,但非必生妨礙交通之結果,實難認已達上開條文所規範之致生「妨礙交通」之結果之程度,則本件異議人之不作為,既未造成現場交通阻塞或妨礙現場車輛之通行,又查無有此情形之積極證據,若僅以其未立即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即遽認其有該項違規,顯有悖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故當無以該法相繩之必要。
五、綜上,異議人雖有駕駛汽車肇事,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下,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之情形,惟依現場當時狀況及現有證卷資料,尚無從認定已達致生妨礙交通之結果,即難認其有前揭違規,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昀 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